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吕先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山,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宾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军,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彬,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红,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958478885。
法定代表人:何绍彬,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马江街22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7758445759。
负责人:王亮,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宾成、***、谭国彬、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林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长江林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长江林业公司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相当于免去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上诉人的举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有收入来源,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谭国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宾成、长江林业公司、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赔偿损失共计310,582.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21日,长江林业公司在国道317线344公里700米处道路南侧护栏外进行绿化施工;14时许,谭国彬将川UD××××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317线344公里600米处(绕城2号隧道口)的南侧车道上,14时32分,***驾驶川F9××××重型自卸货车从阿底村工地装载泥土后沿国道317行驶至317线344公里600米处时,与隧道南侧墙体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将谭国彬停放在隧道口的川UD××××轻型普通货车及从道路左侧绕行并缓慢前行的彭从兵驾驶的川AP××××轻型货车压住,造成川AP××××轻型货车的货物全损、搭车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529.91元、门诊医疗费9,990.47元、救护车费5,607.00元、护理费689.00元,其中,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出院诊断为:双侧骶骨粉碎性骨折、左骶骼关节半脱位、骶神经不全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腰2-5横突骨折、腰4-5棘突骨折、双肺挫伤、肝囊肿、全身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三月。另产生车辆施救费300.00元。2019年8月13日,四川省马尔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32292019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彬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长江林业公司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彭从兵及**无责任。2019年10月15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2019]法医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腰5椎体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15,000元”。
另查明,**的父亲曾光裕生于1956年11月12日,母亲辛昌芬生于1958年6月20日,两人仅生育**一人;**生育一子彭家辉,出生于2003年12月22日。2018年7月12日,**在成都市彭州市区购买了商品房,且自2017年9月起即在彭州市陈龙家具厂从事销售工作。川F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马宾成,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为***。事发时,川F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川UD××××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诉求,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责任承担。诉讼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谭国彬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长江林业公司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彭从兵及**无责任。即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谭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长江林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与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均抗辩,在本次事故中应由长江林业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后,再由各自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这一种原因力同时造成的,而不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时空的原因力所造成的,故,应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进行统一处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F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马宾成,驾驶员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未举证证明其与登记车主的法律关系,且马宾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两者的法律关系,故,马宾成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支付义务。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F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川UD××××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所受损失,首先由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谭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宾成与***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长江林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认定53523.58元(住院医疗费38529.91元、门诊医疗费9990.47元、救护车费5607.00元,限于**诉请)。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70.00元(9天×30.00元)。关于营养费,认定270.00元(9天×30.00元)。关于再医费,酌情认定13000.00元。关于护理费,认定967.77元(9天×107.53元)。关于施救费,认定3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在城镇购房及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73075.20元(33216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父亲为农村居民,且**之子也未年满18周岁,庭审中对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被扶养人存在固定的收入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组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且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99454.54元[(23484元/年×18×11%)+(23484元/年×19×11%)+(23484元/年×3×11%÷2),限于**诉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500.00元,由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承担3300.00元、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承担1100.00元、长江林业公司承担1100.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庭审中**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系川AP××××轻型货车的车主及车上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及货物的损失情况,结合**系川AP××××轻型货车的搭车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241,861.09元[医疗费53,5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270.00元+再医费13,000.00元+护理费967.77元+施救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3,0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54.54元+交通费1,00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承担3,300.00元、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承担1,100.00元、长江林业公司承担1,100.00元),首先由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698.75元(医疗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90,548.75元、财损项下150.00元),由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8,498.75元(医疗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88,348.75元、财损项下150.00元),余款48,163.59元(含长江林业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由谭国彬承担28,238.15元(47,063.59元×60%),由马宾成及***共同承担9,412.72元(47,063.59元×20%),由长江林业公司承担10,512.72元(47,063.59元×20%+1,100.00元);扣除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后,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应向**支付100,698.75元、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应向**支付88,498.75元、谭国彬应向**支付28,238.15元、马宾成及***应向**支付9,412.72元、长江林业公司应向**支付10,512.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69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8,498.75元;三、被告谭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238.15元;四、被告马宾成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12.72元;五、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512.7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8.00元(原告**已垫付2,979.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谭国彬负担3,979.00元、被告马宾成及被告***共同负担2,387.00元、被告四川长江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长江林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后,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以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长江林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后,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应由长江林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后,再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损害结果系因案涉交通事故这一种原因力同时造成的,而不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时空的原因力所造成的,故,**的损失应在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中进行统一处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F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川UD××××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对**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及中国人财保马尔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担责。关于**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父亲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等依法计算。本案中,**的父亲曾光裕生于1956年11月12日,只生育**一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的父亲曾光裕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根据被扶养人曾光裕的年龄等因素认定应当支持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贾华荣
审判员 罗德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