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01民初3885号
原告:***,男,1961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龙溪桥北洱河北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01432557056A。
法定代表人:徐小生,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凤鸣线东侧福致科技信息技术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365585692。
法定代表人:罗健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曼,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市环卫站”)、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被告市环卫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被告滨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市环卫站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市环卫站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1.67×11个月=18,828.37元;3.判令被告市环卫站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1.67×15个月=25,675.05元;4.判令被告市环卫站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9,746.80元;5.判令由被告滨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更改为2020年9月28日。事实及理由:2006年1月,原告到被告市环卫站上班,担任餐厨垃圾管理辅助员一职,工作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市环卫站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2日,被告市环卫站发出通知调整原告的岗位为监察中队环境卫生监察辅助员,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起未去上班。原告在岗14余年,被告市环卫站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仅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9年7月的工伤保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后向被告市环卫站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费时,被告知自己的劳动关系已经被转移给被告滨南公司,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离职前一直由被告市环卫站管理及安排工作,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仲裁委”)提出仲裁,州仲裁委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卫站辩称:一、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被告从未接到劳动仲裁部门关于***提起劳动仲裁的通知,同时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反映其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实际领取退休金,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应当退休的规定,确立了法定退休年龄制度的强制性,即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实际领取退休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如其确实已经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前往滨南公司工作,此时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提供管理保障及其他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而成立的事业单位。2019年,为实现大理市城区园林绿化环卫一体化运作,下关城区园林绿化管护环卫作业一体化运作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了两家公司为中标人承接绿化环卫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604人分别移交给了滨南公司和云南小土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由滨南公司和云南小土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继续用工。其中原告移交给了滨南公司,但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并未变更。此后,原告又通过云南煜合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处作为餐厨垃圾管理辅助岗位人员。2020年9月22日起,原告没有继续上班工作,也未向用人单位提出任何离职申请。原告早在2019年6月30日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9月30日解除无事实依据。(二)本案不存在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点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关系转移至新用人单位后,已经实际由新用人单位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失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新用人单位后又经第三方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后因自身原因未再上班,也未向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书面提出不再上班的请求,应当视为原告有严重旷工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上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无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前提应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三个条件,该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在其入职时就已经知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保的情况,但原告一直未主张其权利。同时,原告在2019年6月28日就已经在第三方公司上班,与被告再无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21年5月28日才申请仲裁,于2021年6月9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云高法[2015]27号)的内容: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到原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滨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市环卫站的第一、二点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滨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滨南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基于主管部门被告市环卫站的委托。滨南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后承接了被告市环卫站的一部分员工,但滨南公司对原告等19名员工并无实际用工,他们的工作岗位还在市环卫站。原告要求被告滨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环卫站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运营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监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被告滨南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垃圾清运、收集、处置;园林绿化养护等。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1.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滨南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1.67×11个月=18,828.37元;3.裁决被申请人滨南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1.67×15个月=25,675.05元;4.裁决被申请人滨南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06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9,746.80元;5.裁决市环卫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州仲裁委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主体不适格,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市环卫站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市环卫站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1.67×11个月=18,828.37元;3.判令被告市环卫站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1.67×15个月=25,675.05元;4.判令被告市环卫站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9,746.80元;5.判令由被告滨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滨南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及由滨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市环卫站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市环卫站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及由被告市环卫站承担相应责任,滨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与市环卫站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等劳动争议事项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未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