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1324号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少年宫(以下简称市少年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省建筑公司和市少年宫连带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含工程保修金)2448227.63元及全部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按本金1850242.67元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息,保修金按本金597984.96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息,均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据实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遵循中院就同一工程项目已生效民事判决所明确认定的事实及裁判观点,错误认定工程结算应以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为依据。案涉项目应以《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应以承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无需以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确定结算价款。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有各方签署确认,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条件,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应当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黄埔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广州市财政局的《说明》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已经审定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利用《说明》变相的免除了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的举证责任,导致黄埔建筑公司近245万元工程款无法收回,对其不公平。
省建筑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以财政局的评审金额9598386.5元为准,该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恰当,应予以维持。案涉工程与5627号案中的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另案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约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审价单位的更改,不构成对“实质性内容”的更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正确。2.《说明》所叙述的内容与其他案涉主体所反映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黄埔建筑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不对评审结果予以确认,其过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结算,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利息请求公平合理。3.省建筑公司在原审曾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因为其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同意向财局调取证据,也无法确定财局是否会配合出具文件说明。该举动与工程项目曾完成财评并不冲突,无法论证案涉工程未曾完成财评的说法。 市少年宫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裁判主要依据、证据均与5627号案不同,不应以另案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尾款需取得财政局批复的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方可申请财政资金支付。从本案证据可知,黄埔建筑公司不仅实际参与了财政投资评审并且已实际完成了工程结算对数以及财政投资复核,但却在盖章确认阶段反悔,故应当按照财政评审复核后的9598368.5元作为结算款。2.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初审意见》均约定案涉项目经财政投资评审后方能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建设使用的是广州市委、市政府的财政预算资金,并非市少年宫的预算资金,故案涉工程只能通过财政评审支付。蓓蕾剧院其他子工程都经财政评审后方才拨付工程结算款。黄埔建筑公司实际参与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故案涉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价格为准。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已依法报送了审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承担利息。因黄埔建筑公司不确认评审结果导致长期未能结算,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黄埔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至2018年期间曾向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或财政部门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损失。4.根据代建服务合同约定,省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省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批并支付。 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省建筑公司需共同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914.97元;2.判决省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埔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省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而认定省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需对拖欠黄埔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黄埔建筑公司明知省建筑公司以代建单位身份参与其中,也明知其与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受市少年宫委托以省建筑公司名义订立的,原审法院有意规避该重要事实的认定。省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是市少年宫,代建单位是省建筑公司,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为省建筑公司证据不足是事实认定错误。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05年2月份的法律规定,省建筑公司与黄埔建筑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市少年宫直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省建筑公司承担发包人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是公开招投标工程,在招投标相关材料中可充分表明省建筑公司是代建身份的事实,可充分证明黄埔建筑公司与省建筑公司证立合同时,是明知省建筑公司的代建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市少年宫委托省建筑公司订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市少年宫承担,省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省建筑公司非项目建设法人,只是代建身份,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2月份,代建身份在当时法律规定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本案不适用2017年8月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具有追溯力,且该条款明显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重要的负担处分,对省建筑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法律风险、经济风险是极不公平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要求,以及违背了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理论。 黄埔建筑公司辩称:1.省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省建筑公司主张其为代理人而不承担责任无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6日,市少年宫(委托人、甲方)与省建筑公司(原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代建人、乙方)签订合同号为JK-D-[2004]021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代建服务合同》,订明:鉴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是以市财政划拨的市文化局剧场维修费以及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掌握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或文化事业建设费统筹解决的投资改造的公益性项目,经批准同意,项目建设管理实行项目管理服务方式。经过招标投标,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中标,承担广州蓓蕾剧院改造项目管理服务;项目名称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167号广州市少年宫;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按期完工;即自开工之日起214个日历日完成,交付使用;开工之日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为准,完工日为交付使用日;工程投资总概算约2500万元;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组织管理工作,在项目管理服务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行使项目建设管理权,签订与本项目相关的各类合同,以确保本合同约定的各项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严格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组织工程招标;代建服务期限从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通过工程综合(含审计和财务)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满之日止;本项目代建服务费为433500元等。 2005年2月,黄埔建筑公司(承包人、受托方)与省建筑公司(发包人、委托方)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明:工程名称为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167号,工程内容为RC框架结构剧院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为地上四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约6049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并承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与安全;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8天(自发包人签发开工令次日起计);暂定合同价款7969738元;安全生产措施费99519.94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工程尾款的额度为15%;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并确认结算价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本工程保修金为总造价5%,该款由发包人在竣工质量验收满一年后十五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因受财政拨款控制,在发包人完成各项支付手续报财政审批后,审批导致支付时间延长时,不应属发包人违约;在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有关结算资料后90天内确认结算价;如甲乙双方在约定期限内因结算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时,送广州市定额站进行审定认可为准等。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主体结构工程同设计使用年限相同,其余工程保修期为1年等。市少年宫在该合同封面上以业主方名义加盖其印章。 2006年3月10日,黄埔建筑公司(乙方)、省建筑公司(甲方)、市少年宫(业主)签订《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订明:基坑工程量以经甲方批准的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图纸和现场签证计算;基坑支护工程造价约1106751.66元,工期30天;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按照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等。 