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
法定代表人: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相伟,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押砦村146号附2号。
负责人:许贵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相伟、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具有辅助功能的器具,结合申请人的病情,其左大腿自大腿根处而截肢,且在事故中申请人无责任,申请人主张残疾器具费具有完全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安装及更换费用(其他6次)、维修费用、因更换或维修而产生的食宿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费用561651.3元应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车损1300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相伟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张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涉案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且生效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69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477898.97元。原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9825.94元,其中包括**更换假肢的一次实际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55000元并无不当,更换假肢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电动车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华
审 判 员 朱正宏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