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439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学胡同36号2幢0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清流公司给付2019年度、2020年度销售岗位业绩提成共计159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所实际参与的项目中的***性回款金额等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销售岗位业绩提成金额计算错误。按照公司制度规定,销售经理的岗位职责只是信息搜集、客户跟进、招投标、签订合同,签署合同后,项目就彻底的交给公司履行合同,销售经理不再参与该项目。因清流公司已经与****终止劳动合同,未回款的项目金额也应当在离职时一并结算。****在职期间一共承接并完成了十三个项目,其中***性回款金额627万余元、外包金额200万余元。按照《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的阶梯性计算方式,****2019年度销售岗位业绩提成金额为2.7万元,2020年度销售岗位业绩提成应为13.23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2020年度业绩提成时将***性回款认定为96.66万元及未将未回款的项目金额部分计入提成是不适当的,应按****主张数额据实计算并全额支持销售岗位业绩提成。 清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试行办法》注明***性回款为当期回款额中留在公司的部分,该款应包括项目外包及其他支出金额等费用,****仅以回款金额计算其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清流公司与****所在团队为独立核算,关于其项目的对外付款也是按其团队负责人****指示支付,***回款额已得到****签字认可,双方并无异议。 清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4日销售岗位业绩提成46850.1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流公司给付债务交接金5600元;2.清流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3.清流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1000元;4.清流公司给付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4日销售提成32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入职清流公司。2018年3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从事销售岗位工作;乙方转正后正式工资为基本工资5500元、效益工资5500元,其中效益工资按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根据每月实际考核成绩发放。双方均认可****隶属于****销售团队。****主张*********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后于11月30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20年12月4日,清流公司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7日,****填写了《离职移交清单》,其中写明“工资结算为8天,年假5天”,****在离职人处签字,经办人亦有不同签字。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离职时结算的5天年假为2020年度年假。 清流公司提交****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1000元(其中2020年3月至6月为6600元、2020年12月为4000元)。****提供社会保险网上信息平台截图以证明其2019年度五险一金合计26544.5元、2020年度五险一金合计13864.5元,清流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29元。****主张工作期间垫付KTV费用5600元,要求清流公司给付该款。****为此提供账单详情截图一份,该截图显示商户名称为庆源鲜生网购超市、创建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账单分类为生活用品。 ****主张应依据《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其销售提成。该《试行办法》规定:“考核对象为专职销售或比照销售管理人员;任务指标为***性回款(为当期回款额中留在公司的部分);销售任务数额为***性回款一般为销售人员全年工资(含五险一金)的10倍;提成方式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制;核算周期一般为一年;提成按阶梯计算,年度最终销售提成由各阶梯性提成金额相加组成。 序号 ***性回款 提成比例 备注 1 ≤50%任务 0% 2 >50%,≤80%任务部分 2% 3 >80%,≤100%任务部分 3% 4 >100%,≤130%任务部分 4% 5 >130%,<200%任务部分 5% 6 >200%任务部分 视情况特殊奖励 注:最终销售提成=2+3+4+5+6 以上提成奖励在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有效,销售人员如果离职,离职前必须将所有在公司期间的客户资源,当客户面移交清楚之后才能领取提成,对于离职前已签订的合同未有回款的项目,不再计算提成;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为平滑衔接起见,第一次考核周期可以设为两年,至2021年末截止”。清流公司认可《试行办法》的真实性,主张该办法仅为征求意见稿,此后公司作出的《销售人员考核奖励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正式通过实施的版本。《暂行办法》规定:“考核对象为专职销售、参照销售进行管理的人员、对销售行为有可比性的创收行为;任务指标为***性回款(为当期回款额中留在公司的部分);销售人员收入实行固定工资+销售提成制;销售提成基数为K=当期Σ拆分后项目***性回款;销售人员提成的基本比例系数为m,2020-2021年公司建议m为4%”。诉讼中,清流公司表示同意依据《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销售提成。 ****主张其2018年销售回款金额184.46万元,****向其发送《市场三2018年年终奖核算表》显示,2018年工资(含五险一金)15.5万元,2018年回款185万元,2018年奖金36000元,备注栏写明“在***润回款155万的基础上计算的,经综合评估,其中3万为业务需要”。2019年1月30日,清流公司转账支付34920元,摘要写明“2018年终奖”。