2006年5月8日,黄埔建筑公司开始施工。 2007年8月10日,黄埔建筑公司(受托方、乙方)与省建筑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编号为JK-D-BL-【2005】005-B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订明:鉴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项目建设工程之中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均出现调整,实际工程量发生变更,为确保该项目后续施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能够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于2007年2月9日前基本完成甲方已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的工程(余下少量收尾工作由乙方妥善处理),乙方应及时办理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概算(详见2007年5月29日工程项目概算结果确认表)增加工程造价为2997396.13元;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经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工程款拨付按原合同定价加上增加工程造价2997396.13元及原合同的有关付款约定进行;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应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十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六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7年10月20日,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08年5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编号为穗越建验字2008-015号《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有关规定,请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0年12月20日的《工程结算初审意见》载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送审工程造价12506274.07元,初审工程造价11959699.16元。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初审单位”处加盖其印章。省建筑公司加盖了“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并注明“经复审,拟同意监理单位初审工程造价,请业主审批。”市少年宫也加盖了其印章,并注明“拟同意监理、代建单位初审工程造价,最终以市财评中心审定为准。” 《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土建),原合同造价为7969738.00元,补充协议基坑支护工程款1106751.66元,增加工程合同工程款2997396.13元,总结算为12506274.07元,监理初审后工程款为11959699.16元。市少年宫作为建设单位、省建筑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黄埔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该表上加盖相应的印章。 黄埔建筑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321524.03元及劳保金退款189947.50元,劳保金退款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黄埔建筑公司还表示,按照各方确认的工程款11959699.16元结算,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仍欠付工程款1850242.67元及5%的质保金597984.96元。 2018年7月13日,黄埔建筑公司委托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向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发送《关于敦促立即支付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律师函》,要求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支付剩余工程款。市少年宫确认于2018年7月14日收到黄埔建筑公司的上述律师函,但认为该律师函未起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黄埔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至2018年期间向市少年宫主张权利。省建筑公司对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外,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均认为《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11959699.16元并非是财政评审的结果,均表示财政评审结果实际为9598368.50元,但由于黄埔建筑公司不确认该财政评审结果,导致广州市财政局未出具书面评审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情况,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财政局发函调查相关情况,广州市财政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情况的说明》,载明:一、关于项目是否需要评审问题。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于市财政资金,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试行办法》(穗府办【2013】43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2015】9号)等规定,该项目工程结算尾款需取得我局批复的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方可申请财政资金支付。二、关于项目评审委托情况。根据广州市少年宫的申请,我局于2011年5月25日以穗财评委【2011】712号文委托由我局公开采购的造价咨询公司广东省国际咨询公司对广州市蓓蕾剧院改造项目(其中序号1为案涉的《RC框架结构剧院改造工程》)进行结算评审,2012年5月31日,根据广州市少年宫调整送审金额的申请,我局以穗财评委【2012】1387号批准案涉的《RC框架结构剧院改造工程》最终送审金额为11959699.16元。三、关于项目审核情况。受我局委托的广东省国际咨询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评审后与黄埔建筑公司黄埔建筑公司对数确认达成一致(初审金额9604061.06元),并于2013年9月5日按照我局的管理流程将初步评审结果送我局下属单位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复核,9月16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复核意见(审定金额9598386.50元)。2013年11月4日,广东省国际咨询公司、黄埔建筑公司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达成一致,但在最后三方定案盖章确认时,黄埔建筑公司反悔,对审定金额不予确认,按照我局的管理规程,施工单位不确认的项目无法出具最终评审结果,该项目最终只能作退审处理。综上,该项目在我局的审定金额为9598386.50元,由于黄埔建筑公司未确认,最终未形成评审结果批复文件。上述说明的附件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该说明显示,由于黄埔建筑公司对评审中心评审结果9598386.50元确认后又反悔,经多次催办未果,最终于2013年12月3日向广州市财政局申请退审。此外,广州市财政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情况的说明》后附文件还包括《关于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结算评审委托的通知》《关于调整广州市蓓蕾剧院改造项目结算评审委托金额的通知》及加盖广州市少年宫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州市委员会印章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等文件,其中《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表中序号为“1”的工程项目为RC框架结构剧院改造工程,单位名称为黄埔建筑公司,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合同造价分别为7969738.00元和2997396.13元,监理初审后工程款为11959699.16元。 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财政局出具的上述文件进行质证,黄埔建筑公司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认为本案工程造价款为9598386.50元。 以上事实,有黄埔建筑公司、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提交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代建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律师函等证据,广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情况的说明》及后附材料,庭审笔录共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黄埔建筑公司黄埔建筑公司与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应当以广州市财政局的评审金额9598386.50元为准。二、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是否均应当承担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黄埔建筑公司主张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个争议焦点。黄埔建筑公司与省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经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及甲方(省建筑公司)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应以本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即使黄埔建筑公司与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结算以广州市财政局的审定金额为准,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款项也应当以广州市财政局的审定结果为准,故黄埔建筑公司陈述本案工程款结算不需要以广州市财政局评审结果为依据的理由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辩称本案工程结算应当以广州市财政局审定结果为依据的理由符合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虽然广州市财政局未对本案工程出具最终评审结果的书面文件,但依据广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情况的说明》及所附资料可知,广州市财政局已审定本案工程款金额为9598386.50元,由于黄埔建筑公司不确认上述审定结果,广州市财政局根据其工作流程,无法出具书面评审文件,并造成退审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广州市财政局已有确定的审定金额时,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采信上述审定金额,即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9598386.50元。黄埔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以与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及监理单位初步审定的结算金额11959699.16元作为本案工程结算金额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个争议焦点。省建筑公司相对于市少年宫是案涉工程的代建方,但在与黄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其是发包方,并约定其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省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履行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省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市少年宫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盖章及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并出具意见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愿意履行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市少年宫也应当承担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广州市财政局审定结果为依据,但在黄埔建筑公司起诉前,各方实际上并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黄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市少年宫辩称黄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黄埔建筑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321524.03元、劳保金退款189947.50元,且确认劳保金退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据广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9598386.50元,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实际尚欠黄埔建筑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86914.97元(9598386.50元-9321524.03元-189947.50元)。