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638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
委托代理人刘照旭,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1号楼8层0811号。
法定代表人许贵增。
委托代理人李松强,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雪伟,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雪伟,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照旭,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8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损失2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神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起亚车辆,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营运牌照基本月租金3480元/辆。2020年7月13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豫A×××××的车辆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杨金路口时,与张雪伟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发生刮蹭,致使车辆受损。豫A×××××号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有商业险。2020年7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7月13日事故发生后,该车由交警部门保管,后于2020年7月18日至河南新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20年8月1日维修完毕。原告租赁的车辆是从事网约车营运的,由于被告张雪伟的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停止营运20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雪伟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中路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中路公司承担。
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停运损失是一个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方承担,我司与炳坤公司签订的是统筹合同,实质是行业互助模式,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也就是事先预防事后高效补偿的模式;第二我公司与炳坤公司签订的统筹合同,其中有一条约定关于统筹责任第2章第26条第一款表明统筹人也就是我司不付补偿责任,停运损失及车辆租赁损失都是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我司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豫A×××××号车辆系被告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辆与被告中路公司处签订有统筹合同。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统筹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虽约定有不予补偿条款,但该条款未采用较为醒目的方式告知参统方,且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明确告知参统方,故该条款不应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诉求营运损失8000元,参考原告提交的7月1日至13日营运流水4519.18元,及营运牌照基本月租金3480元/辆,且原告与案外人河南神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4日解除,故扣除原告成本后,本院酌定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租车费23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中路和合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沙士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