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2007号 原告(被告):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学胡同36号2幢0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被告)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清流公司之委托诉讼****溦、被告(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4日销售岗位业绩提成4685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入职清流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4日我公司向***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此后,***未到我公司工作。现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81.15元,不同意支付销售提成。在计算***的销售提成时,应当依据我方提交的《销售人员考核奖励办法(试行)》,而非***提交的《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关于销售提成的计算基准,应当依据该年度的**性回款为准。**性回款系当期回款中留在公司的部分,即提成计算基数(**性回款)=当年回款额-各项目外包费用-其他成本费用。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销售任务数应为销售人员全年工资含五险一金的10倍。被告的任务额应为126万。用**性回款额和任务进行阶梯式分成,对于**性回款额在任务额50%到80%的,提取超过部分的2%。对于**性回款超过80%小于100%的,提取超过部分的3%。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数据,2019年***的**性回款额是76.5万,为50%到80%区间,用76.5万减去任务额的50%等于13.5万,再乘以2%即为被告***2019年的提成。对于2020年度的销售提成,我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确认的19850.16元履行。2020年12月6日***离职,根据《试行办法》不再享有销售提成。 ***辩称并诉称,我于2017年12月6日入职清流公司,担任河北分公司销售总监,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2020年11月22日,公司主管领导***曾通知我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又向我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清流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30日,因半农山新人民公社项目,我使用个人信用卡在保定市某KTV替客户垫付招待费5600元,***曾答应事后给我报销,但因该笔费用是为客户垫付支出无法报销,公司后来又提出这笔款项算作项目成本在咨询费中扣除,但迟迟未支付我该笔款项,清流公司应给付我5600元。我入职后工作兢兢业业,在2020年劳动合同到期前签订销售合同2033410元,已提前并超额完成2021年销售任务,却因被辞退导致无法履行回款任务。2020年9月公司曾向销售人员发送《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办法(试行)》确定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性回款是销售任务数及工资的10倍。我2018年回款金额184.46万、2019年回款金额132.14万元,2020年回款金额342.30万元。清流公司应支付我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销售提成322800元。我不同意清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裁决,亦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清流公司给付债务交接金5600元;2.判令清流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3.判令清流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1000元;4.判令清流公司给付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4日销售提成322800元。 清流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提供的证据表明***并没有同意报销事宜,该证据显示***向公司领导汇报金额为7800元,与其主张的5600元不一致,且***在微信中说是替**垫付,现在又说是替客户垫付,前后说法不一致,也缺乏相应的审批记录、报销凭证、发票等予以佐证。认可***2019年度回款为132.14万元,但其中**性回款为76.5万元。***2020年度**性回款为96.66万元,公司现同意按照***主张的《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办法(试行)》计算提成,但不同意***将项目总回款作为**性回款的主张,**性回款是回款额减去项目外包及其他支出费用后的金额。现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销售提成。2018年时我公司并无销售提成办法,2018年是否获得销售提成是公司自由裁量的范围,而且公司以年终奖的形式已支付***2018年销售提成,不存在***主张的打款后又返回公司的行为,且该项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按***的主张支付销售提成,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6日,***入职清流公司。2018年3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从事销售岗位工作;乙方转正后正式工资为基本工资5500元、效益工资5500元,其中效益工资按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根据每月实际考核成绩发放。双方均认可***隶属于***销售团队。***主张******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后于11月30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20年12月4日,清流公司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7日***填写了《离职移交清单》,其中写明“工资结算为8天,年假5天”,***在离职人处签字,经办人亦有不同签字。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离职时结算的5天年假为2020年度年假。 清流公司提交***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1000元(其中2020年3月至6月为6600元、2020年12月为4000元)。***提供其社会保险网上信息平台截图以证明其2019年度五险一金合计26544.5元、2020年度五险一金合计13864.5元,清流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29元。***主张工作期间垫付KTV费用5600元要求清流公司给付该款。***为此提供账单详情截图一份,该截图显示商户名称为庆源鲜生网购超市、创建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账单分类为生活用品。 ***主张依据《销售人员提成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其销售提成。该《试行办法》规定:“考核对象为专职销售或比照销售管理人员;任务指标为**性回款(为当期回款额中留在公司的部分);销售任务数额为**性回款一般为销售人员全年工资(含五险一金)的10倍;提成方式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制;核算周期一般为一年;提成按阶梯计算,年度最终销售提成由各阶梯性提成金额相加组成。 