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押砦村14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9731881M。
法定代表人:许贵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山,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炳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山、冯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泉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炳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一事故另案再审已经受理,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应当中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在重大分歧,同一事实前期两级法院判决截然相反,人保泉州分公司已经申诉且被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
炳坤公司辩称:人保泉州分公司对(2020)豫01民终3118号案件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裁定再审,该判决仍为生效判决。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人保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炳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泉州分公司赔偿炳坤公司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泉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外人裴秀堆向原审法院起诉炳坤公司、程凯、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人保泉州分公司,诉请:1、炳坤建筑公司、程凯、广源园林公司向裴秀堆赔偿医疗费、急救费306,16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2、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人保泉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3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并作出如下判决:一、程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秀堆医疗费、急救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6,894.61元;二、炳坤公司、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裴秀堆的其他诉讼请求。
2、炳坤公司、河南省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746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豫01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74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裴秀堆损失10,72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裴秀堆损失146,166.61元。
3、(2019)豫0105民初23746号、(2020)豫01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炳坤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在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2、涉案事故发生日为2019年6月13日。3、炳坤公司为裴秀堆垫付10万元。
4、人保泉州分公司当庭陈述称,已就(2020)豫01民终3118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8月17日原审法院向人保泉州分公司代理人询问申请再审一案进展情况,人保泉州分公司代理人回复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告知其准备进行听证,但至今未向其告知具体听证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20)豫01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炳坤公司为裴秀堆垫付的10万元,有权请求人保泉州分公司赔偿,炳坤公司诉请人保泉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泉州分公司辩称已就(2020)豫01民终3118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建议中止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再审该案,故本案不存在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人保泉州分公司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泉州分公司上诉称已就(2020)豫01民终3118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再审该案,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