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08号办公及生产厂房-1-19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兴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秦园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佳华公司)、王小峰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王小峰离开事故现场,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构成逃逸”,并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承保案涉事故车辆的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振兴佳华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万盛和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振兴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峰、万盛和公司向振兴佳华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45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1247元、车辆运营损失52000元,共计99747元整;2、判令财保武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小峰、万盛和公司、财保武汉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25日01时许,王小峰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森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王路口,遇驾驶员黄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该路口西侧停车等候信号灯,王小峰左侧撞击黄君车车前左侧及路中护栏,致使黄君车辆及护栏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小峰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驶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万盛和公司,王小峰有合法驾驶资质。王小峰在事故发生时系万盛和公司的员工,该车以万盛和公司的名义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受损车辆权属及受损情况:黄君驾驶AMH29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振兴佳华公司。
四、施救费:4500元。2019年5月5日,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申请放行受损车辆,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受损车辆进行返还,受损车辆由武汉东新宏远停车场进行施救牵引,发生4500元的费用。
2019年5月24日,振兴佳华公司对受损车辆AMH29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由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换件材料费34747元、维修工时费6500元(含钣金3000元,机修800元,电工900元,油漆1800元),总修复损失价值41247元。2019年6月中上旬,受损车辆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扣回。2019年6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两辆车“鄂A×××××”与“鄂A×××××”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发生时两辆重型自卸货车的解除部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两辆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均完好,事故发生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左侧后部与“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
五、修理费:41247元。2019年7月2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元汽车修理厂证实,受损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5月6日至6月8日在该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等费用共计41247元。
六、运营损失费:12500元。本案中受损车辆属合法营运车辆,其发生事故后因处理事故、维修必然导致停运,有相应财产损失,停运时长,只计算事故后定责、定损、维修必要时间,该车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扣留期间损失应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计算停运时长自车辆维修之日(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6月8日,共计25个工作日,按照市场行情估算及万盛和公司的认可,一台车每月15-20个工作日,每日盈利在500元-600元左右,一审法院酌定为按每日500元的标准,产生营运损失费为500×25=12500元。
上述费用计58247元。
七、评估费:2000元,据实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振兴佳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58247元,评估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王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振兴佳华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的部分,由万盛和公司赔偿。
振兴佳华公司的上述58247元损失,由财保武汉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6247元(58247元-2000元),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财保武汉公司并未提交向王晓峰释明逃逸行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证据,且经一审法院通知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及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由万盛和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财保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兴佳华公司支付58247元;二、万盛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兴佳华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振兴佳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67元,由万盛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被交管部门认定“构成逃逸”。但财保武汉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就该免责赔付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必要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财保武汉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清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李斌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