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审被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秦园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龙。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2018)鄂0106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鄂0106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盛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主张,2017年4月27日,本人入职万盛和公司从事渣土车司机工作,虽签有万盛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公司借盖章为由没有给本人留存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加社保基金500元及绩效工资,合同还约定入职人员要交押金3000元,从之后的工资中扣除;从2017年5月至7月三个月共扣除本人工资3000元,2017年8月还扣除了本人1000元工资作为汽车维修费用。2017年9月7日,本人因在运输途中与工友发生纠纷被打伤并报警,公司车队负责人将案件领回车队处理,但在之后的一个月里车队一直不作处理,并于2017年10月8日车队负责人当众宣布开除本人,当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本人提出支付拖欠和扣发的工资,公司也不理会。2017年11月21日,本人申请仲裁,2018年2月9日,仲裁委以证据不足驳回本人仲裁请求。
2018年3月19日,本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万盛和公司:1、支付2017年5-8月扣发的工资合计4000元;2、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4300元;3、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1400元;4、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等。2018年8月20日,武昌区法院作出(2018)鄂0106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在万盛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判决却只支持了本人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虽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但未适用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忽视了本人请求万盛和公司支付拖欠和扣发工资这一事实及相关数额应由万盛和公司举证这一规定。
一审中本人作为较弱势的一方,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每月签收的工资单,目前可以出示的只有银行卡工资流水清单,以及工友的证言,目前有一新证据就是一张万盛和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签单(2017年6月份发放5月份的工资单),可以看到在***一栏应发6350元,后面备注“-1200”元,这正好应对本人提供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万盛和公司2017年6月8日打入该账户5150元的事实;另本人2017年4月27日入职,4月份工资为800元,800元未发放,加上扣发5月份的1200元,这次一共扣发了本人2000元工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目前有新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维护本人合法权利。
万盛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原审请求:一、万盛和公司支付2017年5-8月扣发的工资合计4000元;二、万盛和公司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4300元;三、万盛和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1400元;四、万盛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原审查明,***自称于2017年4月27日入职万盛和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加社保补贴500元加绩效工资。2017年9月7日,***被公司同事打伤并报警。***陈述其在2017年10月8日要求万盛和公司兑现承诺、解决此事,该公司却因此口头将其开除,不再让***上班。根据***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显示,万盛和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支付工资5150元、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资1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工资4630元、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工资5520元,之后该公司再未向***支付工资。
2017年11月21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万盛和公司向其支付押金3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工资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7年8月克扣工资1000元和2017年9月工资4300元。该委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万盛和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离职原因,故对***要求万盛和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仅自述该公司收取押金3000元、因汽车配件扣发10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对***要求万盛和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5月至8月扣发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述与万盛和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加社保补贴500元加绩效工资,虽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万盛和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支付工资5150元、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资1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工资4630元、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工资5520元,之后该公司再未向***支付工资。因出勤记录、工资单等证明离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证据材料,在***已经提交了基础性证据且万盛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关于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的陈述,该公司未支付***2017年9月和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工资,又因***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9月存在800元绩效工资的事实,本院仅采纳***陈述的月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加社保补贴500元,故该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35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工资1287.36元(3500元/月÷21.75天×8天)。
原审据此判决:一、万盛和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3500元;二、万盛和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工资1287.3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载明其2017年6月8日工资性收入5150元(万盛和公司支付,以下同),2017年7月12日收入1000元,2017年8月4日收入4630元;证人贺某提供的《书证》,证明:万盛和公司连扣三个月,每月1000元押金。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对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涉及上述事项的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审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万盛和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向***收取押金,及***离职是主动辞职,还是被辞退的事实,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还提供了万盛和公司存在扣除车队司机押金事实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万盛和公司向***收取4000元押金的事实成立。
关于万盛和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关于***的离职原因,根据上述规定,对***离职原因应由万盛和公司举证证明,而万盛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主动离职;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盛和公司虽然每月以向***支付500元补偿金的方式替代应当向社保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得到***的默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提供收入或补偿的社会和经济制度,具有强制性、福利性、基础保障性和互济性,兼具风险防范、稳定社会生活、收入再分配等功能,使劳动者享受到社会福利等待遇,待其工伤、年老、失业、生病之时获得相应社保补助等待遇,以维持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故其不具有协商性和自愿性。因此,即便万盛和公司与***存在上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因此该种补偿不能视为万盛和公司履行了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即便***离职是其主动辞职所致,由于万盛和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万盛和公司依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为“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离职原因,故对***要求万盛和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驳回***相应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在万盛和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应支付其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离职前正常情况下每月工资收入均超过了4000元,故对其要求支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要求万盛和公司支付扣发4000元工资、支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鄂0106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8)鄂0106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2017年5-8月扣发的工资合计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维持原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文沙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姜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良志
书 记 员  何利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