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70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0003046B,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498号6幢15210-15212室。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49395184X6,驻济宁太白湖新区圣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294090898,驻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576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济宁市第一中学,第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市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953.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北湖新校区建设期间,将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科技楼工程弯屈曲支撑分项工程单独通过招标方式发包于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施工协议。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2013年4月1日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馆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埋件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次日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约定预先支付57.6万元工程款,分批次给付。原告承接后组织施工人员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多年了。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造价为1155953.5元,被告一直以建设单位济宁市第一中学未支付涉案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00895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953.5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关于我司的施工协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协议的甲方处签字非我司工作人员,本合同无法律效益,在即便假定原告有付款要求,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款第一条,甲方按暂定价的80%支付给乙方,该付款已经过诉讼时效,余下的20%按合同也没有到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假定原告提交的原件是真实的,该***上也无法证明是原告与我司的***,即便此***描述准确,***的第一点、第二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尚未到付款节点。综上,无论是协议书还是***,我司认为本案并无成立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辩称,原告与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8条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部分第四条规定,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涉案工程因为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均未向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提供审计需要的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具体审计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 第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我司承接济宁一中的屈曲约束支撑项目的安装工作,由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我司,本项目的总包单位为山***,我司工作2013年已顺利完工,工程资料2013年已经完成并上报。本项目我司与济宁一中没有签订合同,济宁一中也没有付款给我司,我司与***也没有发生业务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与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埋件施工协议》一份、***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自身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实际施工工程(本涉案工程)为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馆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济宁市第一中学;2、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9696平方米且竣工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3、协议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济宁市第一中学,承包人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4、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建设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155953.5元;涉案工程施工实际施工前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预支付工程款147000元;扣除支付工程款147000元后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008953.5元。 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上海赛弗工程承包济宁市第一中学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合同的事实;2、与济宁一中的联系函一份,证明上海赛弗工程要求结算但济宁市第一中学尚未办理结算及付清款项的事实。 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7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对于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工程已经结算以及发包人欠付具体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装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上海维固公司从上海赛弗公司分包济宁一中屈曲支撑项目施工的事实;2、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证明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3、印章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上的**不符合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关于资料章的使用范围,证明协议及***无效。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甲方)、案外人山***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合同》,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向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屈曲约束支撑产品。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埋件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工程埋件的施工工作,第二条产品质量与验收标准2.1质量标准:符合同济院和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的要求及建筑施工规范的规定。第三条付款方式与期限:付款方式: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和钢材预埋件合同暂定价80%比例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和钢材预埋件合同暂定价比例为90%支付给乙方;最终经本工程审计部门审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实际综合单价须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完成后,结算余款最终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要求的材料发票和人工工资表。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埋件施工协议》的相关约定,达成如下承诺:1、双方暂按工程量80吨(暂估)技术埋件数量,按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与业主合同单价7200元/吨计,共57.6万元,扣除已支付乙方的15万元后,于8月25日前支付乙方27.6万元;工程的配合费在第一次还款中一次性支付。2、9月25日前,再支付乙方15万元;3埋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部门审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实际综合单价,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差价的50%,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和2月22日,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预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47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第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揽施工的济宁一中新校区图书科技楼工程,其中弯屈曲支撑分项工程,经甲方招标(考查)确定由丙方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接乙方通知7日内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于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因超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配合费按与甲方签订合同价款的1.7%分两次支付乙方,即进场付应付配合费的50%,分包工程完成付剩余50%(以最终结算值为准)。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出具***一份,载明:本人***全权代表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郑重承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分包承建的济宁一中新校区科技图书楼弯屈曲支撑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完成交付总包方山***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兑现,接受壹万元以下处罚,第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济宁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图书科技楼经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建设单位)、案外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案外人山东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案外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和案外人山***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验收,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情况为:该工程总体施工质量较好,符合设计文件和现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及建筑该工程强制性标准,满足安全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 另,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管字【2021】2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789313.51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第一中学图书科技楼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埋件施工协议》,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管字【2021】2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789313.51元。对该意见书二被告及第三人书就工程施工范围、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计费标准提出意见,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向各方送达。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00元,下欠工程款642313.51元应予支付。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和钢材预埋件合同暂定价80%比例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和钢材预埋件合同暂定价比例为90%支付给乙方;最终经本工程审计部门审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实际综合单价须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完成后,结算余款最终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要求的材料发票和人工工资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2012年4月5日,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案外人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屈曲约束支撑工程合同》,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向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屈曲约束支撑产品,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辩称对该项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90%,2020年1月17日为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该工程尚未审计且未最后结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欠付该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42313.51元及利息(以642313.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7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490元,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