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4750号
原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三园村**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2020)沪0115民初61797号案件中提交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编号SFCPJG19A01),该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终审判决即(2021)沪01民终4133号中载明“关于余料,双方均确认,赛弗公司委托鑫聚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剩余材料用于加工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其他产品,现双方对该部分加工亦存在争议,故赛弗公司本案中要求鑫聚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或抵消加工费,应不予支持。双方对余料应在其他产品加工合同关系中一并解决。”但被告与原告关于其他产品加工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料、废料,支付利息损失。另被告起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沪0115民初61797号中,被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编号SFCPJG19A01)。一中院在上述案件终审判决书即(2021)沪01民终4133号中明确“关于余料,双方均确认,赛弗公司委托鑫聚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剩余材料用于加工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其他产品,现双方对该部分加工亦存在争议,故赛弗公司本案中要求鑫聚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或抵消加工费,应不予支持。双方对余料应在其他产品加工合同关系中一并解决。”,说明关于余料问题应在原、被告其他产品加工合同关系中解决,故本案的管辖不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编号SFCPJG19A01)约定来确定。原、被告均表示除《加工定作合同》(编号SFCPJG19A01)外未签订过其他书面合同,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他产品的加工合同关系进行过管辖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揽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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