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62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押砦村146号附2号。
负责人许贵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
负责人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启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99601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7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A×××××车,与原告驾驶郑州1529682电动车在郑州××路与××河西××街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696号判决书载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477898.97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45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护理费10527元(46858元/年÷365天×82天)、误工费22081.03元(46858元/年÷365天×172天)、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34200.97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辅助器具费5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40元(20元/天x20)、保全费2020元,总计947724.91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477898.97元,原告剩余损失469825.94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原告469825.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6982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0元减半收取6880元,由原告**负担3635元,由被告***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