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与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4103号
原告: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玲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祁瑞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新乡银行9层)。
法定代表人:杨道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诉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祁瑞楠,被告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代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778元及利息1101538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工程款1108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利息为22168.72元;以工程款18831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利息为268665元;以工程款2393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2018年9月7日,利息为210598元;以工程款3587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利息为313332元;以3387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利息为33878元;以3187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日止,利息为252897元。以上利息合计110153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签证变更工程款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确认原告对所施工工程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0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国源公司在庭审中称因笔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书写错误,应变更为3187778元,系2018年4月28日工程量确认单的金额3180492元,加上还款承诺中工程量变更的5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502714元所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位于新乡市柳青路与新一街地段的世外桃源住宅小区售楼部装修工程。根据《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390112.93元,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每月25号被告向原告支付85%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积极组织进驻施工,然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5号支付工程进度款,考虑到为支持被告开发建设,原告仍坚持推进装修施工。施工至2017年9月底时,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近贰佰万元,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无奈于2017年10月份暂停施工。后经协商,原告于2018年3月1日重新组织施工,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底支付工程款。原告重新施工后,被告仍未兑现其付款承诺,截止2018年4月底,被告又新增欠付工程进度款伍拾余万元,再次导致原告施工难以为继,于5月1日暂停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后经双方对账,2018年9月8日,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为2495881元,(进度款是按照实际工程款数额的85%计算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51万元,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引发工人及材料供应商多次到原告处围堵要欠款,同时因长期停工,也额外给原告造成人员管理、机械租赁等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其承诺。依据相关法律,为了保障广大工人的生计及材料供应商的正常经营秩序,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电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结算,没有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例如原告清单承诺使用天然石材,但是用的是人造石材。原告使用的龙骨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存在巨大隐患,由于其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根本不能使用。本案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后,原告已经承诺合同价款包含所有费用,其又提出索赔及变更,于法无据。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其中的几项主材约定由被告来供给,所以应当对总价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停工损失没有法律支持和证据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国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清单,中电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预算清单与中电公司提交的预算清单关于数量、价款约定相一致,均与中标金额相同,仅在工艺说明方面存在差异,国源公司提交的工艺说明更为详细,故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国源公司庭后补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电公司称需要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要求其庭后三个工作日向本院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但中电公司并未回复,故本院对该监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国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中电公司称涉案工程不存在监理,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根据国源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本院对中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国源公司提交的8份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监理公司盖章、部分中电公司盖章与其相关负责人签字的情况,对张坤、王灿志、梁勇、郑佳顺系中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中发包人处有签章的证据予以认定。5、对于国源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电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验收记录有施工方与监理方签章,建设单位处有张坤签字,符合合同约定的隐蔽工程的验收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于国源公司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电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验收记录有施工方与监理方签章,也有前述相关负责人梁勇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于国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电公司认为不显示时间、地点,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也未提供相关现场照片予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于国源公司提供的停工报告,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但对于施工说明、联系单、损失明细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没有发包方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对于中电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国源公司称回去核实真实性,但庭后并未回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经招标人中电公司确认,原告国源公司被确定为新乡市中电·世外桃源住宅小区售楼部装修工程中标人,国源公司与中电公司、中电公司的代理机构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公司),分别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21日,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国源公司对新乡市中电·世外桃源住宅小区售楼部进行装修,工程地点位于新乡市××与××街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合同价款为3390112.93元,确定方式为固定总价,税金、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内;如遇到发包人同意调整工期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或者发包人书面同意的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应提出工期顺延的签证要求,经监理工程师初步审查,发包人代表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有权审核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进度计划,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负责现场的配合管理和协调工作,有权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隐蔽工程的验收,负责设计问题的处理和工程变更的确认,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结算款的支付;凡隐蔽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后,应填制确切的隐蔽记录,并提前2天通知监理单位检查,经检查合格后并符合设计要求,签字认可后方能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未经验收的隐蔽工程,承包人不得自行隐蔽;设计变更是指合同签署后,工程在设计上的改变,设计变更必须以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工程量的增减、工程变更等费用按合同双方代表洽商后并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为准,在竣工结算时予以调整;每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每月25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85%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发包人须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量95%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量2%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利息完成支付;保修期限为一年,凡属质量问题及验收合格后移交前承包人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的问题,均属承包人保修责任的范围。中电公司与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曾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中电公司委托海纳公司为工程监理人,工程包括世外桃源一期热力、电力、道路、管网、消防、自来水、挡水墙、雨蓬及售楼部装修工程,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监理范围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者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参加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等。
