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民终5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青年易居小区南单元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3016439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金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郸城县迎宾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005925168F。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郸城县钱店镇孔庙小学,住所地:郸城县钱店镇孔庙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60895032872。
法定代表人:巴清华,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水利公司)、***、郸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郸城县教体局)、原审被告郸城县钱店镇孔庙小学(以下简称郸城钱店孔庙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40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家学务工受伤原因和***与***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家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