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5334号
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08号办公及生产厂房-1-19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兴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秦园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午,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被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45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1247元、车辆运营损失52000元,共计99747元整;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25日01时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森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王路口,遇驾驶员黄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该路口西侧停车等候信号灯,被告***左侧撞击黄君车车前左侧及路中护栏,致使黄君车辆及护栏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驶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武汉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以被告武汉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受损车辆权属及受损情况:黄君驾驶AMH29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施救费:4500元。2019年5月5日,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申请放行受损车辆,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受损车辆进行返还,受损车辆由武汉东新宏远停车场进行施救牵引,发生4500元的费用。
2019年5月24日,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AMH29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由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换件材料费34747元、维修工时费6500元(含板金3000元,机修800元,电工900元,油漆1800元),总修复损失价值41247元。2019年6月中上旬,受损车辆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扣回。2019年6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两辆车“鄂A×××××”与“鄂A×××××”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发生时两辆重型自卸货车的解除部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两辆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均完好,事故发生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左侧后部与“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
五、修理费:41247元。2019年7月2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元汽车修理厂证实,受损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5月6日至6月8日在该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等费用共计41247元。
六、运营损失费:12500元。本案中受损车辆属合法营运车辆,其发生事故后因处理事故、维修必然导致停运,有相应财产损失,停运时长,只计算事故后定责、定损、维修必要时间,该车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扣留期间损失应另行处理,本院计算停运时长自车辆维修之日(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6月8日,共计25个工作日,按照市场行情估算及被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一台车每月15-20个工作日,每日盈利在500元-600元左右,本院酌定为按每日500元的标准,产生营运损失费为500×25=12500元。
上述费用计58247元。
七、评估费:2000元,据实计算。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58247元,评估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武汉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58247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6247元(58247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并未提交向被告王晓峰释明逃逸行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证据,且经本院通知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及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武汉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247元;
二、被告武汉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67元,由被告武汉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