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876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权,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月婷,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1号楼8层0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9731881M。
法定代表人:许贵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红,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
负责人:徐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山城名邸1号楼108、109、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799941599R。
法定代表人:赵建宏。
原告***诉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权、邢月婷,被告***,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军红,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5月4日1时27分,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与杨世锋驾驶的豫A×××××车辆在河南省××街6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出租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锋无责任。
豫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豫A×××××号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权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豫A×××××号车辆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5日在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12119.07元。因豫A×××××号车辆为油气混合动力,普通维修店没有权限,在郑州晨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第二次维修,花费174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次维修的期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庭审中认可第一次维修费用已经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豫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两次维修,第一次维修费用已经赔付完毕,第二次维修花费174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维修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豫A×××××号车辆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5日进行第一次维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次维修的具体期限,本院认定豫A×××××车辆停运期11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营运车辆的日净收入,故本院参照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标准372.7元/天,支持原告停运损失4099.7元(372.7元/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使用完毕,本院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5839.7元(1740元+4099.7元)。
裁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8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