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民初4789号
原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学先。
被告: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来。
原告武汉市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武汉市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6013元,减半收取计48007元,由原告武汉市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万文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念
书记员胡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