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且已经与晟元公司结算完毕,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以《劳务承包合同》中***元公司的公章就否定了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不当;2.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因欠付钢管租赁费与**县宏达钢管租赁站发生纠纷,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对租赁的钢管产生的租赁费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件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上诉人提交项目经理***出具的《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也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直接否认该说明的效力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晟元公司、鸿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920元,利息653550.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晟元公司与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同意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足量、且具备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所必须的操作技能熟练作业工人,及配套高素质、高业务水平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和周转材料进入**中央华庭1#-10#项目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名称:**县***旧城改造安置房工程。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其中合同第八页2.1项乙方(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为现场总负责人,第十页合同签订方,加盖公章为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处为***。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商法律裁判中一项重要原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前提需要以合同为基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即本案鸿源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承包人转包或非法分包后,与其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即本案被告晟元公司与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即本案原告与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晟元公司与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并非是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民事案件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只需具备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即可。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具的《款项支付情况说明》等初步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的起诉已具备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至于上诉人是否确系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应否向其支付工程款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待实体审理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判决形式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直接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4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