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5288号
原告:盈盛辉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东成,广东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青,广东法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大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曲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盛辉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了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多次公开开庭个审理。2020年5月25日,本院进行最后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东成、刘倩青、被告建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韦、叶毓、省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伍国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建科院赔偿厂房第一层地面的修复费用12254322.85元;2.被告建科院赔偿未收房租损失(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8个月共4861910元(违约金的总金额以当月租金额为限,每日违约金按当月租金额300810元的2%计算,均从下月1日计起至2017年4月30日);3.被告建科院赔偿房屋4个月空置损失120324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4.被告建科院赔偿2016年11月1日至2024年7月20日的房租差额损失4144668元(租金差价按照盛诺公司与迪克公司每月租金额的差计算);5.被告建科院赔偿招租的中介费用损失471540元;6.被告建科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厂房的基本情况。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广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寻找合适地块,建成符合其需要的专用厂房;原告自筹资金建成厂房,整体租给甲方使用;200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由案外人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将该厂房续租给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2024年7月20日,每月租金费用300810元。二、厂房受侵权的事实。自2014年11月以来,建科院因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研发大楼项目在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旁施工,因建科院深挖地基,对周边建筑没有尽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为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向建设的8130方厂房受损,因建科院施工的不断深入,厂房受损更是日益严重,建科院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三、厂房损失的事实。1.厂房修复费用损失,从2015年12月,事故发生一年后,原告决定自己修复,按原设计院的修复意见,委托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修复,用去施工费用8897689.17元,购买材料款3346633.68元,支付修复设计费10000元,合共12254322.85元的修复费用。2.厂房房租损失,自2015年11月开始,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再交纳租金,直到2016年6月30日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搬离厂区,2016年4月29日,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原告,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搬离厂区,2016年6月27日,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原告,要求接收厂房,2016年6月30日,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搬离厂房;2016年12月6日,因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拒交租金,原告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裁决,收取仲裁费48950元,造成原告有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共未付租金、违约金及仲裁费4861910元的损失。3.厂房空置损失,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搬离厂房后,至广州迪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交租的2016年11月1日之间有4个月空置,造成损失4×37×8130=1203240元。4.厂房房租差额损失,在适宜使用该厂房的求租客中,广州迪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租金最高(每月租金费用235770元),原告选择该租客,但该租客与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比,原告每月房租差额损失达到8130×9=73170元,因解除合同损失(96-4)=92个月(2016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减空置4个月),92×73170-(2341440+1492668+310560)=4144668元,因此,造成原告被解除合同损失达4144668元。5.厂房招租损失,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搬离厂房后,原告为减少厂房空置造成损失,委托广州颜值房地产有限公司寻找适宜使用该厂房的租户,因委托广州颜值房地产有限公司推介租户,该公司收取中介费,原告损失471540元。原告认为,建科院因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研发大楼项目在原告旁施工,作为专业的建筑安全研究单位,没有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的厂房受侵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法益。原告当庭补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建科院是相邻关系,双方同在广州市黄埔区建业六路,隔建业六路8.3米;主体适格的问题,建科院开工建设前,对原告的厂房做了开工前的情况调查并做记录,并且对整个厂房的桩位在建设中做固定的监测,同时在原告的建设过程中,对原告大堂及草坪做了一次的修复,大概是200平方米;关于侵权关系,建科院在黄埔区建设工程检测公司的协调下,认为修复工作应当在建科院挖掘工程完成后再统一修复,正是因为建科院这一决定,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侵权责任,建科院对原告的整个厂区4000多平方米造成损害结果,建科院对厂房中的二个分别为200多平方米、600多平方米的房间地面提供了修复的报价单,表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建科院仅仅是依靠对建设科学的认识忽视勘察设计的要求,让自己的下属没有设计资质的公司来设计,造成原来原告修复好的草坪依然在下沉;因为建科院没有及时修复,导致原告的承租方退租并拒绝交租金,并造成预期利益受损;原告根据民法总则120条及物权法第37条、侵权法第2、6、15、19、28条的规定,提起本诉。
