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少年宫,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西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关小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园,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大院内风洞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少年宫(以下简称市少年宫)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少年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威、蔡园,被上诉人省建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虹、黄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少年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省建科院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建科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未对“业主必须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进行论证的情况下,仅以市少年宫是业主、建设单位为由判令市少年宫承担工程款,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1.市少年宫仅是涉案工程所属地块的权属人、业主,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建设单位一栏签署人是省建科院可知,建设单位是省建科院。2.市少年宫不是涉案工程的资金预算方、使用方和受益方。涉案工程的立项单位是共青团广州市委员会,决定改造单位是广州市委市政府,工程资金来源是广州市文化局和广州市委宣传部,使用人是广州市演出电影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由广州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更名为蓓蕾剧院。(二)根据代建合同约定与涉案工程的办事流程,省建科院具备直接向财政部门请款的权利和条件。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省建科院申请款项后,财政部门予以拨付款项。即使省建科院不具备直接请款的权利或条件,在其同意工程款由财政部门拨付的情况下,其对市少年宫享有的仅是协助请求权,市少年宫在政府采购、专项支出用款申请上盖章,仅证明与原件一致,并非作为申请人进行盖章,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只能由市少年宫请款,而且该申请中也注明资金来源是文化事业建设费,需要给回执。(三)省建科院作为专业代建单位,对涉案工程款长时间未能完成评审并支付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为省建科院无过错,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法律适用错误。
省建科院辩称,不同意市少年宫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市少年宫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建筑单位,省建科院仅作为代建人提供代建服务,故省建科院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有权向市少年宫追偿是正确的。市少年宫称其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由省建科院自行直接向财政部门请款的抗辩意见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市少年宫认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省建科院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报审工作,导致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支付陷入僵局、利息的产生和扩大,省建科院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省建科院代建管理的工程数量众多,涉案工程只是其中之一,代建费微薄,省建科院所承担的风险和收益明显不对等。
省建科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少年宫支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从省建科院处划扣的(2019)粤01民终21324号案执行案款共计3885199.18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从款项被划扣之次日即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市少年宫支付省建科院已预缴的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省建科院处划扣的(2019)粤01民终21324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28552.69元及利息200元(利息从结案之次日即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市少年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6日,省建科院(原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代建人、乙方)与市少年宫(委托人、甲方)签订《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代建服务合同》,约定:鉴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是以市财政划拨的市文化局剧场维修费以及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掌管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或文化事业建设费统筹解决的投资改造的公益性项目,经批准同意,项目建设管理实行项目管理服务方式;经过招标投标,省建科院中标,承担广州蓓蕾剧院改造项目管理服务;省建科院认为已从技术和法律上全面了解和理解本项目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和项目代建的权利义务,认为能够代表建设单位(市少年宫)行使项目建设管理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安排投资责任和委托代建业务的一方,即甲方;项目名称为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167号市少年宫;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按期完工;即自开工之日起214个日历日完成,交付使用;开工之日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为准,完工日为交付使用日;工程投资总概算约2500万元;代建人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组织管理工作,在项目管理服务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行使项目建设管理权,签订与本项目相关的各类合同,以确保本合同约定的各项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代建服务期限从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通过工程综合(含审计和财务)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满之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代建人向委托人报送工程总决算书,由委托人加盖印章后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评审,且在已批准的总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作为本工程总决算的依据,办理决算手续,市财局付清工程结算款余款;本项目代建服务费为433500元等。
2005年2月,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筑公司,承包人、受托方)与省建科院(发包人、委托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明:工程名称为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167号,工程内容为RC框架结构剧院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为地上四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约6049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并承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与安全;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8天(自发包人签发开工令次日起计);暂定合同价款7969738元;安全生产措施费99519.94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因受财政拨款控制,在发包人完成各项支付手续报财政审批后,审批导致支付时间延长时,不应属发包人违约等。市少年宫在该合同封面上的“业主”处加盖印章。
2006年5月8日,黄埔建筑公司开始施工。
