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楼****房。
负责人姬建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押砦村**附**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许贵增,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炳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金额为976777.88元(不服金额为506951.27元)(具体为:判决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扣除已赔付医疗费)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决由***和炳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上驳夺了上诉人**法定赔偿项目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依法可获得的第二次及其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等权利。(一)、2018年12月13日公布实施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附件1赔偿项目第10项即是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项目,在“计算方法”项下“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X器具数量”在“必要证据”项下为“器具配制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在“说明”项下“器具配制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1、本案中,一审判决仅支持了1次更换假肢的费用,对**依法依规可以更换的第二次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一律予以驳回,详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x器具数量",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应更换共7次,该部分费用为38.5万元。2、本案中,**提供器具配置机构意见即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意见,并提供了河南省民政厅豫民函[2012]172号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河南省民政厅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5]7号关于增补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通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以及该辅助器具机构的营业热照、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该器具配制机构关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发票等,证据确实、充分,详见**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据9至证据17。故本案中**已提供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附件1第10项所列举的必要证据,且该器具配制机构具有相应的生产装配资质,应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1651.3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一次假肢的费用,包括假肢的维修等费用及其他六次假肢的费用均予以驳回,又因本案不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不存在与器具配制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情形,故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审受理后,至开庭庭审结束,多次给各被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选择鉴定机构传票或开庭传票,至庭审结束,***和炳坤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申请鉴定等一切权利。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也只是在开庭当天到庭参加诉讼,至整个庭审结束,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也未提出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和装配训练期是否需要护理、食宿等相关费用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也未释明,**如不申请司法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能得不到支持。故应改判采纳**主张的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进行赔偿。二、电动车维修费用1300元应当支持而未支持,此外无过错的**因该事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因此大腿被重度截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较低,上诉人主张4万元。综上所述,本案于2020年正式立案,一审判决案号(2020)豫0191民初4620号能印证这一点,故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应当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该文件同时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上述标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现类案同判”,为保证并实现类案同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12020元”;2.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二次起诉时,未将我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扣除。在事故发生后,涉案事故中受害人**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6696号判决书,其中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垫付医疗费5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同意,该15000元费用在**二次另诉主张权益时扣除。最终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477898.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467898.97元,而我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此时并未扣除。由此可知,在**第一次起诉医疗费时,法院出于伤者就医的考量没有扣除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而是留待**二次起诉时一并扣除,该项决定是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的。本次涉案事故受害人**诉至法院,属于二次起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91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总计947724.9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且**首次起诉时赔偿477898.97元,此次又判决我司承担469825.94元,三者相加共计957724.91元,明显超过了**的全部损失。由此可知,二次起诉时法院并未扣除前期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加重了我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也违背了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2020元保全费不合理。案件中的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保全费等系一审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成本问题,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赔付范围。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等规定可知,该项费用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司不承担2020元保全费。三、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司对投保车辆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该费用明显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出庭亦未对**上诉进行答辩。
***未出庭亦未答辩。
炳坤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99601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7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A×××**车,与原告驾驶郑州1529682电动车在郑州××路与××河西××街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696号判决书载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47789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45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护理费10527元(46858元/年÷365天×82天)、误工费22081.03元(46858元/年÷365天×172天)、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34200.97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辅助器具费5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40元(20元/天x20)、保全费2020元,总计947724.91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477898.97元,原告剩余损失469825.94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原告46982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69825.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元减半收取6880元,由原告**负担3635元,由被告***负担3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之子刘俊伟(电话158××******)与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理赔员严跃光经理(电话139××******)于2019年6月8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据二,**之子刘俊伟与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严跃光经理2020年11月17日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中编号为1529682雅迪电动车的车损1300元事先经华安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300元,并按华安保险公司开具收据,该定损应当支持。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广东揭阳中院(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四,河北保定中院(2016)冀06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连同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依据保险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6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号文件》及附件一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有关规定,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的费用。2.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严跃光经理同意赔付假肢更换费用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交通费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其中包括**更换假肢一次实际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55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次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称应当支持**七次残疾辅助器具费561651.3元、电动车维修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炳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50元,由**负担887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程佳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