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民初19226号
原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北段河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92297D。
法定代表人:顾凤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7年1月29日生,系该公司经理,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北段枣沟头镇集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937CGN77。
法定代表人:时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蒙集团)与被告临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张超,被告**装饰公司的代理人陈世祯、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审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蒙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追偿款6217573.33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678744.79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以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工业园中心路西段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兰国用2004字第0×**)及地上两处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兰山区字第0××7号、0××9号)的价值为限,对临沂市**包装有限公司、顾怀启不能清偿的6217573.33元及利息的余额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678744.7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33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及本案的贷款发生在十多年前,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
1、临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临商银行星火支行借款每次借新还旧,都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临商银行星火支行借款600万元已于2010年9月29日清偿本息,被告和临商银行星火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和被告之间即使存在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的话,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从而消灭。
2、2010年9月29日临沂市**包装有限公司与临商银行星火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既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也没有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为临沂市**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也无权就此向被告主张担保债权。
3、被告受让工商银行债权申请执行郭立真等的房地产,虽然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河执字第1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宗房地产归被告所有,但由于被告在过户前未能实际向工商银行支付受让款,该宗房地产被中国工商银行收回拍卖,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宗房地产的所有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贷、担保关系。
第一笔贷款担保业务:
原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为被告在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后名称变更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1日被告、**包装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生产设备、土地租赁权作为抵押物原告提供反担保。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2007年临商银星火保字第xx号保证合同、借条1份、合同书一份。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临商银行星火支行出具在证据材料,没有银行的盖章,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也没有反担保的内容。
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无法确认。
第二笔贷款担保业务:
原告主张,上述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借新还旧,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为被告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0月31日,被告、**包装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生产设备、土地租赁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2009年临商银星火借字第2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条1份、合同书1份。
被告主张,该笔贷款属实,但是被告该贷款已经于2010年9月29日付清本息,履行完毕,即使原告被告临商银行星火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或者反担保合同,担保和担保债权也必然随之消灭,所以不存在对后来的**包装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由。对2008年12月1日的借条和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因2009年10月31日合同书第二页时间有涂改,第一页合同书没有骑缝章,真实性不能确认。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与临商银行星火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已于2010年9月29日履行完毕,即使原告、被告、临商银行星火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合同(从合同),担保和反担保债权债务也必然随之消灭。
对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上述贷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笔贷款担保业务:
原告主张,上述第二笔贷款到期后,2010年9月29日,**包装向星火支行贷款600万元,用于重组被告**建材的贷款,原告、顾怀启为**包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0年9月28日**包装、**建材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生产设备、土地租赁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包装、**建材、顾召杰、顾召坤、曲宗秀签署《补充协议书》。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2010年临商银星火借字第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书、补充协议书。
被告主张,2010年9月29日**包装与临商银行星火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另案查证属实,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既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也没有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与被告无关,原告为**包装承担了担保责任也无权就此向被告主张担保债权。**包装无权为临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定反担保义务。
《补充协议书》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该补充协议书真实存在,由于被告不是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者对被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29日的贷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装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生产设备、土地租赁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与**包装、**建材、顾召杰、顾召坤、曲宗秀签署《补充协议书》”,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涉及的案外人未出庭证实,本院无法确认。
二、连带责任履行情况。
原告主张,贷款到期后,**包装无力偿款贷款,冠蒙集团于2012年4月16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包装公司账户转款600万元以及217573.33元用以偿还贷款本息。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临商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收回贷款本金(利息)收据;
被告认可证据的其真实性,但由于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担保追偿情况。
原告主张,原告代**包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向兰山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双方达成(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包装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兰山法院强制执行,因**包装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本执行程序。提交以下证据为证:(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1302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四、抵押物的权属问题
原告主张,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河执字第1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本案涉及的郭立真名下的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工业园中心路号:临兰国用2004字第0××8号)及地上两处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兰山区字第0××7号、0××9号)以物抵债,归临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
被告主张,被告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反担保债务已经消灭,即使原被告之间有约定且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也不再享有所有权、处置权。何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当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受让工商银行债权申请执行郭立真等的房地产,虽然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河执字第1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宗房地产归被告所有,但由于被告最终未能向工商银行支付受让款,该宗房地产被工商银行收回拍卖,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宗房地产的所有权。
对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由于被告最终未能向工商银行支付受让款,该宗房地产被工商银行收回拍卖,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宗房地产的所有权”之事实,由于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
