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02民初885号
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区开发区宝源路西侧漫湾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365585692。
法定代表人:罗健男,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等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5J2E2T。
负责人:罗啸,系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崇州市,现住,系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婷,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51143669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生,瑞丽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51201110867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滨南公司)、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南瑞丽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邓思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滨南瑞丽公司与被告***的配偶张某(生前)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终止;2.确认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的配偶张某死亡时,原告滨南瑞丽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大理滨南公司与***配偶张某(生前)既无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也无劳务关系存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甲方)与原告大理滨南公司(乙方)签订了《瑞丽市城市环卫、绿化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担瑞丽市主城区、姐告、畹町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乙方应全员接收现有的清扫保洁人员、驾驶员及中转站、垃圾场管理人员。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大理滨南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组建了瑞丽分公司。在服务期开始时,原告对原有清扫保洁人员、驾驶员、管理人员进行了核查,确认被告***的配偶张某为清扫保洁人员,出生日期为1966年11月10日,此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考虑到张某到2016年11月10日就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口头同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持原岗位不变,报酬按规定待遇发放。这一状况一直持续至2018年3月10日,张某因在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时,被肖艳归驾驶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肖艳归对被告及其近亲属支付了52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以二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了瑞劳人仲案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张某生前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10日与两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张某与原告自2016年5月1日形成口头劳动合同;而张某系女职工,其年满50周岁时(即在2016年11月10日)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张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即依法终止。由于2016年11月11日后,张某仍在原告的清扫保洁岗位工作,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用工法律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6年4月29日,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将瑞丽市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工作承包给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服务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具体负责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滨南瑞丽公司。2016年5月1日,张某应聘为原告滨南瑞丽公司的清扫保洁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张某的工作由原告滨南瑞丽公司委托瑞丽市信用社按月支付,正班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副班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张某听从滨南瑞丽公司安排,服从劳动管理,遵守滨南瑞丽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张某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组成的部分,张某于2018年3月10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工作岗位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事故在原告大理滨南公司的服务期限内,原告大理滨南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大理滨南公司承担确认大理滨南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是其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二、从原告滨南瑞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来看,原告滨南瑞丽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自承担张某在工作中死亡的用工风险,须由大理滨南公司承担。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张某生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0日与被申请人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滨南瑞丽公司在张某2016年1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没有为张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让张某退休休息和享受退休待遇;而是让张某继续上班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张某实属务工农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对此应当认定张某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张某生前基本信息证明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与张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罗啸是瑞丽公司的负责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滨南瑞丽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是隶属于大理滨南公司。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死者身份信息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0岁。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瑞丽市城市环卫、绿化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提交核对并退还原告),欲证明:2016年5月1日滨南瑞丽分公司接受张某时,死者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余6个月时间,经核实张某在前单位从未购买过社会保险。滨南瑞丽分公司无义务承担前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瑞劳人仲案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仲裁单位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大理滨南公司及滨南瑞丽分公司与死者张某生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裁定事实认定有错误,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裁定是合法的,认定事实也是真实的,死者与原告的是事实的劳动关系。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中遭遇车祸死亡的。
经质证,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是在劳务过程中身亡。
结合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张某领取工资的信用社账户的历史分户明细账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1份,欲证明:张某生前的工资是由滨南瑞丽分公司委托瑞丽信用社发放,二者是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死者张某和滨南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发放的是劳务费。
结合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瑞丽工商局出示的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瑞丽市仲裁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欲证明:滨南公司与滨南瑞丽分公司是隶属关系,滨南瑞丽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对外不能承担责任,二原告与张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一承责主体与用工主体可以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分支结构只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是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定立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瑞丽分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前与张某成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
结合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出生于1966年11月10日,生前于2015年5月到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部门瑞丽市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城市环卫工作。后经公开招投标,2016年4月29日,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与原告大理滨南公司(乙方)签订了《瑞丽市城市环卫、绿化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担瑞丽市主城区、姐告、畹町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乙方应全员接收现有的清扫保洁人员、驾驶员及中转站、垃圾场管理人员”。为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大理滨南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成立分支机构滨南瑞丽分公司。张某生前主要在瑞丽市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8年3月10日7时30分许,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的配偶***向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张某与被申请人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2018年7月5日,瑞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生前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10日与被申请人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配偶张某生前与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被告***配偶张某生前与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滨南瑞丽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用工合意、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从属制约关系、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并直接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等多重因素。本案中,张某生前于2016年5月1日被安排到瑞丽市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场所固定,其工资由原告滨南瑞丽分公司委托瑞丽市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张某与原告滨南瑞丽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用工合意;在工作管理方面,张某与原告滨南瑞丽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及从属制约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原告虽然主张张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张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领取退休金,对于原告滨南瑞丽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滨南瑞丽分公司系原告大理滨南公司的分支机构,滨南瑞丽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大理滨南公司与***配偶张某(生前)既无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也无劳务关系存在。张某与原告滨南瑞丽分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3月10日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时终止。故对于原告滨南瑞丽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配偶张某(生前)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终止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的配偶张某死亡时,滨南瑞丽分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这是对劳动权利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却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即该员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员工均有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或延长劳动合同。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虽然不能反推,但进一步明确了在劳动者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对于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处理应尽量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配偶张某(生前)既无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也无劳务关系存在;
二、驳回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飞
审 判 员  黄国倩
人民陪审员  刘荣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吞咩
书记员杨元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