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280号
原告:武汉市顺鑫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川龙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UTDT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26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577781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街和平大道219号***大厦8层801、802、8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53200932。
法定代表人:程进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顺鑫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与被告***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达公司)、***、**、湖北万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为鄂AB××**、车辆识别号为LGAG4DY37J303659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车辆的停运损失201034.56元(自2021年1月15日按每日584.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判决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并协助原告处理被告占用期间的违章记录,承担处理违章所产生的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就贷款购车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购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原告与被告力通达公司、***、**作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5个月,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除首月还款额为872.67元外,每月还款额为20396.04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购得了车牌为鄂AB××**、车辆识别号为LGAG4DY37J303659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每月向案外人***账户转账用于偿还贷款。2021年1月,因疫情反复原因,原告经营困难,遂与东风财务公司沟通延期偿还贷款。2021年1月15日,力通达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代偿债务的情形下,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走。经原告报警、多方查探得知,涉案车辆存放在被告万盛和公司工程运输部停车场。此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方要求返还车辆未果。
被告力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期还款,导致我们为原告向案外人东风财务公司垫付了九万多元,之后我们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拒不返还,按照我们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我们有权扣押车辆。在扣押车辆之后,我们也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其还款,但是其一直拒不支付。
本院查明,鄂AB××**(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4DY37J303659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力通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1日,股东分别为***(占股51%)与**(占股49%),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工程机械、金属材料、橡胶制品、轮胎、塑料制品、机械配件、润滑油销售;汽车、机械设备租赁;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汽车按揭手续代办;商务代理代办服务;货运代办、仓储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货物或技术除外);旧机动车交易;会议及展览服务。
2019年2月28日,力通达公司(甲方、经销商)与案外人***(乙方、购买人)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DFH4250A9,销售单价为34万元的牵引车2台,合计销售金额68万元;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乙方向东风财务公司借款支付;乙方自提走合同约定的车辆之日起,对车辆享有独立的经营权,甲方不得对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进行干涉。
同日,东风财务公司(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之妻)、顺鑫公司(保证人)、力通达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76,000元,用于向力通达公司购车。贷款期限25个月(还款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55%。保证人同意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将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对物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按合同约定以***的名义向力通达公司在东风财务公司开设的账户中转入购车款476,000元。***从2021年1月10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东风财务公司所有未结贷款本金人民币101,281.39元。另,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风财务公司同意对***20**年3月、2020年4月的借款进行展期,并收取了展期利息2,918.53元。展期后《汽车贷款合同》还款期限顺延至2021年5月10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力通达公司为顺鑫公司向东风财务公司垫付了部分贷款。
东风财务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顺鑫公司、力通达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鄂0191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财务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人民币101,281.39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5%的150%计算,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顺鑫公司、力通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向东风财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风财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顺鑫公司确认东风财务公司该案的诉请金额不包含力通达公司为其垫付的金额,并**已就该案在执行程序中与东风财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
2021年1月15日,力通达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
2021年6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力通达公司诉***、**、顺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力通达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83,132.98元及支付利息,并由**、顺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力通达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鄂0112民初393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审理中,顺鑫公司*****系其时任聘请的司机,因为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贷款额度已用完,故借用***的资质签订合同及购车。力通达公司及*****,案涉车辆现由力通达公司及***实际控制,车辆状况良好、符合交付条件,2022年三、四月份左右交由***亲戚使用。力通达公司垫付款项以后曾***公司多次催收,催收无果后予以拖车,拖车需要支付第三方2万元费用。力通达公司为证明其拖车依据,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于2019年2月28日贷款购买《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00271219008249所列车辆,为承诺按期还款,本人同意自还款日起,本人若发生连续三个月逾期或者累计两期月供款未还时,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或贵公司的授权人以本授权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上述所购车辆,用于偿还东风财务公司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本人另行承担,多余金额归本人),顺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并未授权***签署上述委托书。
本院认为,被告力通达公司、***虽辩称其替原告顺鑫公司垫付款项,并根据《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拖走案涉车辆,但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顺鑫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案涉货款已由东风财务公司向被告力通达公司全额支付,案涉车辆已登记至原告顺鑫公司名下,被告力通达公司及***拖走原告顺鑫公司的车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予以返还。被告力通达公司及***无权拖走原告顺鑫公司的车辆,应赔偿原告顺鑫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自拖走车辆次日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向原告顺鑫公司支付车辆停运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89,956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力通达公司替原告顺鑫公司向东风财务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顺鑫公司要求被告协助处理车辆被占用期间的违章记录及承担处理违章所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顺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万盛和公司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顺鑫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牌号为鄂AB××**,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4DY37J3036595);
二、被告***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顺鑫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停运损失(按照89,956元/年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顺鑫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被告***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