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线东侧福致科技信息技术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3655856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滨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错误。**不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参加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原名称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着本质区别,并非强制参保的险种,保障程度也极低,每月仅领取200多元。 被上诉人滨南公司辩称,1.一审法律适用正确。2.**到滨南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9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因工亡赔偿标准限定工亡时年龄在60岁以下,所以如何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将导致无法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 原审原告滨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滨南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业务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养护,道路及设施清洗、**等。**(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于2017年5月1日到该公司从事**工作。工资每月通过银行代发。**于2011年7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遇金额为每月220.91元。2021年4月17日,**在大理市红山路驾驶人力三轮车时与**驾驶的货车相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系**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原告公司从事**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均无异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被告***系**之子,属其近亲属,其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与**生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但**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原告公司从事**工作。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文是对招用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人员的用工形式的认定,并不能当然性反推出“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生于1948年9月16日,其于2017年5月1日到原告公司从事**工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客观上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到滨南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且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每月能获得的保险待遇较低,但该险种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养老保险类型。故滨南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建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