施工合同签订后,国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6月12日,国源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单,认为老售楼部维修电力,按需求配置共计20780元,中电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发包人责任人处由张坤、王灿志等人签字,之后又签订多份工程签证单,对工程进行变更。2017年8月16日,中电公司向国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2714元。2017年8月23日,国源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要求按双方合同每月25号应支付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款,申请金额为1245066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部建议核减33916元后审核支付,中电公司工程代理人建智达公司盖章确认,财务部载明实际开票1211150元,工程部副总***与中电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杨道福签字确认。2017年9月25日,国源公司递交第二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要求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款,申请金额为796107.37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部扣减未完部分21376元,建智达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部副总***签字确认,本次实际批准拨款金额为774731元。2017年10月,因涉案工程付款不利,国源公司被迫停工,后经双方协商,国源公司再次组织施工。2018年2月6日,中电置业与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核对,现发包人欠工程进度款1836270.69元,以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审计为准,发包人应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付完,所欠工程进度款按月息2分计算,自发包人代表在付款申请上签字之日起算;承包人保证装修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前结束,并报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组织总结清算,双方代表在总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发包人在5日内一次性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如逾期资金不到位国源公司有权处理以下房屋,中电公司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并附有相关房屋楼号。同日,中电公司与国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同意将三套房屋作为进度款抵押给国源公司,并将该三套房产认购人办理在案外人郭荣弟名下,中电公司与郭荣弟签订了三份内部认购协议。2018年4月4日,建设单位中电公司、监理单位海纳公司、施工单位国源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载明投标预算清单与施工图纸对照有较多不符,应结合图纸及合同和预算清单施工,每道工序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工程部确认为准,最终依实结算。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发包方、监理方及施工方相继组织隐蔽工程及分布工程验收,监理方及施工方均盖章确认,发包人由相关负责人梁勇、张坤签字确认。2018年4月28日,国源公司递交第三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要求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付款,此次申请金额为586095元,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部经审核,建议本次支付510000元,并由中电公司相关负责人梁勇、郑佳顺签字确认,造价审核处由天正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9月8日,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福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因公司资金紧张,承诺人未支付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25日、2018年4月28日三份工程款审批表的进度款合计2495881元(其中变更增加的工程款510000元未计算在上述三份工程款审批表中,也未支付),从而导致承包方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工程多次停工,承诺人对此深表歉意;现郑重承诺,尽快筹措资金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手写备注: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决算为准,9月10日公司承诺邢总和财务坐一起,拨款申请全部完善。2019年1月17日,中电公司向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2月2日,中电公司再次向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之后,国源公司称中电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源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支付审批表、工程量签证、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等材料中监理单位海纳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否有效。中电公司称涉案工程不存在监理单位,但根据国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电公司确与海纳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并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售楼部装修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内容一致。同时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审查施工进度计划、审核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工程暂停令、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审查工程变变更申请、参加竣工验收,与国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内容相吻合。并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多处约定涉及变更、验收需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内容,故中电公司仅凭单方陈述否认监理单位的存在,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监理单位海纳公司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定。2、中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以及建智达公司、天正公司盖章效力的认定。2017年6月12日的工程量签证由中电公司加盖印章,发包人负责人处由张坤、王灿志签字确认。2018年4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由中电公司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处由梁勇、郑佳顺签字确认。中电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中显示***为中电公司股东。据此可认定***、张坤、王灿志、梁勇、郑佳顺系中电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屡次出现在支付审批表、工程量签证、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等工程材料中,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在涉案工程中负责相关项目,由其签字确认的支付审批表、工程量签证、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应视为中电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上述人员签字的工程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建智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效力,中电公司认可建智达公司为其招标代理人,对于其代理范围中电公司称庭后回复,但其并未向本院回复相关内容,故应认定建智达公司在支付审批表的盖章视为中电公司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天正公司作为审计单位的身份,其在2018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予以认可,天正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支付审批表的造价审核处也加盖有印章,虽然中电公司称最终没有委托,但上述证据与中电公司的陈述相矛盾,中电公司也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天正公司盖章的效力予以认定。3、工程结算依据。虽然原被告双方以固定价约定合同价款,但同时约定经发包人确认可进行工程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签证以及工程联系单,可认定国源公司曾申请工程变更,并经中电公司确认最终依实结算,故中电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确认单、支付审批表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23日的支付审批表经海纳公司、中电公司相关负责人、杨道福、建智达公司签章,确认应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5%,即1211150元,已支付102714元。2017年9月25日的支付审批表经海纳公司、中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建智达公司签章,确认应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5%,即774731元,已支付0元。2018年4月28日的支付审批表经海纳公司、中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天正公司签章,确认应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5%,即510000元,已支付0元。上述三次支付审批表载明的应付进度款共计2495881元,与杨道福出具还款承诺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该2495881元系已完成工程量的85%,故已完成工程量应为2495881元÷85%≈2936331元,国源公司以2018年4月28日支付审批之前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金额进行计算明显不当。另,该款项中不包括因变更增加的工程款510000元,故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936331元+510000元=3446331元,扣除中电公司已支付的50271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943617元。虽然中电公司称已付工程款不止502714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所称的补充协议中以三套房抵付工程进度款的意见,因未实际交付,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增加工程量5300元,2019年1月23日的工程增项签证单发包人并未签章确认,故对于国源公司的该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为2943617元,根据国源公司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与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认定为验收合格。另外,双方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过,虽然中电公司称涉案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按照质保约定找他人进行维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中电公司应当据实支付工程款。4、利息问题。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月息2分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杨道福在2018年9月8日的还款承诺中对此再次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体现商事交易主体诚信履约的精神,本院对该计息标准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的日期不能确定,故本案应自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福对总体工程出具还款承诺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因中电公司之后又曾付款,故该利息应分段计算。5、优先受偿问题。对于国源公司要求对涉案装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国源公司作为与发包人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享有上述请求权,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停工损失。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停工损失,且达30万元,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361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343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以3143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2943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就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9元,由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负担40604元,由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生
审判员  林 铎
审判员  裴梅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