被告建科院辩称,一、建科院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盈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建科院研发大楼基坑工程开挖导致涉案厂房墙体开裂、倾斜以及地面下沉、开裂等受损结果产生。建科院将基坑开挖工程依法发包给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并由省四建实施基坑的开挖施工。从逻辑上来说,导致盈盛公司涉案厂房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为基坑开挖工程的施工方省四建,而不是作为建设单位的建科院。二、本案涉案厂房下沉是因原告原建筑瑕疵与建科院基坑工程施工共同造成的。盈盛公司严重夸大了建科院基坑开挖工程对涉案厂房所造成的影响、歪曲了事实。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粤建监站[2014]鉴字33号《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变形现状调查报告(第一次)》显示,在建科院基坑工程施工前,涉案厂房墙体即已存在多条裂缝以及首层地板下沉的现象,其中裂缝最长为3.5m、最宽为5mm,首层地面最大沉降量为17mm。同时,经建科院现场勘查后发现,盈盛公司投诉中最严重的LOGO墙体倾斜、开裂是由于该墙体为非原有建筑墙体,是涉案厂房承租人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诺公司)承租厂房后私自加建的砌筑墙体,该墙体没有按砌筑墙体规范进行设置构造柱以及构造梁,导致该墙体在建科院开挖基坑前即存在墙体与结构柱分离缝隙最大超过50mm的情形,在建科院基坑工程开挖后墙体与结构柱的缝隙才增大了10mm;而地面的下沉则主要是由于涉案厂房内的地面均是在回填土上浇注素混凝土、地面不稳固所致。由此可见,对于涉案厂房地面下沉以及墙体开裂等情形的产生,建科院的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并不是唯一的诱因。三、在原被告没有对厂房具体损害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盈盛公司应当就涉案厂房的具体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具体损害事实,然后再根据具体的损害事实,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盈盛公司由始至终只是笼统的主张涉案厂房受到了损害,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涉案厂房具体受到哪些损害,损害程度是多少等。盈盛公司在本案中单方强调其对厂房修复投入了巨额费用,对厂房所受到的具体侵害却避而不谈,显然是为了偷换概念影响法院对涉案厂房受损事实的认定。又,盈盛公司在厂房受损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厂房进行修复前,应当能够预见与建科院将可能就厂房修复问题产生争议。但盈盛公司在具有完全充分的条件下既没有在厂房修复改造前委托第三方对厂房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固定厂房受损具体事实,也没有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具体损害事实。盈盛公司应当就无法举证涉案厂房所受到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在接到盈盛公司以及厂房原承租人盛诺公司关于厂房受损的投诉后,建科院一直主动协商、积极配合修复,以最大限度挽回损失的态度处理及解决出现的问题,不存在盈盛公司所主张的拒不修复的情形。首先,在2015年1月接到盈盛公司以及盛诺公司关于涉案厂房LOGO墙体开裂、倾斜的投诉后,建科院协同盈盛公司、盛诺公司、建筑监管部门等实地检查墙体情形,尽管在检测后确定墙体倾斜以及开裂的主因不在建科院,但本着友邻和睦的态度,在监管部门的协调下,最终由建科院与盛诺公司共同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广州金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该LOGO墙体,墙体工程已于2015年1月29日按照要求修复完毕。其次,2015年5月,盈盛公司以及盛诺公司以涉案厂房大堂沉降较大以及存在裂缝为由,要求建科院修复厂房大堂。对此,在盈盛公司提供钢筋,建科院负责其余建材以及人工费用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完成了涉案厂房大堂的修复工程。综上可见,建科院一直都是愿意配合盈盛公司对厂房进行修复的。五、因盈盛公司消极对待建科院提出的涉案厂房车间修复改造方案致使车间修复工程迟迟未能开展,盈盛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厂房车间未能及时修复而产生的损失。2015年8月,盛诺公司以及盈盛公司向建科院提出修复厂房首层车间的要求。建科院在审查盈盛公司提供的涉案厂房图纸后发现涉案厂房地面是由回填土上直接浇筑素混凝土铺设的,按照原状恢复预计总工程款约20万元。根据厂房原承租人盛诺公司厂房的实际使用情况,如果建科院按照原状恢复地面(回填土上直接浇筑素混凝土),那么盛诺公司在使用厂房的过程中会存在使用隐患。即在建科院基坑工程竣工杜绝外因影响的情形下,盛诺公司使用厂房进行生产时地面仍然会自行沉降。建科院将此情况反馈给盛诺公司,经盛诺公司同意后,建科院委托广东省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工程公司)出具施工图、工程报价书初稿(工程报价934900元)以及精化后的施工图、工程报价书终稿(工程报价632203.45元)。因工程内容涉及对厂房车间地面的改造,工程费用大大超出了建科院按照厂房车间地面原状修复的标准,所以建科院要求盈盛公司共同承担厂房车间的修复改造费用。盈盛公司在收到建科院施工图以及报价书等资料后,既没有同意建科院提出的修复改造方案,也没有否定该修复方案以及提出其他意见,致使修复工程迟迟未能展开。六、涉案厂房的地面原状为回填土上直接浇筑素混凝土铺设,工程报价书内容中涉及对厂房车间地面的改造,超出建科院按照厂房地面原状修复的标准。因此,建科工程公司出具的报价书仅能证明建科院确认需要修复的厂房车间地面面积,并不代表建科院需要承担的修复工程内容以及标准。七、盈盛公司主张的未收房租损失4861910元、房屋4个月的空置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盈盛公司提交的与盛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盛诺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应向盈盛公司支付的租金为138210元,8个月的租金应为1105680元。且前述8个月的租金以及4个月的空置损失是因为盈盛公司未积极与建科院确定涉案厂房车间修复改造方案,使涉案厂房车间修复改造工程迟迟未能开展,继而引致盛诺公司解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以建科院无须就盈盛公司该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八、盈盛公司主张的房租差额损失以及涉案厂房的招商费用与建科院无关。首先,该等损失是因盈盛公司未积极与建科院确定修复改造方案,导致涉案厂房车间地面修复改造工程迟迟未能开展而产生的。如盈盛公司积极与建科院确定修复改造方案,就不会产生盛诺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结果,继而也就不会存在涉案厂房重新招租以及房租差额的问题。其次,涉案厂房新承租人承租的价格为16元每平方米,原盛诺公司承租的价格为17元每平方米,两者差距不大。