黄埔建筑公司认为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实际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448227.63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应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86914.97元。 如前所述,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未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黄埔建筑公司不确认广州市财政局的审定金额,致使广州市财政局无法出具书面评审文件,至此,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也无法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未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86914.97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黄埔建筑公司要求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少年宫共同向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86914.97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2元,原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8883.05元,被告广州市少年宫、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8.95元。”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省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少年宫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招标公告》;2.《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答疑纪要》;3.《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A标(技术标)》;4.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施工开标汇总表;5.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资格预审报告;6.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择优价项目表;7.择优综合记分表;8.关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埔建筑公司在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明知市少年宫以招标人、发包方、建设单位、委托方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省建筑公司仅是受市少年宫的委托,以代建单位的身份参与、辅助市少年宫的招投标工作。 黄埔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在招标后已经签署了施工合同,合同上的发包方为省建筑公司。因此本案各方的具体身份,应当以签署的合同为准。证据4-8都是招标过程当中的内部文件,黄埔建筑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文件均不能改变省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事实。 市少年宫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3省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版本给法院,仅截取了部分。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8没有原件。 黄埔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9)粤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2.《补充代理词》;上述证据拟证明在同一项目中,本院已于2019年7月19日基于相同事实作出终审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评审,《补充协议》与招投标文件存在冲突的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省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3.《补充代理词》,拟证明针对市财政局的《复函》,黄埔建筑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省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跟另案的性质不一样,省建筑公司对另案准备申请再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代理词有提交给法院也无法院盖章,只是黄埔建筑公司单方意思表示。 市少年宫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市少年宫已经针对该份判决申请了再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黄埔建筑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情况,不仅应该通过代理词进行判断,还应该通过当庭的质证意见进行判断,代理词并不能证明黄埔建筑公司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意见。 本院(2019)粤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9月28日,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受托方、乙方)与省建筑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经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 二审另查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最后盖章日期为2011年2月19日,系市少年宫盖章的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省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案涉工程总金额应否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3.黄埔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省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是代建身份,其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市少年宫委托订立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市少年宫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省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省建筑公司有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付款义务不以黄埔建筑公司明知其代建身份而免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省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省建筑公司认为市少年宫委托其签订合同的问题,省建筑公司可依据其与市少年宫签订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代建服务合同》等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第二个问题。案涉工程总金额应否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关键在于各方两处约定的内容:其一,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受财政拨款控制,在发包人完成各项支付手续报财政审批后,审批导致支付时间延长时,不应属发包人违约”;其二,案涉《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经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首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针对的是工程款支付事项,而非工程款结算事项,因此该约定不应理解为案涉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定审核;其次,鉴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定审核,故案涉《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中“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的约定自相矛盾,工程结算到底应否以财政评审为准出现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本院(2019)粤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省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2008年签订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也约定了“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经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与案涉《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相同,可见《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条款是省建设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理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省建筑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案涉《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评审的依据。《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由三方盖章确认,应视为各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应以该汇总表确定的金额11959699.16元为准。 关于第三个问题。黄埔建筑公司原审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321524.03元及劳保金退款189947.5元,且案涉工程亦已经超过质保期,故省建筑公司、市少年宫应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2448227.63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结算价后十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发包人在竣工质量验收满一年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案涉工程最终确定初审造价之日为2011年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07年10月20日,市少年宫、省建筑公司应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前和2008年11月4日前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1850242.67元(11959699.16元-9321524.03元-189947.5元-11959699.16元×5%)和质量保证金597984.96元(11959699.16元×5%)。市少年宫、省建筑公司均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上述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11年3月2日起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余工程款的利息,从逾期之日2008年11月5日起支付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给黄埔建筑公司。黄埔建筑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黄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少年宫共同向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242.67元及利息(以1850242.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质量保证金597984.96元及利息(以597984.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22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00元,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少年宫共同负担39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8.69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00元,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少年宫共同负担2825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