序号 **性回款 提成比例 备注 1 ≤50%任务 0% 2 >50%,≤80%任务部分 2% 3 >80%,≤100%任务部分 3% 4 >100%,≤130%任务部分 4% 5 >130%,<200%任务部分 5% 6 >200%任务部分 视情况特殊奖励 注:最终销售提成=2+3+4+5+6 以上提成奖励在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有效,销售人员如果离职,离职前必须将所有在公司期间的客户资源,当客户面移交清楚之后才能领取提成,对于离职前已签订的合同未有回款的项目,不再计算提成;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为平滑衔接起见,第一次考核周期可以设为两年,至2021年末截止”。清流公司认可《试行办法》的真实性,主张该办法仅为征求意见稿,此后公司作出的《销售人员考核奖励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正式通过实施的版本。《暂行办法》规定:“考核对象为专职销售、参照销售进行管理的人员、对销售行为有可比性的创收行为;任务指标为**性回款(为当期回款额中留在公司的部分);销售人员收入实行固定工资+销售提成制;销售提成基数为K=当期Σ拆分后项目**性回款;销售人员提成的基本比例系数为m,2020-2021年公司建议m为4%”。诉讼中,清流公司表示同意依据《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销售提成。 ***主张其2018年销售回款金额184.46万元,***向其发送《市场三2018年年终奖核算表》显示,2018年工资(含五险一金)15.5万,2018年回款185万,2018年奖金36000元,备注栏写明“在***回款155万的基础上计算的,经综合评估,其中3万为业务需要”。2019年1月30日清流公司转账支付34920元,摘要写明“2018年终奖”。***提供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9年1月31日“现支”32000元,***主张系清流公司支取该款,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销售回款金额132.14万元,***主张其中126.83万元提成比例为2%,提成金额为2.54万元;5.31万元提成比例为3%,提成金额为0.16万元,2019年销售提成应为2.7万元。清流公司提交***2019年度回款及提成计算表显示:回款金额132.781万、项目外包及其它支出金额56.28万元、**回款额(k)76.5万元,当期销售工资12.535万元,诉讼中清流公司表示同意按2.7万元支付2019年度销售提成。仲裁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销售回款308.66万元、2020年度10倍工资为128.26万元。诉讼中***主张提成比例为2%至8%,提成金额分别为2.05万元、0.77万元、1.54万元、4.49万元、4.17万元,销售提成合计13.02万元。清流公司主张该年度项目外包及其它支出金额212万元,当期**性回款96.66万元,同意按裁决金额给付***2020年度销售提成19850.16元。***主张2021年回款额应为203.341元,提成比例8%,提成金额为16.27万元,清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流公司支付2019年5月30日垫付的餐饮费5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000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元及业绩提成319800元。2021年4月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清流公司支付业绩提成46850.16元、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81.1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清流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2021年12月30日,***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流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改正“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不实内容、支付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劳动就业赔偿金132000元。2022年2月2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978号裁决书,裁决清流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12月5日届满,清流公司出具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主张清流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双方均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2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以此核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按《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销售提成,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试行办法》写明的销售任务数额为销售人员全年工资(含五险一金)的10倍,任务指标为**性回款,并注明**性回款为当期回款额中留在公司的部分,该款应包括项目外包及其他支出金额等费用,***仅以回款金额计算其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清流公司根据2019年度、2020年度**性回款额并扣除其他支出后核算***的销售提成并无不妥,诉讼中其同意支付***销售业绩提成46850.1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仅以回款额核算业绩提成一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清流公司已支付***2018年度销售提成,***主张公司此后又将支付的款项转走一节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于2020年12月即与清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试行办法》亦写明“对于离职前已签订的合同未有回款的项目,不再计算提成”,***主张2021年销售提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81.1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清流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案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解除,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的垫付费用5600元并不能证明系因工作原因支出,且并未得到清流公司的相关审批,故其主张由清流公司支付该款一节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58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销售岗位业绩提成46850.1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81.15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清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