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粤民申12678号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少年宫(以下简称市少年宫)、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少年宫申请再审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外接电源电缆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来源为财政资金,应经财政投资评审后支付;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化州建筑公司实际参与财政投资评审,以其行为证明对涉案工程款应经财政投资评审表示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法有效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属于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应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二、本案二审判决后,在与涉案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的另一纠纷(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案中,案外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总公司)依据同一时期、同一工程、同样的合同版本、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与市少年宫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财政局发函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广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情况的说明》,并在“关于项目是否需要评审的问题”明确,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的资金来源于市财政资金,该项目工程的结算尾款需取得财政局批复的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方可申请财政资金支付。可见,广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情况的说明》作为新的证据,亦已明确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的结算尾款需取得财政局批复的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方可申请财政资金支付,该内容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据此,市少年宫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仅为市少年宫的代理人,涉案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应由市少年宫支付。(一)根据《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代建服务合同》,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接受市少年宫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是在市少年宫的授权下与化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二)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外接电源电缆施工合同》约定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为委托方或发包人,但在上述合同封面中均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业主为市少年宫,市少年宫对此也盖章确认。可见化州建筑公司明确知悉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与市少年宫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其应向市少年宫主张涉案工程款。(三)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代建服务仅获得服务费143万元,一、二审法院却判决其承担600多万的工程款及利息,显失公平。(四)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与市少年宫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为受市少年宫委托履行涉案工程管理职责和配合其申请财政拨款,其与市少年宫为委托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变更工程款支付主体,即由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变更为市少年宫支付工程款。由于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没有向化州建筑公司付款的义务,不构成发包人,本案应按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处理。二、涉案工程款应以财政投资评定审核金额为准,一、二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初审金额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违反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市少年宫同意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三方无约定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错误。(二)二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约定理解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结算约定应理解为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和市少年宫对涉案工程送财政投资评审前的初始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的约定应理解为“财政投资评审送审前的初始核算按照原合同执行,但最终结算结果应当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为准”。(三)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定审核,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中“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的约定相冲突成立,则涉案工程款约定应当认定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涉案工程款结算应以财政投资评审为准。三、涉案工程款结算还未完成财政投资评审手续,未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化州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黄埔建总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实际施工人为周某某,因黄埔建总公司不确认财政评审结果,导致化州建筑公司工程款评审工作无法进行而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化州建筑公司自行承担。据此,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化州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条件时,才能适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作为结算依据。二、本案与黄埔建总公司诉讼案件为关联案件,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案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再次明确涉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问题。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与市少年宫签订《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代建服务合同》,约定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同时以发包人名义与化州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化州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由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向化州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市少年宫作为涉案工程业主,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外接电源电缆施工合同》盖章及在涉案工程结算书出具意见、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市少年宫愿意履行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市少年宫亦属于涉案工程发包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共同发包人,均负有向化州建筑公司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依据问题。2009年8月20日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化州建筑公司在2010年8月3日已申请结算并提交竣工材料,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和市少年宫亦确认涉案工程初审的造价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定审核,而《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合同,故应当以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为准。在未有证据证实化州建筑公司对该造价提出异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约定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初审造价金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主张应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结论来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市少年宫还为此提交(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但(2019)粤01民终2132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判决已作出改判,明确涉案工程款不以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主张因财政投资评审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财政投资评审结果并非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不影响涉案工程款支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和市少年宫应向化州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少年宫、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