2007年8月10日,黄埔建筑公司(受托方、乙方)与省建科院(委托方、甲方)签订《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订明:鉴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项目建设工程之中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均出现调整,实际工程量发生变更,为确保该项目后续施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能够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于2007年2月9日前基本完成甲方已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的工程(余下少量收尾工作由乙方妥善处理),乙方应及时办理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概算(详见2007年5月29日工程项目概算结果确认表)增加工程造价为2997396.13元;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经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工程款拨付按原合同定价加上增加工程造价2997396.13元及原合同的有关付款约定进行;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应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记载业主方为市少年宫,并加盖有市少年宫的印章。
2007年10月20日,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08年5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编号为穗越建验字2008-015号《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有关规定,请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08年12月22日,省建科院(受托方)与市少年宫(委托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一、蓓蕾剧院改造工程总代建服务费调整为143万元,且以后不再进行调整;二、代建服务费支付方式。……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互为补充执行,如有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自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代建服务费尾款付清后结束。
2010年12月20日的《工程结算初审意见》载明:建设单位为市少年宫,代建单位为省建科院,施工单位为黄埔建筑公司;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送审工程造价12506274.07元,初审工程造价11959699.16元。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初审单位”处加盖其印章。省建科院加盖了“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并注明“经复审,拟同意监理单位初审工程造价,请业主审批。”市少年宫在省建科院的意见后附上“拟同意监理、代建单位初审工程造价,最终以市财评中心审定为准”的意见,并加盖印章。
《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土建),原合同造价为7969738.00元,补充协议基坑支护工程款1106751.66元,增加工程合同工程款2997396.13元,总结算为12506274.07元,监理初审后工程款为11959699.16元。市少年宫作为建设单位、省建科院作为代建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黄埔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该表上加盖相应的印章。
2019年1月3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黄埔建筑公司诉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6576号。黄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共同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含工程保修金)244822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拖欠的结算工程款1850242.67元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息,工程质保金597984.96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息,均计至市少年宫、省建科院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该案诉讼中,黄埔建筑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321524.03元及劳保金退款189947.50元,劳保金退款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2019年8月2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共同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914.97元;二、驳回黄埔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22元,黄埔建筑公司负担38883.05元,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共同负担838.95元。黄埔建筑公司、省建科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2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共同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242.67元及利息(以1850242.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质量保证金597984.96元及利息(以597984.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黄埔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22元,由黄埔建筑公司负担100元,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共同负担39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8.69元,由黄埔建筑公司负担100元,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共同负担28258.69元。该判决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黄埔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为(2020)粤0104执1894号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划拨了省建科院3885199.18元。2020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出具(2020)粤01执940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民终21324号民事判决书,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应向该院缴纳二审受理费26285.82元;因省建科院、市少年宫未履行该义务,该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扣划了省建科院26285.82元及执行费294元,该案作执行结案处理。2020年9月29日,省建科院就一审法院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3885199.18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粤0104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省建科院对一审法院(2020)粤0104执1894号案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3885199.18元所提的异议请求。省建科院表示其未就该裁定申请复议。
本案中,省建科院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代建工作中的合同、档案信息管理和工程进度管理、竣工验收和移交、工程造价结算等工作,提交了多份《管理工作联系单》、多份《半月报》、2009年代建工作情况汇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相关函件、款项划拨申请书、工程联系单、发票、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蓓蕾剧院装修验收资料归类问题的说明及承诺书两份、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实体(含场地及设备)交接检收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关于广州蓓蕾剧场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及财评结果确认表、灯光设备移交清点表、音响设备移交清点表、工程竣工报告、蓓蕾剧院座椅竣工验收单及现场移交记录表、广州市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9个子项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概算评审结果确认表、关于广州蓓蕾剧院建设项目邀请招标代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关于补充评审资料的函》《关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通往人民北路之道路铺地工程给予评审的函》《关于要求贵司更换蓓蕾剧院改造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事宜》《蓓蕾剧院改造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广州蓓蕾剧院项目建设情况的紧急汇报》《关于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的函》《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尽快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的函》《关于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报请申核》等证据材料。其中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的《政府采购、专项支出用款申请书》记载款项用途为“改造广州蓓蕾剧院工程款”,申请支付单位审核意见处加盖有市少年宫的印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记载市少年宫为建设单位并加盖有市少年宫的印章。
