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屯**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17)豫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封中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封通用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归还借款1000万元。工行营业部于2000年2月2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后,开封通用机械厂经改制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该院于2003年5月16日裁定变更通用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2003年6月26日工行营业部与通用机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工行营业部根据协议向法院提出撤诉,该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汴法执终字第27号民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05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原工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金地支行)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以该案撤回申请,已经终结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未予执行。
2017年9月15日,变压器公司以其接受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2017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7)豫02执恢2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变压器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0月13日通用机械公司提供证明内容为:“中国工国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原工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金地支行)诉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原开封通用机械厂),申请归还贷款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一案,工商银行已于2005年申清法院终结执行。通用机械公司与金地支行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该院据此以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作出(2017)豫02执恢2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变压器公司的执行申请。
开封中院经审查认为,通用机械公司称该债权多次转让不合法、转让未经拍卖不合法、公告送达不合法等问题并非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对上述争议问题在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通用机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汴法执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08年4月1日之前其申请执行时效已经届满,故变压器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其申请已超出执行时效期间,故该案不应恢复执行。且通用机械公司向该院提供了金地支行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与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的证明。遂于2018年1月6日作出(2017)豫02执异44号裁定,裁定驳回变压器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变压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5年6月4日,金地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2008年7月11日该债权转让给开封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该公司也分别于2010-2012年、2014年、2016年向被执行人送达催收公告;2017年2月该债权又转让给变压器公司,该公司也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原审仅凭工商银行金地支行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异议成立,应撤销(2017)豫02执异44号裁定,恢复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开封中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国资公司催款通知显示曾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2年3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向通用机械厂催款,其董事长***分别证明“此催款有异议,我们已与工行核销,请有关部门落实”、“对此债务不认可,我们已与工行核销,请有关部门落实”、“对此债务不认可,工行金地支行已给我公司出具有债务已清手续”。
又查明,2003年6月26日金地支行与通用机械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相关还款事宜,还款事宜以本协议为准,同时撤销由此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诉讼。2003年7月17日,开封中院作出(2003)汴法执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9)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裁定还显示“金地支行于200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金地支行与通用机械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金地支行根据协议向法院提出撤诉,开封中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汴法执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变压器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开封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从2003年7月裁定终结执行到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1991年、2008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最重要的是,2009年7月22日,作为案件原债权人的金地支行证明工商银行已于2005年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执行,通用机械公司与金地支行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变压器公司再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无据,复议请求无法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开封中院作出的(2017)豫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执异4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静
审判员闫顺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