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01民初1433号
原告:***,女,白族,1953年5月1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王霏,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365585692。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宝源路西侧漫湾花园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罗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绯,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霏、被告滨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滨南公司是一家负责垃圾清运、收集、处置,道路及设施清洗、保洁等综合性服务公司。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为道路清扫,被告提供统一工作服,每月工资为1400元,由被告发放到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卡上。2016年8月8日上午7点40分许,原告在清扫自己负责的区域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翠屏路时,不慎摔倒,右膝着地后跌坐在地上。原告被经过的路人扶起后忍着剧痛走回了家,家人见状后将原告送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右髌骨骨折,需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仅愿意以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660.68元。后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11.2%,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上班,每月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工作区域内履行工作职务时受到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受到的损伤远远超过其一个月工资14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731.1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62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5777.6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57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南公司辩称:原告系从2016年5月20日起到被告滨南公司从事清扫道路的临时工,原告负责清扫的道路为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满江翠屏路,与原告一起清扫该路段的人还有滨南公司聘请的零时工王亮菊,她们两人清扫该路段的时间为每天早上八点以前。2016年8月8日早上。原告***与王亮菊与往常一样,于当天早上八点以前完成了清扫工作后,两人安然无恙的离开回家。2016年8月8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打电话给其组长杨某说其扫完地回家以后被狗绊倒,伤到了脚。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三次到滨南公司要求继续做清扫道路的临时工,均被滨南公司以原告年老多病为由拒绝,原告随即捏造事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原告***户口册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收入情况;
5、原告入院记录、病案资料一份,证明2016年8月8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需进行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针张力带内固定术,住院12天的事实;
6、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为187.41元,住院费用为12473.27元以及在附属医院门诊费用70.51元的事实,住院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后自付费用为3203.37元。
7、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鉴定,鉴定费用共1900元的事实;***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2%,目前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9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费用清单为两份,两份清单原告住院费用均显示为12473.27元,能够互相印证,其中制表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的费用清单同时显示原告住院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后自费金额为3203.37元,内容更为完整,因此,对该份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陈述:“2016年8月份,具体几号记不清楚,八点左右我去上班途中,看见原告在翠屏路中段扫着路突然间就坐在地上了,我就过去问她,她说她的脚崴了一下,我问她是否有事,她说没有事,我把她扶到路边以后我就走了”原告认为证人杜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杜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杜某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言证实了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滨南公司向本院提交滨南公司清扫区域人员安排表一份、滨南公司文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前在被告处上班清扫路段以及清扫路段时间、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人员安排表三性无异议,对两份文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滨南公司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我是滨南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滨南公司上班时受我管理。2016年8月8日晚上九点我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说是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早上八点大扫结束回家以后被狗绊倒了,不能继续工作,叫我找人顶她的班,我就找了另外一个同事去上班,我就和原告说你应该早点打给我,现在已经有点晚了,不好安排,但是最后我还是帮原告安排了”。证人马某陈述:“我以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是由我管理的临时工。2016年8月9日早上九点左右,我们满江片区的主管杨某打给我电话,说是临时工下班之后被狗绊倒了,我问主管说头天发生的事情为什么今天才讲,主管说她也是前一天晚上才知道的,而且是***自己绊倒的,不怪公司,还说了请假问题,我就说让她安排好人员。原告出院之后,原告带着家人一起三次到公司要求回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同意,因为是原告年纪大”。被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与被告公司有厉害关系,其二人所作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以及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滨南公司系一家从事垃圾清运、收集、处理,道路及设施清洗等综合性服务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至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为道路清扫,被告清扫路段为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满江翠屏路。2016年8月8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清扫道路时被狗绊倒不慎摔倒,原告摔倒后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为右髌骨骨折,后原告入院治疗12天。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1.29元【12473.27元-9269.90元(已报销)+187.41元(门诊费)+70.51元(门诊费)】;2、后期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5770元(1154元/月(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5月;4、护理费11612.47元(56514元/年÷365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45777.6元(28611元/年×16年×0.1)。以上费用合计80071.36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道路清扫的过程中应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被狗绊到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本院认定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滨南公司承担32028.54元(80071.36元×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2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承担1009元、被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此页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XX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