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绍平旅游休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颜学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施自治州绍平旅游休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民族东路二巷七号。
法定代表人:胡祖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绍平旅游休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绍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再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标价确定后,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增加工程量且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盖章认可的书面以及口头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本案工程款的性质是按月支付施工进度工程款,还是垫资施工的工程款的问题。(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口头补充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有效。1.鼎锋公司与绍平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增加工程量的口头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口头补充协议在后来的结算书中双方当事人都签字盖章予以追认,应当认定重新达成的增加工程量的口头补充协议有效。2.无论是原基础合同,还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增加工程量的口头补充协议,且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均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且有效。既然前述所有合同均约定按月支付施工进度工程款,不属垫资施工,就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违法认定。1.我国法律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增加工程量是没有禁止性规定的。2.绍平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编制书》,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确认,也就是对增加工程量的口头补充协议的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鼎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属善意相对人。(五)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承包合同无效,只要是工程属实,都应支付相应价款,更何况双方还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了相应工程量,更应支持鼎锋公司的请求。(六)一、二审判决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时,所采信的证据均是由绍平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无原件佐证,致使一、二审判决计算绍平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严重错误,同时也违反证据规则。综上,鼎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及绍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以及绍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理由阐述详尽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现鼎锋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绍平公司就增加工程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补充协议,并通过签订《工程决算编制书》的方式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绍平公司委托恩施市百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利川金凯瑞宾馆建设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鼎锋公司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和自己的投标文件与绍平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利川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其中《直接发包现场报价表》《中标通知书》及《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5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均约定,绍平公司以固定总价1275万元将本案利川金凯瑞宾馆建设项目中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装饰装修、消防等附属工程发包给鼎锋公司施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7条“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经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未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可以在报发包人批准后,根据掌握的实际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本院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固定总价以及变更工程价款的流程及处理方式,且经过利川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鼎锋公司要求按照其编制并由绍平公司盖章确认的所涉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410万元的《工程决算编制书》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鼎锋公司与绍平公司经协商,双方就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说明》。原审认定鼎锋公司与绍平公司对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并对于该《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说明》中所涉利息起算日的变更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考虑到绍平公司存在延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并结合双方就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酌定计算绍平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之后,再根据绍平公司的支付情况及款项性质确定绍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鼎锋公司现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不是垫资施工,应按照合同中关于按月支付施工进度工程款的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鼎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陈艳萍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