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503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山东正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锋,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北段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顾凤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张金锋、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被告张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军、郑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金锋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金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将位于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房德科创园工程1#、4#、5#、6#、11#、12#楼,由原告以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施工(除),对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对工人人资及6#、12#楼结算及付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除了被告张金锋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金锋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张金锋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张金锋辩称,张金锋是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给张金锋作过施工员。2019年5月初,为了抢占市场,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即入场房德科创,***找到张金锋,要求干房德科创的部分活,张金锋把6#、12#楼的劳务活让给***干,2019年5月16日,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承包方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张金锋和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除五、1结算方式另行约定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完全一样,约定价格都是280元/平方米,二原告实际分包的是6#、12#两幢楼。6#楼面积为3186.24平方米,工程款892147.2元,内架一层高支模搭设外加费用47793.6元,6#楼价款为939940.8元。12#楼面积为4364.84平方米,工程款1222155.2元,内架一层高支模搭设外加费用65472.6元,12#楼价款为1287627.8元。以上6#、12#楼工程款共计2227568.6元。前期按照草图施工,实际施工一层结束后,正式图纸才到,这时发现按照图纸施工要赔钱,但是没有办法,只有继续施工才能少赔钱,二原告除了购买了能够重复利用的部分模板方木外,不向工程做任何投资,由于被告承揽了六幢楼,如果不继续施工,总包方不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没有办法,被告只好自己向各个班组支付各项费用。二原告对6#、12#楼的主体楼顶未封顶、电梯井、主体彻砖未施工的情况下,偷偷的把其购买的可重复利用的方木拉走,逃离施工现场。无奈,被告只好把工程做完。6#、12#全部工程款共计2227568.6元,被告先后支付了2472524.74元,6#、12#楼亏损工程款244956.14元。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挣钱还是赔钱都要承担责任,亏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支出的超出工程款范围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的义务;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1#、4#、5#、6#、11#、12#楼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案外人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项问题,原告应向与其建立实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其对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鑫峰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因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房德科创园工程1#、4#、5#、6#、11#、12#楼项目,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房德科创园工程1#、4#、5#、6#、11#、1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结构特点为“框架结构,1#为地上六层,4#为地上三层,5#6#11#12#楼为地上四层”;合同工期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26日;承包范围为“完成房德科创园工程1#、4#、5#、6#、11#、12#楼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或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建筑及附属工程,并与该工程内建设方和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自垫层基槽整理至砖墙砌筑所有的主体分项工程;见清单)清单以外的工程量可另行计算”;承包方式为“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及机械设备(混凝土输送泵除外)、措施材料、工具式安全通道、钢筋棚、木工棚、工具式防护棚人工费;包总包配合、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含悬挂算标语、标牌等)含标语、标牌等材料及其安装、材料装卸、后勤及各种技术措施费、现场保卫、工作、劳动保障津贴、保险、利润等一切费用;(宿舍职工用房等场外自理)”;承包工作内容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塔机、垂直运输设备、司机费、吊车指挥员工费、管理人员等)、总包配合、包临时箱体及管线和电缆等设备、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材料装卸、后勤及现场保卫工作、变更及签证、合同包干单价已包含利润和各种保险费及福利等、其它清包工作内容等;模板工程单价为90元人工+40元材料、钢筋工程单价为45元、砼工程单价为16元、脚手架工程单价为10元人工+20元租赁费、砌筑工程单价为13元、塔机和施工垂直运输吊机单价为9元、管理人员单价为8元、安全文明施工和辅料单价为7元、利润单价为12元、税金单价为10元,合计报价为28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责任、材料使用、成品保护、其它事项等事项,并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双方分别加盖“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刘守军、张金锋分别在印章加盖处签字。