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宝源路西侧漫湾花园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罗健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礴,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1日生,云南省永平人,住所地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博南路曲硐红绿灯口环卫站3楼。
负责人:陈平,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8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治愈后,双方就本次事故所引发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解决赔偿事宜签署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及重大误解的情况,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系本次事故的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方及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或诉讼,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而一审法院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予以撤销错误。2.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仅有15天,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其工资收入为4400元/月,且在整个确定劳动关系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4400元/月,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试用期后的工资为2200元/月,本案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受伤,不存在停工留薪问题,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计赔其停工留薪损失不当。3.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过程中主张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等,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为因公九级与上述规定不符,其工伤等级认定错误,进而赔偿数额不客观,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一次性终结赔偿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公司聘用被上诉人时没有约定试用期,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签字后交与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原因没有签订最终的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一个人承担两个人的工作,该事实永平分公司负责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认可,且工伤鉴定结果程序合法,客观,上诉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未到庭发表其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滨南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设立了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7年12月25日,被告***经永平分公司员工张某某介绍到永平分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垃圾打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9日上午8时至9时之间,被告在料斗清理垃圾过程中,被张某某驾驶的4号垃圾清运车倒垃圾时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永平分公司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8周,半年内支具保护下活动。2018年5月17日,原告永平分公司委托杜学全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永平分公司赔偿被告11750.74元,扣除永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750.74元(医疗费)外,公司再赔偿被告6000元,作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还约定:“被告不得再提出赔偿请求或提起诉讼;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情形,双方不得反悔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永平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经被告***申请,永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永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该仲裁裁决确定了“申请人(永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口头约定申请人一人完成两个人的活,申请人的工资按照压缩工两个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2019年2月9日,永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工伤(201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8年1月9日的损伤为工伤。2019年7月10日,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大劳鉴(2019)117号劳动能力初步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达不到医疗和护理依赖。上述裁决书、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均依法送达给原告永平分公司。永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治疗和康复期间的工资43365元(8673元/月×5月);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9600元(160元/天×6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750元(8673元/月×13月);工伤医疗补助金26019元(8673元/月×3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12750元(8673元/月×13月)。2019年12月3日,永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为永平分公司。因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裁决确定原告永平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44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1元(6277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1元(6277元/月×13月);扣除了原告永平分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给被告134032元。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生活护理费请求被仲裁机构驳回。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属非终局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服本案涉及的(2019)第1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原告永平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在立案时已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已经将滨南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已经依法解决。关于原告永平分公司与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永平分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在以损害事实为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达成,并非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在此后进行的一系列申请工伤认定、仲裁等行为,以及在诉讼中主张该协议无效均表明被告不认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劳动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结论表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的损伤属工伤,被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所获得的赔偿金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比,明显显失公平,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自始无约束力。永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9年9月26日将大劳鉴(2019)11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大劳鉴(2019)117号鉴定书应当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等级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依法用工,且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其实质上也行使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参照云南省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仲裁机构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条例规定和统筹地区的标准,不予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仲裁机构以被告无证据证实为由未支持该请求与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相悖,予以变更。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曾主张5个月的工资,结合医院医嘱,酌情确定给予被告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7年度统筹地区大理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77元,高于被告在答辩时主张的月工资4400元,故按被告自认的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1元;以上合计162032元;扣减被告***已经收取的6000元,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再支付被告15603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张国宏无异议;上诉人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大劳鉴(2019)117号劳动能力初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工伤等级有异议,且认为该结论仅是初步鉴定结论;对一审确定被上诉人张国宏的工资收入为4400元/月有异议,上诉人仅认可2200元/月。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未到庭发表其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但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该异议不成立;关于工资收入的异议,与其永平分公司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在仲裁机构认可张国宏人一完成两个人的活,工资按照压缩工两个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不相符,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依照上述条例规定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其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与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必然直接的冲突,本案***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张某某驾驶的4号垃圾清运车倒垃圾时撞伤,上诉人永平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张国宏亦收到上诉人永平分公司的赔偿款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与张国宏向上诉人公司及永平分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公司关于上述协议已约定一次性终结赔偿,张国宏不能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垃圾站压缩工岗位设计为2人,一人2200元/月,一开始因为找不到人,暂时由张国宏一个人上班,张国宏在岗的15天都是由张国宏一个人上班的事实,仅认为不可能长期如此。而在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7号仲裁案中,上诉人永平分公司确认了双方口头约定张国宏一人完成两个人的活,工资按照压缩工两个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且双方在二审中认可张国宏在劳动合同上签过字,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张国宏的工资收入过高、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上述事实不符,一审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张国宏的工资收入为4400元/月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大劳鉴(2019)11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关于张国宏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等级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试用期的问题各执一词,但上诉人认可劳动者张国宏在15天内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签过字,故其主张张国宏在试用期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在张国宏已在仲裁机构主张该项费用的基础上综合审查后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左丽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