市少年宫主张其仅为名义上的业主,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决定改造主体、立项主体、管理主体、财政预算(及支付)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为此,市少年宫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共青团广州市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向广州市发改委发出的《关于申请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立项的函》,内容为:市领导同意确定对市少年宫蓓蕾剧院进行改造;剧院改造项目包括……;计划按照市委宣传部出资22020770元+770万元(评审后增加部分)=29720770元,市文化局出资1000万元+100万元(评审后增加代建、监理费用)=1100万元;现申请立项,工程总投资为4072万元;
2.《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现场会会议纪要》(2004年2月3日),记载会议决定如下:……(二)将原“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更名为“广州蓓蕾剧院”;……(五)改造的资金来源为市文化局出资1000万元,市委宣传部出资2000万元……;……(十)……任何一个部门包括市委宣传部、文化局、团市委、少年宫等单位需要使用场地,一律缴费等内容。
3.《蓓蕾剧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书》,记载:兹委托共青团广州市委员会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蓓蕾剧院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等内容。
4.《蓓蕾剧院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内容为:……经评审后超出预算部分由市委宣传部和市文化局各负责一半等。
5.《广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记载:被审计单位为共青团广州市委员会,审计项目为2016-2017年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所有权与使用权、收益权不一致。2009年,蓓蕾剧院经市委宣传部和原文化局出资改造后投入运营,根据市委宣传部会议纪要的决定,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所有运营由广州市演出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演出电影有限公司)负责,至审计日止,蓓蕾剧院所有运营收入由广州市演出电影有限公司收取,市少年宫只负责代收代缴水电费等内容。
市少年宫主张:省建科院未履行代建人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财政评审文件在最后环节因施工人拒不签名确认而退审,并在评审退审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涉案工程款支付长期陷入僵局产生大量利息,省建科院对此负有过错;工程结算、财政评审的报批工作系由省建科院实际进行报送。为此,市少年宫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共青团广州市委员会向广州市委宣传部发出的《2008年蓓蕾剧院改造工程“两金”预算执行情况说明的函》,内容为:……二、资金支付进度较慢,存在多方面原因。1.主管部门较多,行政程序复杂。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的业主是市少年宫,其主管部门是团市委,出资方为市委宣传部与市文化局。……5.代建、监理单位延期服务费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目前正在紧张谈判当中),代建、监理为此曾采取不配合的态度,甚至暂停业务办理,影响了工程进度等内容。
2.(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关于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其中笔录第10页记载省建科院庭审中称:“……我手上有一份材料显示2011年5月16日由市被告一(市少年宫)向广州市财政局递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的申请,2011年5月18日由市财政局签收。出示上述申请和送审情况表,申请书是复印件,上面盖了广州市财政局收文章,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市财政局就委托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进行评审,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我方出示关于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结算评审委托的通知,这些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该评审申请的落款处加盖有市少年宫、共青团广州市委员会的印章。
3.《市少年宫关于商请提供“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有关资料的函》,内容为市少年宫于2020年1月10日要求省建科院按照材料清单提供蓓蕾剧院改造工作代建项目开展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4.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日的《律师函》,内容为市少年宫要求省建科院提供项目工程资料。
5.省建科院于2020年4月16日向市少年宫发出的《关于提供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有关材料的复函》,内容为:省建科院已尽责完成代建服务工作,市少年宫要求提供的资料,省建科院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各方,或随资料报送财政评审,根据诉讼过程中事实反映,省建科院协助提交财政评审必须的资料已经全部提交完毕,市少年宫对此亦予以确认,对已提交完毕的资料省建科院不应再重复提交;市少年宫长期拖欠最后一笔代建服务费14.3万元,更因蓓蕾剧院施工合同纠纷案致省建科院被强制执行高额费用,省建科院作为代建方,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省建科院促请市少年宫尽快协调各方,推进各方工程款的支付并赔偿省建科院的损失。
省建科院提交了市少年宫在(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案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拟证明《关于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是市少年宫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省建科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是由市少年宫将结算资料报送至财政部门和结算单位的。该补充证据清单显示市少年宫在该案中的补充证据包括《关于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市少年宫在该案中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市少年宫在监理单位初审后已按各方要求将结算资料报送至财政部门与评审单位。此外,省建科院还提交了(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案的笔录第10页,该部分笔录内容与市少年宫在本案中提交的笔录一致,拟证明《关于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是由市少年宫向广州市财政局递交的,后财政局盖了收文章给市少年宫,有收文章的原件在市少年宫手中,省建科院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省建科院为证明其手上持有的《关于市少年宫蓓蕾剧院改造工程项目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的原件并未加盖广州市财政局收文章,提交了该评审申请的原件。
另,市少年宫提交了:一审法院就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粤0104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市少年宫、省建科院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而作出的(2019)粤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市少年宫、省建科院不服前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而作出(2019)粤民申1267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市少年宫拟证明: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在同一工程项下的(2019)粤01民终5627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共同向施工单位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52449.02元、质保金810308.26元及利息;在该案实际执行中,市少年宫被法院扣划执行款6011483.38元,该金额远高于本案数额。
