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6幢15210-15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9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赛弗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赛弗公司与**明确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此外每月有固定的绩效3,000元,后因疫情原因及**个人表现,固定绩效调整为2,000元/月。入职通知书只是公司人事人员在邮件中的初步建议,**的工资情况应根据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不应依照入职通知书来认定。故赛弗公司已发放了所有应付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另,赛弗公司应公司业绩不佳,整个公司员工2019、2020年度均无年终奖,故**主张的年终奖金22,680元不应计算在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赛弗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赛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赛弗公司不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777.93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赛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工资差额100,777.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赛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平,**的工资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来支付。但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赛弗公司给**的入职通知书上约定的工资与劳动合同并不一致,且赛弗公司在2019年7月支付实际给**的工资数与入职通知书中约定的金额相符。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赛弗公司有关工资组成之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赛弗公司虽主张公司业绩不佳,公司没有年终奖,故**工资中绩效部分不应一并计算在内。但对该主张,赛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有过约定固定绩效奖金,现其要求扣除该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工资差额为100,777.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赛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 尚
书 记 员 沈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