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1200号
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韩光屯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豆峰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政府院内西侧二楼2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玲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浚,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诉被告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3417.2元,违约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乡县古固寨镇某某庄2号安置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价格、数量、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货款1303242.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55万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源公司辩称,首先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是李某某使用答辩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下的混凝土使用于某某庄2#安置楼工程中,该工程系李某某借用答辩人名义承包,因此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系李某某。其次,答辩人对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供需合同如何履行,及货款总价、结算方式、已付和未付货款一概不知情,且工程发包人某某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李某某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管理费和税费。第三,李某某就某某庄2#安置楼工程与答辩人签订有承诺书及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某应对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均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也在双方内部协议中要求李某某应严格遵守其对内、对外签订合同,按时支付材料款等债务,不得恶意拖欠材料款,保证不发生任何纠纷。第四,据了解案涉合同是李某某在李波的介绍下与原告所签,货款是李某某通过李波支付给原告的,李某某或李波是否足额支付答辩人不清楚。综上,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答辩人没有购买及使用过合同下的混凝土,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11日,金光公司(供方)与国源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金光公司向某某庄2号安置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建筑面积约9175.84㎡;结构层数地下1层、地上9层、框架剪力墙;商砼数量约3000立方米;工期360天;运输方式为由供方运送到交货地点;运输距离20公里;价格分别为C15单价465元/m3、C20单价470元/m3、C25单价475元/m3、C30单价480元/m3、C35单价490元/m3,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每车拉混凝土不足8m3,补够差额运费,运费为25元/m3。付款方式为基础施工到±0时,付所用商砼的80%,施工到6层时,再付所用商砼的80%,施工到主体封顶付,全部结清。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商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所供商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需方不允许使用其他公司商品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国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供货价值1303242.2元,加运费175元合计1303417.2元。原告金光公司认可被告国源公司已支付货款550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金光公司与被告国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国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并不否认印章真实性,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项下签字,金光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代表国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国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国源公司辩称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系李某某而非国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李某某与被告国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据其内部协议产生,应通过其内部清理明晰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不能产生对抗原告金光公司的效力。故国源公司要求追加李某某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案涉合同签订后,金光公司即按约供应混凝土,对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国源公司拖欠金光公司货款753417.2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仅主张130000元,结合其逾期付款的货款金额及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53417.2元及违约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4元,减半收取6317元。由被告河南国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继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