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

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281民初2152号
原告: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君,男,住安达市。
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给付购买电梯货款551,31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损失;2.请求立即给付质保金156,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购买原告14台电梯,总价款为1,131,000.00元,双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安装合同》,2015年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货款551,312.00元,质保金156,600.00元未付,被告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与原告约定将房屋买受人的购楼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原告,抵顶货款,购楼款到账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共计707,912.00元。
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3.2016黑1281执332号裁定书一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14台电梯,货款共计3,131,000.00元,双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后,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价款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312.00元,质保金156,600.00元未付,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将三号楼一单元1202室、801室、803室的三位买受人所欠的购楼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原告,抵顶所欠货款,被告出售楼房的按揭贷款到账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电梯货款551,312.00元及质保金156,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电梯货款551,312.00元及应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质保金156,600.00元及应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买卖协议,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只能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电梯货款551,312.00元及质保金156,6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电梯货款551,312.00元及质保金156,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51,312.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551,3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质保金156,6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臣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