且存在房租差额很大程度是受到了市场经济大环境、厂房折旧等因素综合影响,并不能因新承租人的租赁价格低于盛诺公司原承租价格即认定为盈盛公司因此而产生损失。最后,涉案厂房的招租并不然须通过中介介入,同时盈盛公司所主张的招租费用与中介协议约定的标准(两个月的租金260160元)不一,且盈盛公司所主张的支付给中介公司的高额招商费用471540元仅有收款收据而缺失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明显有违常理。九、本案中,盈盛公司故意掩盖厂房受损事实,无视建科院提出的修复方案,以委托第三方对厂房已修复完毕以及原承租人盛诺公司解除合同为由,歪曲事实,故意夸大损失,向建科院索要天价赔偿的行为显属讹诈。补充答辩意见:1.从盈盛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8结算书中,第8-5页有屋面防水,该工程款不是针对地坪修复产生的,序号18-21该工程量也不是盈盛公司所说的地坪修复工程;2.盈盛公司的第四项诉请中的空置期不属实,其提交的证据17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25日起算,如果盈盛公司主张的空置期成立,空置期不足两个月;3.盈盛公司自行修复的工程质量标准远远超过原地坪建设的标准,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我方同意按照证据13工程报价书的价格承担相应修复费用。
被告省四建答辩称,一、本案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盈盛公司主张厂房受损情况属实,客观上也无法鉴定盈盛公司主张的厂房受损情况和受损金额,建科院与盈盛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处理涉案厂房修复,以及双方在调解期间自行协商的处理方案等,均不对省四建构成任何约束。本案实质上只是盈盛公司和建科院有关协商损害处分情况的分歧,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均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要求省四建承担任何责任。1.2014年4月省四建按照建科院要求开展前期施工,至盈盛公司主张厂房受损、2016年3月涉案基坑支护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至本案庭审期间,盈盛公司始终未以任何方式向省四建主张权利,盈盛公司主张厂房受损及修复事宜一直是由建科院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的,该双方多次协商后自行达成一系列有关受损情况、修复范围、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承担等约定,并按双方约定实施了部分工作。同时盈盛公司在法院询问其是否追加省四建为被告、以及法院再次释明不同意追加省四建为被告的法律后果时,盈盛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省四建为被告。由此可见,盈盛公司已通过实际行为表明省四建与其主张厂房受损无关,并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省四建责任;对建科院而言,盈盛公司已通过实际行为表明省四建与原告主张厂房受损无关。2.本案无任何客观证据能证明盈盛公司主张厂房受损情况属实,客观上也无法鉴定盈盛公司主张的厂房受损情况和受损金额,建科院与盈盛公司之间有关受损情况修复范围、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承担等事宜的协商处理情况,以及该双方在调解期间自行协商的处理方案等,均不可能对省四建构成任何约束。3.原告主张厂房受损发生在2014年期间,但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省四建主张权利,本案审理期间法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省四建为被告及向原告释明不同意追加省四建为被告的法律责任时,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省四建为被告、不要求省四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如要向省四建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基坑开挖导致其厂房受损,而基坑开挖出现漏水涌水问题均是基于建科院的方案决策控制所致,省四建只是在建科院的支配管理下按图、按合同根据建科院指令进行施工的,且相关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省四建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或建科院要求省四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从原告及建科院的之前庭审意见可知,原告主张其厂房受损原因是建科院的基坑开挖漏水涌水,无论两者有无关联,基坑开挖涌水漏水均是建科院的方案决策控制所致,与省四建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建科院最初的止水帷幕方案考虑造价较高的地下连续墙,但建科院最终决定以造价较低的水泥搅拌桩作为止水帷幕。省四建在图纸会审时已明确提出:要求明确搅拌桩是高压旋喷桩还是水泥搅拌桩,高压旋喷桩的喷头压力应为30MPA左右,喷头压力仅为0.4-0.6Mpa水泥搅拌桩?1000@750,根据既往的工程经验搅拌桩喷头压力小,喷射直径不能满足工程要求,止水效果差,建议改为?600@400的双排搅拌桩或高压旋喷桩。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科院明确搅拌桩为水泥搅拌桩,并确定要按图纸施工,即坚持要求省四建使用喷头压力仅为0.4-0.6MPA的水泥搅拌桩进行?1000@750的单轴大直径搅拌桩施工。由此可见,省四建已根据工程经验提出单轴大直径搅拌桩作为止水帷幕的止水效果可能不理想,建议建科院等相关单位改良方案,但建科院作为方案决策的控制方,仍坚持要求省四建按图施工,省四建对方案提出改良建议并未被接纳,省四建对此也无任何决策控制权,只能在建科院的支配管理下按图、按合同根据建科院指令进行施工。2.在GBT50783-2012《复合地基技术规范》建议的深层搅拌桩复合地基适用范围中,深层搅拌桩复合地基可用于处理正常固结的淤泥与淤泥质土、素填土、软塑~可塑黏性土、松散~稍密中粗砂等地基,对于含有大孤石或障碍物较多且不易清除的杂填土、硬塑及坚硬的黏性土、密实的砂土,以及地下水呈流动状态的土层,并不宜采用深层搅拌桩复合地基即水泥搅拌桩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经勘查单位补勘及省四建施工发现,涉案工程地基含有大量孤石、树根等障碍物,有连续中粗砂硬土层等。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所处实际地质情况确实不适宜使用水泥搅拌桩进行施工,建科院等相关单位确定的单轴大直径搅拌桩止水帷幕设计方案并不符合工程地质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3.省四建按建科院等相关单位要求在原有单轴大直径搅拌桩止水帷幕施工过程中,因遇中粗砂硬土层及孤石等障碍物,搅拌桩机无法转进,暂计109条搅拌桩无法穿透中粗砂层、未能达到设计深度,由于中粗砂层属于强透水层,为地下水主要径流层,如该情况下进行基坑开挖出现漏水涌水,仅靠在基坑壁挂网喷射混凝土面层难以有效止水,因此省四建向监理单位及建科院报告了上述情况,并再次建议在基坑开挖前采取止水效果较好的高压旋喷桩处理止水帷幕以降低风险。在监理单位确认上述客观情况并建议设计单位尽快落实确定方案以免影响基坑止水质量效果的情况下,设计单位及建科院仍然坚持暂不处理,并回复要求省四建进行基坑开挖,待基坑开挖后再一并处理。由此可见,省四建在基坑开挖之前已再次向建科院等相关单位提出建议改良方案后再进行基坑开挖,但省四建建议未被接纳,省四建在建科院的支配管理之下,只能按图、按合同根据建科院指令进行施工。4.