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05民初536号
原告***,女,194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禹王台区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7492310626。住所地:开封市**屯**号地。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5976390F。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夷山郦城10号临街营业房。
负责人:闻兴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东京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变压器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东京变压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31.11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每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1298.64元,伤残赔偿金19063.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9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972.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B×××××号车沿开封市华夏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苑办事处西20米左右处机动车道内左转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项东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项东方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项东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受伤二人系夫妻关系,由本案原告优先使用交强险。
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辩称,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此事故导致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该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进行赔偿。给原告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偿还。
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用没有看到票据不予认可。同意原告对交强险要求。
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总清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检查费票据、户口本、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B×××××号车沿开封市华夏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苑办事处西20米左右处机动车道内左转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项东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项东方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项东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外髁撕脱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3、高血压;4、右膝关节皮肤挫伤,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2731.11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被告**系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豫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被告**驾驶豫B×××××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系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被告东京变压器公司承担。豫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对其承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273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营养费420元;4、护理费1298.64元;5、残疾赔偿金16339.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980元(包括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28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7949.5元。
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31.1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4131.1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即11304.8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818.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23.28元。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10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已全部承担,就本次诉讼被告**和东京变压器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23.2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