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项东方与某某、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05民初535号
原告项东方,男,194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禹王台区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7492310626。住所地:开封市小王屯西2号地。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5976390F。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夷山郦城10号临街营业房。
负责人:闻兴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变压器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东京变压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6.7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98.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45.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B×××××号车沿开封市华夏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苑办事处西20米左右处机动车道内左转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项东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受伤二人系夫妻关系,由本案***优先使用交强险。
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辩称,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此事故导致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该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求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用没有看到票据不予认可。同意原告对交强险要求。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B×××××号车沿开封市华夏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苑办事处西20米左右处机动车道内左转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右肘关节挫擦伤;3、右眼球(义眼)缺失;4、全身皮肤多处挫擦伤;5、脑震荡,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326.7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项伟护理。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被告**系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豫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赔偿11304.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赔付23818.39元,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123.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被告**驾驶豫B×××××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系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承担。豫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对其承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73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420元;4、护理费1298.64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945.36元。
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46.72元,因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偿***,由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即6757.38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8.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6.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已全部承担,就本次诉讼被告**和东京变压器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东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56.02元;
二、驳回原告项东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