省四建按照建科院指令进行基坑开挖后,基坑出现漏水涌水情况,此后建科院多次要求专家研究止水方案,期间建科院先后要求省四建采取回填补漏及双管高压旋喷桩等方式进行处理,但由于地下水位偏高、砂层范围等地质情况仍然未勘查清楚,回填补漏及旋喷桩等均未达到补救止水效果,最后多名专家讨论后提出,需增加基坑地质钻孔勘察摸查清楚下部砂层分布范围,确定新增止水帷幕施工范围,并在止水搅拌桩未穿透下部砂层(原水泥搅拌桩的设计深度也未穿透下部砂层)的地段增设穿过下部砂层地段的钢板桩止水帷幕,建科院最终采纳了该方案。2015年12月17日省四建总包完成包括建科院增加的旋喷桩和钢板桩工程在内的基坑支护分部工程后,止水问题才得到解决。即基坑开挖后出现漏水涌水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工程所处地质情况并未勘察清楚,原有单轴大直径搅拌桩止水帷幕按实际地质情况无法施工至设计深度、原有设计深度也未穿过下部砂层,只有勘察清楚地质情况,使用符合实际地质条件的止水帷幕穿过下部砂层,才可能避免基坑开挖后出现漏水涌水。由此可见,基坑开挖漏水涌水问题的出现是由于建科院的方案决策控制所致。5.省四建按图、按合同根据建科院指令完成部分水泥土搅拌桩、高压旋喷桩及分包钢板桩等基坑支护分部工程后,2016年3月17日该基坑支护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3月7日省四建与建科院及钢板桩分包单位也完成了旋喷桩和钢板桩增加工程的结算,最终研发大楼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可见,省四建按图按合同根据建科院指令进行的施工符合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再综合前述相关情况,省四建明显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或建科院要求省四建承担责任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提供可证实其厂房实际受损情况、实际修复费用及实际损失等客观证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明显存疑,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厂房受损情况属实,客观上也无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厂房受损情况和受损金额,首先原告应对其厂房的受损及修复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便原告主张厂房受损情况属实,从原告及建科院提供证据看,原告原厂房地坪为天然基础,并未采取地基加固措施,其原有地坪承载力强度要求为2吨,而原告自行委托的房屋鉴定报告亦表明原告厂房在2015年底仍为结构安全,由此可以明确地基加固不属于恢复原状、不应列入修复范围,其他修复问题,亦应当限定为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的适当修复,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空置损失、租金差额损失及招租损失等,存在多种可能因素影响,与原告主张的厂房受损并无直接对应关联。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有关厂房修复工程施工、材料费用、租金计算、租金差额损失计算以及中介费用均是明显存疑的,租金计算、租金差额损失计算以及中介费用更是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厂房受损情况和受损金额属实等客观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有关损失主张均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盈盛公司系广州开发区东区建业六路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设前的勘察单位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2004年7月18日竣工;2011年6月23日取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系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二层建筑,建筑面积8139.1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记载,涉案厂房的建基面积为3922.558m2(不包含独立于涉案厂房的配电室、水泵房、传达室)。
一、涉案房屋天然地基土层受影响前的租赁事实。
2003年10月13日,盈盛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盈盛公司自筹资金,按照盛诺公司的要求在广州开发区东区骏功路BP-H2-2地块建成总建筑面积为7560M2的二层厂房,并整体出租给盛诺公司,要求该厂房首层承重2吨/M2,租赁期限不低于10年。
200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盈盛公司将涉案厂房出租给盛诺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1年3月22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登记备案。
2014年7月7日,盈盛公司与盛诺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盛诺公司继续租赁涉案厂房使用,租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租金为17元/平方米/月,厂房租金及相关费用总合计300810元/月。同日,该租赁合同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登记备案。
二、建科院生产研发大楼施工情况:
2013年8月27日,建科院取得穗开规建证【2013】1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生产研发大楼(自编号B-1)(以下简称研发大楼),建设位置为广州开发区开创大道以西、骏功路以南,建设规模为一幢地上7层、地下三层。
2014年3月18日,研发大楼的建设单位建科院、总承包施工单位省四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该大楼的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图纸编号为规划图号01总平面图、岩土图号YT-00至YT-21基坑支护图、给排水图号SG-01室外管线迁改图,对图YT-02的审图意见为:“请设计单位明确(旋喷)搅拌桩是高压旋喷桩还是水泥搅拌桩,若为高压旋喷桩,则喷头压力应为30Mpa左右,水泥搅拌桩喷头压力为0.4-0.6Mpa;另搅拌桩?1000@750,根据既往的工程经验搅拌桩喷头压力小、喷射直径不能满足工程要求,止水效果差,建议修改为?600@400的双排搅拌桩或高压旋喷桩”。会审确定为:“1)搅拌桩是指水泥搅拌桩;2)按图纸施工;3)施工方同时提出98KG的水泥含量过少,设计方回复试桩时再具体测量”。
2014年6月17日,省四建向建科院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我司于5月4日至6月16日施工1#~405#(搅拌桩自编号)水泥搅拌桩时,遇中粗砂层及孤石,搅拌桩机无法钻进,部分搅拌桩未达设计深度,按照设计意见统计未达设计深度桩号及桩长,截止6月16日止,共109条水泥搅拌桩未能达到设计深度。中粗砂层,属强透水层(渗透系数为2.88-3.39),距离地基坑底以上0-2m(6区为基坑底以下0-2m),为地下水主要径流层,地下水为孔隙承压水,止水帷幕必须穿透该土层,否则,无法起到止水效果;考虑到工期较紧,旋喷桩施工需要一定的工作面与工期,建议业主、监理协调设计单位及早确定处理方案,以便安排旋喷桩施工。该联系单同时附有《未达设计深度搅拌桩平面布置图》《水泥搅拌桩遇中粗砂层、孤石施工受阻报告》。在《水泥搅拌桩遇中粗砂层、孤石施工受阻报告》中,省四建详细解释和说明了水泥搅拌桩无法达到设计深度的原因以及可能发生止水帷幕无法起到止水效果所产生的漏水后果,并建议对中粗砂层采用高压旋喷桩处理。监理单位加注的意见是:“情况属实,恳请设计单位尽快落实确定处理方案,以免影响基坑止水质量效果。”设计单位的意见是“暂不作处理,在基坑开挖后一并处理”。建科院的意见是“按设计意见执行,施工单位在开挖至搅拌桩深度,密切注意基坑水位变化,及时汇报。”
