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110号
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365585629。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滨南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滨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滨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之子,***于2021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便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理州仲裁委”)提出申请,申请确认***与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滨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理州仲裁委于2022年4月2日作出了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滨南公司于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原告滨南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滨南公司从事清扫**员工作时已经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仅能认定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1948年9月16日出生,其于2017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1日两次与滨南公司签订《返聘(临时聘用)协议书》。且***于2011年7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遇金额为每月220.91元。从上述事实可知,***进入滨南公司工作时其已有63岁,其已领取了夺年10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与滨南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成立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大理州仲裁委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明确了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险种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养老保险险种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而非城镇职工基养老保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畴。故,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滨南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成立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另,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身份关系并不能继承。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驶,因***已经死亡,故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大理州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2012年左右,***(女,身份证号:53290119********)进入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环卫工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通过银行代发至***的银行账户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二、本案被答辩人与***(生前)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构成认定劳动关系的除外事由。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看主体,被答辩人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对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受该法调整。而***是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第二,***在被答辩人处上班期间,严格遵守被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受被答辩人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每月由被答辩人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第三、被答辩人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养护、道路及设施清洗、**,而***生前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就是道路**,属于被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方面情形均符合法律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故***生前确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成立。三、***(生前)参保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但本案并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情形,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缴费人群主要是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需要以提供劳动为前提,保障的是城镇就业群体。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主要缴费人群则是农民和城镇非从业人员,泛指全体公民,是个人积极参保,从保障能力上也远远达不到基本养老的需求,总的来说,二者的保障对象、实施强度、缴费标准、筹资结构和统筹机制完全不同虽然***生前参保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是是其个人积极参保,开始享受待遇后也仅为每月200多元,远未达到大理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本无法保障基本生活,不具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已退休人员具有的待遇保障标准。同时,《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I日开始实施的,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从2010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所以立法时不可能将当时未产生的社会保险制度纳入法律规定范围,也就是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参保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所以本条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被答辩人以***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成立。四、被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身份权的范围,相应权利只能由***本人行使的说辞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不可能发生。身份,一般指主体在团体或者社会体系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身份权是指主体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对于身份权利的规定,《民法典》仅有一处明确提到,即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编是总则,范围太过宽泛,第五编是婚姻家庭,本案不涉及,同时本案也不涉及人格权保护的问题,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的观点是基于哪一条法律规定。同时,被答辩人提到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又认为基于身份产生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互相矛盾。本案答辩人并没有要继承***的身份,进而行使身份权利,答辩人作为***的儿子,在***过世后,代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仲裁程序没有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生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的劳动者。***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期间,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地点、工资标准、请假休假制度等事项,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环卫生作,接受被辩人的行政管理,每月获得相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领导和被领导,安排和被安排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生前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理滨南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业务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养护,道路及设施清洗、**等。***(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于2017年5月1日到该公司从事**工作。工资每月通过银行代发。***于2011年7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遇金额为每月220.91元。2021年4月17日,***在大理市红山路驾驶人力三轮车时与**驾驶的货车相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系***之子。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原告公司从事**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均无异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被告***系***之子,属其近亲属,其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与***生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但***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原告公司从事**工作。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文是对招用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人员的用工形式的认定,并不能当然性反推出“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生于1948年9月16日,其于2017年5月1日到原告公司从事**工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客观上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理滨南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