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5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7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青年易居小区*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李瑞丽,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30164390E。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金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钱店镇孔庙小学。
住所地:郸城县钱店镇孔庙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巴清华,职务: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60895032872。
被告:郸城县教育体育局。
住所地:郸城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现营,职务: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00***25168F。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来公司)、***、郸城县钱店镇孔庙小学(以下简称郸城县孔庙小学)、郸城县教育体育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润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高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被告郸城县钱店镇孔庙小学法定代表人巴清华、被告郸城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6367.09
元(不包含后续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人。2017年约农历9月底开始,原告在被告郸城钱店镇孔庙小学新建教学楼干活,原告属瓦工,在每层的框架成型后,由原告等人负责砌墙。2017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在教学楼三楼砌墙,因过梁坍塌,且墙外未安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和另一位工人张东林摔出楼外,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先被送至郸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不了,原告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直至原告家庭无力负担被迫出院。原告出院时,原告的伤势仍然没有彻底治愈。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共两处。***是包工头,河南润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组工程承包方,郸城钱店镇孔庙小学和郸城教育体育局是建筑工程发包方,都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四个被告中,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远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目前四个被告相互推诿,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润来公司辩称,***是河南润来公司的郸城项目经理。
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和***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以1.3毛钱的价格承包了砌墙的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诉状称,因为过梁坍塌和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承包了砌墙工程后,未按照操作流程砌墙,当砌墙的高度高于脚手架时,没有加高脚手架而是人工扒墙头,而是一手砌砖一手扶着墙头,由于刚砌的墙头尚未完全凝固,无法承受***和张东林的重量导致墙头倒塌,因此***本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3、在事发后被告***鉴于教体局的要求,向***、张东林共计垫付医疗费117000元,要求返还;4、被告***是被告河南润来公司的郸城项目经理。综上,被告***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依法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郸城教育体育局辩称,1、教体局并非施工人,原告不是教体局的雇员,教体局不承担雇佣责任;2、本案是政府招标工程,经依法招标、投标、中标发包给了润来水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教体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孔庙小学辩称,同郸城教育体育局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陪护人员***妻子谢秀兰的身份信息;二、证人王某1、谢某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各两份,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郸城××孔庙小学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且其自身没有过错,原告***跟着被告***干活,从其手里领工资,郸城教育体育局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河南润来公司;三、郸城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票据各一份、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98471.8元,此事故造成中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下肢多发骨折胸部外伤,头面部多发外伤,伤情非常严重,因病情需要先后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四、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所检查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所需费用2465.2元;五、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3000元。附有赔偿清单一份。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对于户口本及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光盘显示,过梁并没有坍塌,且脚手架的高度明显低于墙体高度,在墙体尚未凝固时,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作为一个包工头,对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砌墙的工人是原告***找来的,工资也是从***手里领取的;3、对医疗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郸城教育体育局和郸城××孔庙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庭核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照片两张及证人申某、张某、王某2、于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原告异议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系被告***提交,证明了***是从***处领取工资,至于他们是按块还是按天结算,不影响他们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与***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动。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告知原告梁湿不能砌墙。被告郸城教育体育局和郸城××孔庙小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庭核实。
被告郸城教育体育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合同协议书及通用条款(节录)各一份;3、资金拨付审批表两份。证明本案属于政府招投标工程,经依法招标,被告河南润来公司中标后,工程发包给了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人员伤亡由承包人负责赔偿。郸城教育体育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郸城教育体育局系发包单位,在事发后,对承包方河南润来公司有监管义务,河南润来公司并没有具体实施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而是由***负责该工程,被告***是个人,没有资质,郸城教育体育局与河南润来公司没有约定转包,应承担疏于监管的责任。被告河南润来公司对该证据辩称,***是河南润来公司的郸城项目经理。被告***、郸城××孔庙小学对此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调查质证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郸城2017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项目经郸城教育体育局发包,被告河南润来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提交投标文书,后完成评审,于2017年8月1日中标。2017年8月4日,河南润来公司与郸城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就双方的安全文明施工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系河南润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被告***把砌墙的工作以每块砖1.3毛的价格包给原告***。2017年12月11日上午,由于过梁湿,墙外未安装防护网,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砌砖时,墙体倒塌摔伤。随后***被送至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内眦挫裂并下泪管断裂、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11日,原告***转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98.66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473.14元。经本院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4日对***的伤情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面部疤痕形成,累计17cm,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花费鉴定检查费用1165.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郸城飞龙汽车发票(包含存根联)53张及加油费票据一张合计3000元。被告***在其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身体受到伤害应依法得到补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被告郸城教育体育局将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河南润来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河南润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又将砌砖工作包给本案原告***,也是承揽关系,但并不是说承揽关系订立后,承揽人完成工作就与定做人(发包人)没有任何关系了,当事人之间仍有法定的随附义务需要履行,否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砌砖操作不规范、不注意而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砌砖的工作发生在被告郸城××孔庙小学教学楼的三楼,而该教学楼的三楼无任何防护及安全措施,在原告工作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润来公司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注意等方面的提醒指示义务,被告河南润来公司存在过错,但被告***系河南润来公司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河南润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河南润来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郸城××孔庙小学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郸城××孔庙小学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其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郸城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河南润来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郸城教育体育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润来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郸城教育体育局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198471.8元、残疾赔偿金30526.03元(12719.18×20年×12%)、误工费6481.55元(12719.18元/年/365天×186天)、护理费8229.24元(39522元/年/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6080元(80元×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76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65.2元,共计263033.82元,被告河南润来公司应承担105213.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润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213.53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原告***负担2818元,被告河南润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