2014年12月18日至22日,研发大楼的基坑西北角的地下水位出现大幅下降。2015年3月6日,华南理工大学、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广州市三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五名专家对研发大楼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研讨,专家组在现场踏勘、听取参建各方情况汇报的基础上,经充分讨论,形成如下咨询意见:1.止水搅拌桩未穿过下部砂层的地段,应增设穿过下部砂层的止水帷幕,可考虑采用钢板桩(静压植桩法)、MJS高压旋喷工法、袖阀管注浆(坑内、外水压平衡时施工)等方法施工;2.适当增加基坑边地质钻孔勘察,摸查清楚下部砂层分布范围,以确定新增止水帷幕施工范围;3.根据现有地质勘察资料,存在基岩裂隙水涌水的可能性不大。
2015年1月21日,建科院取得上述研发大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16201501210301),建设地址为广州开发区BP-H3地块(开创大道北以西、骏功路以南)。建科院主张其研发大楼基坑工程距盛诺电子厂厂房的最近距离为47.5米,前期施工对周围建筑物有进行持续监测;2014年12月18日基坑出现局部渗漏,同年12月23日停止基坑施工,后增加了一道止水帷幕;2015年2月15日,根据广州开发区监督站的要求停止施工,同年3月2日,靠近盛诺电子厂一侧的水位监测点SW2读数为3.432m、SW3读数为2.032m,已回复至稳定水位,且基坑内外水位已平衡,基坑渗漏至此已停止。
2015年6月,建科院作为发包单位、省四建作为总承包单位、中山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研发大楼旋喷桩、钢板桩止水帷幕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研发大楼旋喷桩、钢板桩止水帷幕工程,旋喷桩止水帷幕的施工工期为30天,钢板桩施工工期为85天。工程完工后,上述三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了结算协议。
2016年3月17日,建设单位建科院、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省四建对基坑支护子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017年7月24日,上述单位对研发大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经验收组对工程实体及竣工文件检查,一致认为本工程已按设计图和施工合同完成,各分部工程验收评定合格,工程符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验收标准,工程观感好,竣工资料齐备,同意工程通过验收”。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
三、建科院研发大楼施工前涉案厂房的情况:
根据建科院的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变形现状调查报告(第一次)(粤建监站【2014】鉴字33号),调查目的为: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在其邻近的建科基地综合大楼基坑施工前,对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建筑变形现状进行调查,做好建筑外部现状的原始记录,为当事人提供公正数据。调查范围为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1栋。调查项目与内容为建筑物的垂直度观测和建筑物裂缝及缺陷检查。调查结果为:(一)垂直度观测,采用全站仪投影法,对该建筑四角进行垂直度观测,该建筑的垂直度检测结果详见附件2,其附件2检测日期为2014年10月30的建筑物垂直度观测结果为:在观测高度均为8200mm的情况下,观测位置为1×F的位移方向为数字轴号增大的方向垂直度偏差15mm、位移方向为字母轴号减小的方向垂直度偏差10mm,观测位置为15×F的位移方向为数字轴号增大的方向垂直度偏差11mm、位移方向为字母轴号减小的方向垂直度偏差8mm;(二)建筑物裂缝检查,现场对该建筑物构建裂缝进行了检测和记录,具体形态、尺寸及照片见附件3、附件4。现将主要检测情况表述如下:(1)墙体水平裂缝:首层墙1~2×E,裂缝宽约0.05mm,裂缝长约2.2m。(2)墙体竖向裂缝:首层墙D~E×2、首层墙A~B×2,裂缝宽度范围为0.02~1.00mm,裂缝长度范围为1.0~3.5m。(3)墙体斜裂缝:首层墙B~C×1、首层墙E~F×1,首层墙1~2×F、首层墙2~3×F、首层墙4~5×F、二层墙A~B×1/1。裂缝宽度范围为0.10~5.00mm,裂缝长度范围为0.5~2.5m。(4)首层地板下沉:首层地板C~D×1~2,最大沉降量约为17mm。
四、涉案厂房受损及修复协商处理情况:
2015年1月20日,建科院向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关于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地面下沉的处理意见,确认:1.其研发中心位于广州开发区开创大道北建业六路6号的BP-H3地块上,目前正在兴建一栋研发大楼,该项目基坑最大开挖深度为-17.2米,该部位位于地块西侧,基坑边距离盛诺公司厂房约50米,目前最深处已开挖至-14米,最浅处已开挖至-8m;根据基坑检测数据显示,在2014年12月18日至22日期间,基坑西北角的地下水位出现大幅下降,经2014年12月23日专题消警会会议决定,因地下水位下降是由于基坑止水帷幕出现漏水情况,所以一致同意暂停土方开挖,对基坑止水帷幕采用旋喷桩修复方案,自暂停土方开挖以及修补止水帷幕后,基坑四周的地下水位先后出现过上涨情况,从近半个月的监测数据显示,地下水位已经处于一个稳定的标高位置,没有再出现地下水位下降情况。2.自出现地下水位下降情况后,其收到该站关于研发大楼工地西侧的盛诺公司厂房出现结构裂缝、地面沉降情况的通知后,其已安排第三方监测单位在盛诺公司厂房结构上、地面上布置了沉降观测点,在墙面裂缝上布置了开裂观测标记,从目前监测的结果显示,厂房结构尚未出现较大变形,最大下沉降量小于2mm,有些点位几乎没有出现沉降,不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地面上的沉降点显示最大沉降量为17mm,地面沉降不会造成结构安全问题;3.根据其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在2014年10月30日对盛诺公司厂房结构进行结构安全鉴定出具的报告显示,在其研发大楼工程基坑开挖前,在厂房内的地面上已有不同程度的下沉,地面砖已有不同程度的开裂或下沉,外墙上也有裂缝,其认为主要原因是该厂房的地面均回填土上直接浇注素混凝土导致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沉降;4.根据近期出现了地下水位下降的情况,已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在2014年12月25日对厂房结构再进行了一次安全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厂房结构处于安全状态,原有的结构裂缝有一些新发展,一些墙体新出现了轻微裂纹,大厅部位的地面下沉有加剧现象。其承诺会对其研发大楼基坑开挖导致盛诺公司厂房结构出现新的裂纹、裂缝发展情况进行修复,因这些情况尚未造成安全隐患,等其研发大楼工程地下室完成后,再一次性修复。
