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兴、**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执异54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兴,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颜学先,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兴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0)鄂0115执816号,申请人**兴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3月2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兴、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听证,原案被执行人鼎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提出如下请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案号(2020)鄂0115执816号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兴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0115民初90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向申请人**兴支付货款145800元;如延履行,则应按年利率6%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执行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被申请人**借助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案涉工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舒小路道排工程承包项目。申请人为案涉工程提供砼管,并于2016年7月25日打了结算凭证:至今尚有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元(145800元)砼管款未结清,并由欠款人**签字确认。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辩称,本人只是项目执行人,差欠申请人**兴的款项应由鼎锋公司支付,本人在结算凭证上签字仅证明公司差欠145800元,本人并非欠款人。本人可以帮助申请人追回该欠款,但本人不应偿还该欠款。
本院查明,**兴与鼎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0115民初90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向**兴支付货款145800元;二、若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款项,则应按年利率6%向**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兴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鼎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暂未发现鼎锋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鄂0115执8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兴提供**向其出具的结算证明拟证明**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欠款人,并提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已生效的(2019)鄂0115民初90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鼎锋公司,**兴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中关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兴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应平
审判员  姚文清
审判员  章鸣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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