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1执复359号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少年宫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2020)粤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化州建总复议答辩称,一、本案立案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广州市少年宫提出异议及复议均不能成立。二、鉴于生效判决已确定广州市少年宫与省建科院对化州建总负有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并无先后之分,法院根据化州建总的申请针对任一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广州市少年宫要求向省建科院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质疑、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三、广州市少年宫不属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不符合《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对象。即便广州市少年宫为“预算内事业单位”,也无法依据该规定主张执行豁免。四、广州市少年宫拖欠化州建总工程款已逾十年之久,在化州建总通过诉讼维权胜诉进入执行程序后又以账户资金属财政专款为由企图再次拖延支付,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越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越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鉴于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而判决并未判定两被执行人有先后清偿债务的顺序,法院只要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可执行,故越秀法院在查询到异议人广州市少年宫账户有存款时扣划其银行存款以清偿本案债务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另异议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每月有工资、社保费用、公积金等费用支出,虽异议人主张其属预算内财政单位,但异议人在越秀法院扣划其上述款项后同意将其中的330万退发给申请执行人,这与异议人主张其没有任何自有资金不符,且异议人也未能提供扣划款中包含其上交财政、员工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等财政拨款专款专用款项在内的证据,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越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市少年宫对越秀法院(2019)粤0104执31798号所提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越秀法院划拨广州市少年宫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生效判决判令,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共同向化州建总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越秀法院依法有权冻结两被执行人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国银行账号为69×××85的账户登记在广州市少年宫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冻结、划拨的财产,越秀法院的划拨行为并无不当。广州市少年宫为事业单位法人,并非企业法人,其要求参照适用《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由不成立。至于广州市少年宫提出省建科院为同等付款义务人,法院应对具备执行能力的省建科院采取执行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判定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无区分各自的责任范围,也无确定两被执行人有先后清偿的顺序,越秀法院查询到广州市少年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涉案账户内存款采取划拨措施,符合判决内容和法律规定。广州市少年宫要求就剩余款项2711483.38元,停止向其执行并向省建科院执行,缺乏依据。如广州市少年宫认为其承担的付款义务超出其责任范围,可另行向省建科院主张追偿。
综上所述,越秀法院裁定驳回广州市少年宫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广州市少年宫要求撤销越秀法院(2020)粤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越秀法院在执行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化州建总)与广州市少年宫、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省建科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广州市少年宫名下的银行存款。广州市少年宫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依据生效的(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2019)粤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与省建科院为同等责任的支付义务人,其属于“预算内事业单位”,其所有款项均来自财政拨款并专款专用,其基本账户的款项每月涉及支出包括:员工工资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约为276万元、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约117万元;外聘教师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支出约138万元、水费、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等款项约28万元、暂存机关养老保险退回的退休人员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在企业养老保险领取的退休金50余万元(该退休金须交回社保局退发给退休职工),单位每个月人员工资、基本运营支出、暂存机关养老保险金共计609万元,其没有任何自有资金可供执行,法院在受理案件执行程序后一直拒绝从具备执行能力的省建科院账户划扣执行款项,直至其基本账户上出现暂存养老保险金、待上交财政资金等“专款专用”款项后才从其银行账户强制划扣全部执行款项,法院的执行行为属在执行过程中对实体法律关系及对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审查,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其与一审、二审经办法官沟通,经办法官表示判决内容不涉及付款先后顺序,即使存在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也能直接从连带责任人的账户中进行划扣,何况其与省建科院是负同等责任的还款义务人;根据《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现其同意法院从划扣款中先行支付330万元给化州建总,在其承担大部分执行款项后,法院应考虑其“预算内事业单位”的属性及专款专用的财务现状,故请求停止并撤销对其剩余2711483.38元款项的执行行为,对剩余执行款项向另一被执行人省建科院进行执行。
越秀法院查明,化州建总与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越秀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化州建总支付工程款3052449.02元和质保金810308.26元;二、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化州建总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化州建总支付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四、驳回化州建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17.6元由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负担。因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粤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化州建总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05244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并以3052449.02元为上限);四、驳回化州建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广州市少年宫、省建科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化州建总向越秀法院院申请执行,越秀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以(2019)粤0104执31798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越秀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以(2019)粤0104执3179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广州市少年宫在69×××85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011483.38元。后因广州市少年宫以上述执行款项中有部分款项属于工资、社保、公积金等专项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表示其只同意将款项中无异议的330万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故越秀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无争议的330万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化州建总。
另经越秀法院另案查询,2020年3月19日少年宫账户(69×××85)有余额1196951.56元。
驳回广州市少年宫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书记员 阮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