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2执异4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被执行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异议人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豫02执恢2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称,1998年11月30日开封通用机械厂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分两次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封通用机械厂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归还借款10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与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原开封通用机械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如能在200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债权人7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同意将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剩余贷款本息作为呆账资产处理损失,同时撤销由此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诉讼,如果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作废。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根据协议向法院提出撤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汴法执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但是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7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9月15日,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2017年10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变更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豫02执恢24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2.执行被申请人欠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执行自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满三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上述欠款双倍的债务利息;执行案件受理费60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
被执行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次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错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10月9日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申请主体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3条规定,本案已超出执行时效期间,且无执行时效终止、中断理由,该案不应恢复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金地支行)已按照(2003)汴法执终字第27号裁定书,对(1999)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申请撤诉并终结执行,且2009年7月22日工商银行金地支行出具证明,工商银行已于2005年申清法院终结执行,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本案更不应该恢复执行。该债权多次转让不合法,转让未经拍卖不合法,公告送达不合法,第三人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更为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对本案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诉开封通用机械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归还借款1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于2000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开封通用机械厂经改制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裁定变更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03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与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根据协议向法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汴法执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05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该案撤回申请,已经终结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未予执行。
2017年9月15日,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接受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变更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0月有13日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国工国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原工行营业部)诉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原开封通用机械厂),申请归还贷款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一案,工商银行已于2005年申清法院终结执行。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据此以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7)豫02执恢2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称该债权多次转让不合法、转让未经拍卖不合法、公告送达不合法等问题并非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对上述争议问题在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汴法执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08年4月1日之前其申请执行时效已经届满,故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其申请已超出执行时效期间,故该案不应恢复执行。且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与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的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世亮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杨玉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