****提供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9年1月31日“现支”32000元,****主张系清流公司支取该款,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均认可****2019年销售回款金额132.14万元,****主张其中126.83万元提成比例为2%,提成金额为2.54万元;5.31万元提成比例为3%,提成金额为0.16万元,2019年销售提成应为2.7万元。清流公司提交****2019年度回款及提成计算表显示:回款金额132.781万、项目外包及其它支出金额56.28万元、***回款额(k)76.5万元,当期销售工资12.535万元,诉讼中清流公司表示同意按2.7万元支付2019年度销售提成。仲裁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销售回款308.66万元、2020年度10倍工资为128.26万元。诉讼中****主张提成比例为2%至8%,提成金额分别为2.05万元、0.77万元、1.54万元、4.49万元、4.17万元,销售提成合计13.02万元。清流公司主张该年度项目外包及其它支出金额212万元,当期***性回款96.66万元,同意按仲裁裁决金额给付****2020年度销售提成19850.16元。****主张2021年回款额应为203.341万元,提成比例8%,提成金额为16.27万元,清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流公司支付2019年5月30日垫付的餐饮费5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000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元及业绩提成319800元。2021年4月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清流公司支付业绩提成46850.16元、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81.1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清流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12月5日届满,清流公司出具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主张清流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双方均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2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以此核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按《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销售提成,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试行办法》写明的销售任务数额为销售人员全年工资(含五险一金)的10倍,任务指标为***性回款,并注明***性回款为当期回款额中留在公司的部分,该款应包括项目外包及其他支出金额等费用,****仅以回款金额计算其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清流公司根据2019年度、2020年度***性回款额并扣除其他支出后核算****的销售提成并无不妥,诉讼中其同意支付****销售业绩提成46850.1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仅以回款额核算业绩提成一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清流公司已支付****2018年度销售提成,****主张公司此后又将支付的款项转走一节缺乏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于2020年12月即与清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试行办法》亦写明“对于离职前已签订的合同未有回款的项目,不再计算提成”,****主张2021年销售提成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81.1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清流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案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解除,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的垫付费用5600元并不能证明系因工作原因支出,且并未得到清流公司的相关审批,故其主张由清流公司支付该款一节缺乏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587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销售岗位业绩提成46850.16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81.15元;四、驳回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外包及其它费用支出情况,****主张仅有两个项目存在外包,其中一个已经实际回款,另一个尚未回款;清流公司主张具体外包金额应以****签字确认的表格为准,****仅是一线项目经理,有可能不知道团队其他实际外包情况。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双方陈述,****与清流公司对于****2019年度业绩提成金额为2.7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将未回款的项目金额计入2020年度提成计算基数及该年度***性回款金额的确定。关于****主张的未回款部分项目款项,双方均认可的《试行办法》中明确载明“对于离职前已签订的合同未有回款的项目,不再计算提成”,该规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主张将未实际回款部分计入提成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20年度的***性回款金额,《试行办法》中注明***性回款为当期回款额中留在公司的部分,双方在仲裁中均认可2020年销售回款为308.66万元,清流公司出示了有****签字确认的****2020年度回款及提成计算表,其上显示有外包及其它支出金额、***回款额等具体数额,****虽对上述数额持有异议,但认可****系其主管领导、部分项目存在外包情形,且****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其所主张的数据提供充足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清流公司有关应扣除相应支出的主张及同意支付的金额情况对****的业绩提成数额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要求按照其所主张的回款金额情况进行核算并判令清流公司支付其业绩提成159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