五、原告的起诉依据。
原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第3款: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抵押人临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案涉抵押物从郭立真名下的过户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债务人**包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原《担保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原告。
本院对原告未在起诉状中写明纠纷事由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未写明起诉前就诉讼请求向对方催告的事实、对方拒绝的事由、原告不同意对方拒绝事由进而起诉的理由。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说明起诉前双方就诉讼请求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被告的举证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07年11月7日之后临沂**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为时佰军,顾怀启、曲宗秀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被告在该案中不承担担保或反担保责任。原告自始没有向被告主张反担保债权。证据三、报纸、成交确认书等,证明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郭立真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兰国用2004字第0××8号,地上房产二处证号:临房权兰山区字第0××7、0××9号)所有权。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08年4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河执字第1164-2号生效民事裁定明确载明曲宗秀是被告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时曲宗秀至今仍然是被告的监事,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顾怀启曲宗秀夫妇,正是基于前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曲宗秀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签署提供反担保的文件,事实上也一直是由曲宗秀代表被告在反担保文件上签字。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案中没有将被告列为当事人,不代表被告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不代表原告不可以另行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
对证据三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证据内容为真,被告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0条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抵押物于2008年4月11日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河执字第1164-2号生效民事裁定,归被告所有,按照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自2008年4月11日起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况且其提供的所谓拍卖公告,也表明作为本案抵押物的土地和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
对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证据一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针对被告证据一所提出的反驳主张,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河执字第1164-2号生效民事裁定明确载明曲宗秀是被告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时曲宗秀至今仍然是被告的监事,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顾怀启曲宗秀夫妇,正是基于前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曲宗秀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签署提供反担保的文件,事实上也一直是由曲宗秀代表被告在反担保文件上签字”之事实,无法采信。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未能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准确说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属于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书证及本院送达材料为证,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已送达给被告的起诉状中,并未写明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纠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所称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由和理由”,主要是指纠纷事由。这是因为,所谓“诉讼”,就是将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与对方发生争议的事由告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断是非曲直的过程。所以,无纠纷不成讼。起诉时,未记明纠纷事由,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亦表明,起诉前,原告确实未就诉讼请求事先向被告行使催告权,亦未取得被告拒绝的意见。因此,原告以抵押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属于尚未与被告发生纠纷就起诉,或者尚未与被告明确纠纷就起诉,根本不符合起诉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正当的问题。原告冠蒙集团以抵押合同纠纷为由,请求被告**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已送达给被告**装饰公司的起诉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单独的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抵押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使其诉讼请求貌似符合抵押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金钱给付内容,已经本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案外人临沂市**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则与本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构成请求双重给付,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然属于不当诉讼请求,本院仅凭其已就诉讼请求向他人主张过权利并得到支持的事实,就能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即使坚持主张本案被告对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其他人的债务应承担某种形式的责任,则应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慎重考虑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如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避免被认定为构成请求双重给付。原告将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债权,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其起诉。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即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被告**装饰公司对生效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中案外人临沂市**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原告还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涉案贷款多年前多次转贷的事实看,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最早是被告为借款人,后来被告在银行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的反担保合同中,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此间发生的事实经过,未能以“讲故事”的方式,提供当事人陈述;原告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特别是被告**装饰公司虽然未盖章、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仍然视为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抵押的反担保的事实,未能以“讲故事”的方式,提供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临沂**装饰公司曾经向原告提供过反担保,但远不足以证明被告临沂**装饰公司对本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原告之债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即使不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请求双重给付的问题,或者允许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等,原告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抵押合同事实,仍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并且,原告的举证期限已届满,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再补充证据,则构成逾期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未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逾期提供证据,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已丧失举证权利。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原告对未超过诉讼时效负有证明责任,有权申请提出反驳证据。但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反驳证据,截至本裁判文书作出之日,亦至提出证明诉讼时效的反驳证据。对该项事实,原告已丧失举证权利。
综上,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原告的起诉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构成双重给付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原告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陈述不清,举证不足,不具备胜诉条件,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若无正当理由,采纳原告逾期变更的诉讼请求、逾期提供的证据,则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两害相权取其轻,本案宜裁定驳回起诉,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少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平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