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锋作为甲方以该合同为样本,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合同工期、承包范围、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责任、其它事项等内容大致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其中第3.6.5项载明:“劳务工资按照张金峰与上级主管部门发放的造工资发放记录表”,第五条第1项结算方式载明:“1、6#、12#楼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20天内支付完成总工程造价的70%。2、屋面工程(细石砼浇筑完成)完成,15天内付至总工程造价的85%。3、所包含的合同内容内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拨付总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待工程竣工完成一年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另,被告张金锋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一、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10天以上的,所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相应费用。(如环保、道路不通、恶劣天气、原材料供应不及时等)。二、甲方负责购买保险事宜,并提供给乙方相应单据,乙方不负责安全事故”。
2019年7月22日,被告张金锋注册登记成立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金锋。被告张金峰认可上述其分别与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二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于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后补签。
2021年7月30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张金锋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金锋履行分包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中,1.原告方当庭自认:(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是找了四个管理人员(即姜成功、相廷贵、钟以阳、另外一个不知姓氏的人员)及开塔吊的人员王义,与二原告共计七人,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员均是被告张金峰自己找的,对于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张金锋自己直接支付的,原告方只是实际直接支付了少数的劳务费用;(2)原告方为涉案施工工程购买价值326900元的模板和方木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工程施工完毕后,模板和方木由原告方自行出售,出售款项由原告方占有,同时主张其支付不知姓名人员的零工劳务费3000元、塔吊工王义劳务费1500元、钢筋工人劳务费2000元(没找到该款项的收据)、混凝土人员李积磊劳务费5000元、辅助材料费41439元。上述款项合计374839元。2.被告张金锋当庭辩称“6和12号楼的所有的人工、机械租赁等所有费用都是由张金锋承担支付的,原告上述所述的所有费用,张金锋都已经处理了”、“原告上述所说的人工劳务费、材料费等不是工程必需的”。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他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金锋于涉案建设工程竣工前注册成立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临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相对方应为“临沂鑫峰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与“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承包涉案劳务的相应资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方与被告张金锋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方自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是找了四个管理人员(即姜成功、相廷贵、钟以阳、另外一个不知姓氏的人员)及开塔吊的人员王义,与二原告共计七人,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员均是被告张金峰自己找的,对于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张金锋自己直接支付的,原告方只是实际直接支付了少数的劳务费用,原告方自认的上述事实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甲方因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房德科创园工程1#、4#、5#、6#、11#、12#楼项目,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及机械设备(混凝土输送泵除外)、措施材料、工具式安全通道、钢筋棚、木工棚、工具式防护棚人工费;包总包配合、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含悬挂算标语、标牌等)含标语、标牌等材料及其安装、材料装卸、后勤及各种技术措施费、现场保卫、工作、劳动保障津贴、保险、利润等一切费用(宿舍职工用房等场外处理)”内容不符,足以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张金锋虽签订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并未按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方依据与被告张金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金锋辩称的“二原告除了购买了能够重复利用的部分模板方木外,不向工程做任何投资,由于被告承揽了六幢楼,如果不继续施工,总包方不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没有办法,被告只好自己向各个班组支付各项费用。二原告对6#、12#楼的主体楼顶未封顶、电梯井、主体彻砖未施工的情况下,偷偷的把其购买的可重复利用的方木拉走,逃离施工现场”内容,与原告方自认的“原告方为涉案施工工程购买价值326900元的模板和方木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工程施工完毕后,模板和方木由原告方自行出售,出售款项由原告方占有”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方因涉案工程施工购买了模板、方木的事实,但因原告方自行处置,原告方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方依据其购买模板、方木时的价格向被告张金锋主张该项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方提供的用以证明支付相关劳务费、辅助材料费的相关单据,存在欠缺支款人签名及支出项目为非施工必需品等瑕疵,且被告张金锋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6和12号楼的所有的人工、机械租赁等所有费用都是由张金锋承担支付的,原告上述所述的所有费用,张金锋都已经处理了”、“原告上述所说的人工劳务费、材料费等不是工程必需的”,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张金锋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