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民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青年易居小区*单元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3016439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金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郸城县迎宾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00592516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郸城县钱店镇孔庙小学。住所地:郸城县钱店镇孔庙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608950328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小学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教育体育局、原审被告郸城县钱店镇孔庙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被上诉人***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金峰,被上诉人郸城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郸城县钱店镇孔庙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系***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据并不充分,双方无委托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该公司员工。应查清***与***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及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江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田亚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