2015年1月22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盈盛公司和盛诺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穗开监函【2015】4号)称:对于《关于厂房地基下沉处理的函》中所提问题,其之前已经两次联系过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及研发大楼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负责人,一起到现场查看并组织协商解决,部分问题已得到处理并取得双方的谅解。接到上述函件后,其再次联系上述两公司及研发大楼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负责人于元月20日上午到现场协商处理,目前就大堂正对面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墙体的处理双方存在分歧,已责成研发大楼的建设单位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详见附件一),请贵公司参阅此意见,尽快与协商出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处理方案,抓紧组织拆除、修复,并书面报其知会;同时请上述两公司在磋商期间要高度重视此幅墙体的危险状况,加强安全巡查,如有险情需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随函的附件为《关于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地面下沉的处理意见》。
盈盛公司提交了建科院向其提交的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盛诺公司车间地坪修复工程报价书,拟证实建科院对涉案厂房修复必要性的认可,该该报价书的报价金额为含税工程总造价934900元,其编制说明第一条编制依据的第六款内容为“工程量依据《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坪修复工程》的图纸计量”;第二条内容如下:1.建筑垃圾即土方外运按25km计算;2.本工程所有涉及的水泥及植筋胶等均采用国产品牌考虑;3.本报价不含以下费用:加固后精装修的拆除及恢复费用(如:木地板、地柜、墙柱装饰、其他高级装饰及特殊装饰等);外墙砖拆除及恢复;仓库物品的搬运及堆放;消防设施及管道拆除及恢复;摄像头、投影幕等其他设施设备;阻碍施工的设备设施及其管线拆除与恢复;植筋抗拔试验费;加固区域拆除安全管理等;4.本报价考虑现场施工区域无人办公、无人居住。盈盛公司主张其不清楚该报价书的修复面积,建科院主张该报价书的修复面积为1045m2。盈盛公司未提交该报价书所附施工图。
建科院提交了其已向盈盛公司提交的建科公司于2015年12月出具的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坪修复工程设计阶段施工图《车间首层板轴②×⑧~×修复平面图》和2016年1月2日出具的《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坪修复工程工程报价书》,拟证实其于2016年1月4日向盈盛公司交付厂房车间施工图以及报价书终稿,双方确认涉案厂房需要修复的范围仅为厂房车间991m2地面。该工程报价书的编制说明第一条编制依据的第六款内容为“工程量根据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出具的《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坪修复工程》的图纸计量。”该工程的报价金额为含税工程总造价632203.45元。结合该报价书以及《车间首层板轴②×⑧~×修复平面图》的数据,可以确定该报价及图纸确定的修复面积为618.45m2,每平方米的修复含税造价为1022.24元。
盈盛公司主张,涉案厂房地面受损后,其要求建科院修复,但修复的进展缓慢而且施工质量一般,故其请了原来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委托汕头建总进行施工。
五、盛诺公司租赁涉案厂房和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
2015年3月18日,盛诺公司向盈盛公司发出关于厂房地基下沉处理的函,称:由于相隔50米处广州建科院兴建“风洞实验室”工程,造成涉案厂房地基砂土流失,地基严重下沉;自2014年11月以来,厂房主墙体多次出现裂纹,地面出现变形翘曲、裂纹、下沉严重,室内装修也相应出现断裂现象,厂房受损日趋恶化,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运作,要求:1.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减免50%租金,直至厂房修复工作开始为止;2.厂房修复期间免收全部租金,直至恢复正常生产为止;3.厂房修复期间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费用,皆由盈盛公司承担;4.鉴于本次广州建科院的工程对厂房的影响,日后退租时,盈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提出厂房受损索赔的要求。
2015年8月26日,盛诺公司向盈盛公司发出关于厂房地基下层处理的函,请求:1.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减免50%租金,直至厂房修复工作开始为止;2.厂房修复期间免收全部租金,直至恢复正常生产为止;3.厂房修复期间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费用,皆由盈盛公司承担;4.鉴于本次广州建科院的工程对厂房的影响,日后退租时,盈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提出厂房受损索赔的要求;5.厂房修复期间,因厂房里面的设备搬迁、拆装造成的配件损耗、人工等费用,经有关专业公司报价,合计1004544元,由盈盛公司全部承担;6.厂房修复期间造成其停产,根据其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按照停产的天数,计算营业损失,盈盛公司向其赔偿,并赔偿其在停产期间所产生的所有人员工资和水电费用。
2015年12月1日,盛诺公司向盈盛公司发出关于厂房地基下沉处理的函,因厂房受损日益严重,盈盛公司未对之前的发函作出回复处理意见,其再次发函要求修复厂房、赔偿损失,并附索赔统计表。
2016年4月27日,盛诺公司向盈盛公司发出厂房租赁合同解除申请,因2015年以来厂房地板下陷、墙体裂缝,对其生产环境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产品生产处于减产状态,生产经营维系困难,致使员工由于收入降低而酿出群体事件,其于2016年4月21日决定停止公司生产运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2016年6月27日,盛诺公司向盈盛公司发出厂房接收通知,称因2014年底厂房地板下陷,墙体裂缝,对其生产环境造成很严重的影响,产品生产处于减产状态,加之2016年市场环境恶化,生产经营维持困难,盈盛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签收其厂房租赁合同解除申请,其生产设备搬迁和厂房装修工程清拆、厂房修补已于同年6月27日完成,计划同年6月30日当天全部撤离该厂房,要求盈盛公司在6月30日前安排相关人员进驻、接管该厂房,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盈盛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6日,盈盛公司申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对其与盛诺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请求裁决盛诺公司向盈盛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租金2406480元及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当月租金额的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为2406480元)。