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8907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1幢114A。 法定代表人姓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498号6幢15210-15212室。 法定代表人:**中,负责人。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79.4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的滞纳金人民币51,130.1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0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Z-2021100800001,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质为Q235B的钢材,规格型号为10X1500X6000的开平板11张;型号为20X1950XL的中厚板7张;型号为5X1500X6000的开平板8张,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8,694.43元,货款结算方式/期限: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预付30%,签收货物后45天内结清全款余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21年10月10日签收全部货物并投入生产使用,被告于2021年10月0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2,415元货款,剩余全部余款146,279.43元一直未付,在原告极力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12月交给原告两张金额分别为4,680.94元、146,279.43元的远期支票,出票人为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付款行名称为交通银行上海**支行,收款人为上***实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该支票后,于疫情封控解除后立即委托银行进行兑付,但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付,原告至今仍未实际收到上述货款余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并实际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然约定了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当事人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约定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9.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仲裁解决。该协议条款约定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松江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