庭审中,市少年宫表示本案纠纷应由省建科院向财政部门请款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省建科院与市少年宫订立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代建服务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代建服务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省建科院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民终21324号民事判决书而被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3885199.18元以及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26285.82元及执行费2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建科院主张上述其被扣划的款项及执行费以及其预缴的二审受理费1972.87元应由市少年宫负担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根据在案的合同、函件等证据材料反映,市少年宫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建设单位,省建科院仅作为代建人提供代建服务,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工作,故省建科院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有权向市少年宫追偿。市少年宫表示其仅为名义上的业主,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函件、审计报告等均为内部文件,并不足以对抗作为代建人的省建科院。市少年宫表示应由省建科院向财政部门请款,但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的《政府采购、专项支出用款申请书》记载市少年宫为申请支付单位,故市少年宫的该意见缺乏合理依据,且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市少年宫抗辩称省建科院未履行代建人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财政评审文件在最后环节因施工人拒不签名确认而退审,并在评审退审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长期陷入僵局产生大量利息,省建科院对此负有过错。本案是因省建科院代为对外支付工程款后追偿的纠纷,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省建科院对涉案工程款长时间未能支付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市少年宫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市少年宫提及的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案件情况,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省建科院主张市少年宫支付上述被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及省建科院预缴的二审受理费1972.87元以及分别自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市少年宫向省建科院支付3885199.18元及利息(以388519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市少年宫向省建科院支付28552.69元及利息(以2855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2元,由市少年宫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双方确认代建服务费还未完成结算,服务费总额是143万元,市少年宫已经支付了部分金额。
市少年宫主张涉案工程款应由省建科院申请广州市财政支付,但在申请退审后省建科院未再申请,因此是省建科院的责任。对此,省建科院称其只是将市少年宫盖章的文件送到财政局,并非申请主体,之所以未再申请是因为黄埔建筑公司不同意财政局的评审结果,实际上在报审时已经支付了黄埔建筑公司99%的工程款了,如果黄埔建筑公司不同意评审结果,其不可能再去申请尾款。
(二)代建服务合同第八条“项目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第8.1.1约定,本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编报项目总体进度计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和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资金拨付需凭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合同和相关单位的请款申请等文件,经项目代建单位审核,委托人(市少年宫)审定,并办理项目资金分期拨付。
(三)(2019)粤01民终213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财政局发函调查相关情况,广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情况的说明》,载明:一、关于项目是否需要评审问题……该项目工程结算尾款需取得我局批复的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方可申请财政资金支付。二、关于项目评审委托情况……三、关于项目审核情况……2013年11月4日,广东省国际咨询公司、黄埔建筑公司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达成一致,但在最后三方定案盖章确认时,黄埔建筑公司反悔,对审定金额不予确认……经多次催办未果,最终于2013年12月3日向广州市财政局申请退审。省建科院、市少年宫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市少年宫应否向省建科院支付涉案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2004年9月,市少年宫与省建科院签订代建服务合同,约定由省建科院代表建设单位市少年宫承担涉案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的项目组织实施工作。2005年2月,省建科院与黄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少年宫在合同首页“业主”处加盖印章。此后,市少年宫在工程结算初审意见、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钧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的“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2019年1月30日,黄埔建筑公司因市少年宫、省建科院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应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从省建科院账户划扣执行款,省建科院因此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市少年宫、省建科院共同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并不意味着省建科院必定要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省建科院主张应由市少年宫承担工程款依据充分,理由如下:
首先,市少年宫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和建设单位,省建科院仅为代建单位提供代建服务,其并无义务承担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市少年宫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虽然由于涉案工程是由市财政资金投资改造的公益性项目,工程的资金来源、结算和改造后的经营运作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影响市少年宫的业主和建设单位身份,市少年宫以其非建设单位、资金预算方、使用方和受益方等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市少年宫还上诉主张省建科院具备直接向财政部门请款的权利和条件,但根据代建服务合同的约定,资金拨付虽由省建科院编制计划、准备请款申请等文件,但审定人是市少年宫,市少年宫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与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最后,市少年宫还上诉主张省建科院对于涉案工程款长时间未能完成评审存在过错,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而且根据另案中广州市财政局出具的说明,亦未反映省建科院对于涉案工程款未能完成评审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市少年宫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市少年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少年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