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16)穗仲案字第13954号《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与本案相关:1.2014年9月7日,盈盛公司与盛诺公司签订《仲裁补充协议》,约定对于《租赁合同》的一切争议申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2015年1月23日,建科院、盛诺公司与广州金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于涉案房屋首层大堂的墙体及墙体外侧的厂名广告牌出现倾斜情况,经开发区质监站组织建科院、盛诺公司、盈盛公司、省四建、广东建科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到场分析确认,产生原因如下:该墙体为盛诺公司租用涉案房屋后私自改建,另外,建科院在距离涉案房屋东侧约50米兴建大楼,自2014年11月15日进行基坑土方开挖以来,基坑西侧出现漏水,六家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判定因地下水流失引发涉案房屋地面下沉加剧,因此墙体倾斜加剧;经建科院与盈盛公司协商,决定拆除地基不稳的墙体、厂名广告牌,再原装恢复厂名广告牌,由建科院承担费用的80%,盛诺公司承担费用的20%。《裁决书》认为,“双方共同确认自建科院2014年11月进行基坑土方开挖以来,涉案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虽然盛诺公司对涉案厂房有改建行为,但双方确认涉案厂房的严重质量问题系案外人建科院大楼施工导致,盛诺公司的改建行为对于涉案厂房质量问题不负主要责任,且盛诺公司在房屋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继续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盛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其必要义务,盈盛公司要求盛诺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240648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裁决不支持盈盛公司的仲裁请求。
六、涉案厂房的修复情况:
在涉案厂房地坪修复前,2015年1月24日,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对涉案厂房的首层大堂广告牌及墙体进行整修,同月29日该整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科院承担费用的80%,盛诺公司承担费用的20%。2015年5月,建科院和盈盛公司经协商一致,共同对涉案厂房的大堂进行了修复,盈盛公司提供钢筋,建科院提供其他材料及人工;双方确认涉案大堂的修复面积为200多平方米,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修复面积。
2015年12月6日,盈盛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签订设计任务委托书,委托轻工业公司对整个厂房地面、厂房周边散水及门口风水池进行修复,其他需要修复的事项由轻工业公司派遣工程师前往现场查勘后一并处理;设计要求为原厂房首层地坪荷载同样按2吨、地面平整度不超过2mm,满足厂房使用要求,按最经济可行的方案进行设计。2015年12月28日,轻工业公司出具勘察报告,确认其为涉案厂房建设时的设计公司,认为如要恢复到满足车间一层设计时的地面荷载和生产需求,应对车间地面全部进行修复,修复方案为:a.拆除原混凝土地面;b.采用高压喷粉桩对淤泥流沙土层进行处理;c.重新浇筑钢筋混凝土地面。
2015年12月10日,盈盛公司委托广州新稳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稳公司)对涉案厂房的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同月16日,该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新稳鉴字【2015】201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1.房屋地基基础未发现有不均匀沉降,测量点的最大垂直偏差率为0.18%;2.上部承重结构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天花板的渗水、发霉现象;3.围护系统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①地面与地梁交接处的分离现象;②地面有下凹现象;③地面的开裂现象;④地面与墙体交接处的开裂;⑤墙体的水平向、竖向、斜向裂缝;⑥墙体与墙体、柱、梁、板交接处的开裂;⑦散水与主体结构交接处的分离;⑧墙体瓷片的斜向裂缝;⑨散水的不均匀下沉及开裂。鉴定结论为:上述损坏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但对使用性及耐久性有一定影响,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第3.2之规定,该房屋评定为“基本完好房”,宜对损坏部位作维修加固处理。
2016年6月12日,盈盛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签订设计协议书(SJ16119),盈盛公司委托轻工业公司对生产车间地面需增加承重合作、进行地面处理进行设计,设计内容为“生产车间地面下沉后地面加固处理设计及地面增加荷载的地基处理设计”,设计费用为10000元。2017年3月30日,盈盛公司支付上述设计费,并取得相应发票。
2016年7月3日,盈盛公司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盈盛公司厂房主车间修复改造工程,承包内容为:拆除厂房主车间地板、墙体、屋面防水,厂房地板、墙体、防水加固并修复等具体见图纸、签证单等文件;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图纸范围内工程,建设单位供应材料:钢材、水泥、混凝土、防水材料、砌块、砂石等材料;工程总造价8897689.17元;总工期为113天(日历天),自2016年7月8日开工至2016年10月28日完工止。2016年8月15日,该修复工程开工。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8897689.17元,并说明工程范围为:墙体、地坪、室外散水、屋面防水灯拆除及修复;该结算书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土石方工程为平整场地即清理车间遗留废弃物(平整场地面积为3780m2)、余方弃置的废弃料品种为砼碎块碎渣;屋面及防水工程综合合价为227451.29元;屋面卷材防水综合合价为225530.84元。盈盛公司主张汕头建总修复的是整个厂房的第一层,修复面积是3780平方米,修复方式为铲除原有的地坪通过高压旋喷桩(固定地基的一种打桩方式)固定地层,按照原有的地坪荷载量2吨/平方米进行修复,地面浇筑的是钢筋和水泥。至2020年5月25日最后一次庭审之日,盈盛公司尚未向汕头建总支付上述工程款。
盈盛公司提交汕头建总修复涉案厂房的的十五种工序的验收记录显示:桩基础的施工时间是2016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计打桩1317条;现浇结构模板安装验收和模板拆除验收、钢筋隐蔽工程验收是同一天;水泥混凝土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与硬化耐磨面层质量验收(金刚砂)、混凝土施工质量验收、混凝土隐蔽工程质量验收为同一天。
