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颜学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执异6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居委会。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学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颜学先,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申请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颜朝,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颜艳,女,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0)鄂0115执2328号,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颜学先、***、颜朝、颜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1月2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鼎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淋,颜学先、***、颜朝、颜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淋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依法追加颜学先、***、颜朝、颜艳为(2020)鄂0115执23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鼎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1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鼎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四名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鼎锋公司股东。根据工程登记资料显示,鼎锋公司在2014年5月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加至9000万元,其中股东颜学先、***、颜朝、颜艳各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已届满的情况下,上述四股东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追加上述四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颜学先、***、颜朝、颜艳辩称,1、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书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的前提条件,第二个条件是申请变更和追加的股东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第三个条件是在未出资的范围内,现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2、根据我国执行工作规定89条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财产不足以偿清债务时,是规定申请破产,这条法律立法应是倾向保护所有的债权人,这样有利于社会经济和谐,仅依据单一的债权人申请追加企业法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不利于公司发展及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利益。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与鼎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鄂011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住宅区和商业区室外市政综合管网工程)500000元。二、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住宅区和商业区室外市政综合管网工程)485323.11元。四、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利息以485323.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85323.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五、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酒店区)582909.93元。六、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利息以58290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82909.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进度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鼎锋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鄂0115执2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鼎锋公司银行存款180762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鄂0115执23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鼎锋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3日,2014年5月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颜学先,公司股东为颜艳、颜学先、***、颜学仿、颜朝,持股比例分别为22.22%、30.89%、20.67%、4.00%、22.22%,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2780万元、1860万元、360万元、2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分别实缴出资2000万元、2780万元、1860万元、360万元、2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被申请人均已实缴出资,执行程序中不能据此确认被申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故对申请人***的该项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叶应平
审判员  舒腊荣
审判员  程莉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