盈盛公司提交了广州真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民公司)出具的2017年3月29日的普通发票31张、广州通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佐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13日的普通发票3张,拟证实其在修复涉案厂房地坪共支付各类建筑材料费3346633.68元。盈盛公司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等,拟证实其向真民公司支付建材款属实。建科院质证认为;建筑材料发票基本是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但是涉案厂房的修复工程实际上在2016年已经结束,按照一般建筑习惯,建材公司或盈盛公司应当要求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普通发票,2016年结束的工程内容应当在2016年开具发票,而不是在2017年才开具;涉案的厂房的修复工程建材发票主要由真民公司提供,但该公司的设立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结合涉案厂房改造工程的开工申请报告,显然工程的主要建材是真民公司在设立前就已经准备好了,两者明显存在逻辑矛盾,所以建科院有理由认为该证据是盈盛公司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开具的发票。省四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并非本案责任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从该证据的内容看,相关材料采购是盈盛公司单方实施,但从真民公司在盈盛公司自称开工后一个多月才设立、真民公司以及通佐公司在收到款项之前一次性开具全部材料发票且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盈盛公司在收到全部材料发票之后才陆续付款,真民公司以及通佐公司后还因“成立后6个月内未开业”而均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可见,相关情况明显有违建材市场交易习惯,违背常理,“成立后6个月内未开业”表明该公司并未正常经营及开具发票;在上述盈盛公司证据明显不足、主张明显存疑的情况下,盈盛公司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或购货清单等客观交易过程资料以证实该交易的实际情况证明材料,否则盈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建科院提交了的真民公司和通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实:1.真民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的批发、钢材批发和零售、混凝土预制件销售、混凝土销售等;因截至2019年5月未报送2015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4日对真民公司作出穗天工商处字【2019】4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真民公司的营业执照。2.通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等;因截止2019年5月,通佐公司未报送2015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4日对通佐公司作出穗天工商处字【2019】4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通佐公司的营业执照。
审理期间,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确认涉案厂房第一层的车间面积为618.45平方米。
六、厂房再次出租的事实
2016年8月25日,盈盛公司与广州迪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盈盛公司将包括涉案厂房在内的8130平方米房产出租给迪克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31年7月31日,厂房租金为16元/平方米/月,其中,2016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是装修期,盈盛公司免收租金及其他费用。该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9日在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登记备案。
七、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评估涉案工程修复费用
由于涉案厂房的地面已经被盈盛公司修复完毕,诉讼中盈盛公司申请对涉案厂房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摇珠确定的评估单位称,因涉案厂房已经修复完毕,对原有的破坏程度无法现场勘查,无法评估修复费用;经本院咨询其他摇珠名录中的其他评估单位均称如现场已经修复完毕则无法进行评估。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通报该情况后,双方当事人均请求给予他们一定时间进行协商,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厂房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2019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诉讼处理备忘录》:1.双方同意重新对涉案厂房进行地质勘察,根据地质勘察结果,按照原厂房地坪承载力2吨进行模拟设计,设计内容为厂房地坪,根据模拟设计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和造价,作为双方对盛诺电子厂地坪修复工程责任分担的基础。2.在本备忘录第一条约定的工程量以及造价确定后,双方结合原厂房的折旧、自身沉降以及建科院基坑施工影响等因素协商双方具体的承担比例。3.因盈盛公司涉案厂房已投入使用,双方同意此次地质勘察安排在厂房周边布孔替代在厂房内布孔,并以此作为厂房地基和地坪模拟设计依据;4.双方同意按附件《盛诺电子厂补充勘察技术要求》,共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完成此项工作,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5.双方应为此项工作提供积极配合,包括提供技术要求、进场施工水电和场地、原建筑物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纸等。该备忘录的附件为《盛诺电子厂补充勘察技术要求》。
2019年4月1日,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的勘察单位,双方共同抽签确定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作为涉案厂房修复工程的补充勘察单位。
2019年4月18日,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与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勘察院对盛诺电子厂补充岩土工程勘察,工程规模、特征为厂区面积约3800m2,负责厂区周边地质勘察服务,勘察费用预算为215274.5元。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勘察成果的提交时间和勘察的具体的要求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时附了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确定的《盛诺电子厂补充勘察技术要求》。2019年6月,勘察院在对涉案厂房建筑物外围的地质情况进行了补充勘察,并出具了《盛诺电子厂补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第8条岩土工程结论与建议的第二项中明确:该场地地基地层主要为人工填土、中粗砂、粉质黏土、淤泥、砾质粘性土、风化层及花岗岩基岩;该场地天然地层满足2吨地坪承载力强度要求,但砂层及软弱土层分部广、厚度大,结构松散,自稳能力差,受周围环境影响较大,不建议作为建筑物天然基础的持力层。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对该补充勘察报告均无异议。
2019年5月31日,根据双方各自推荐的设计单位,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抽签确定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作为涉案厂房修复的设计单位。其后,盈盛公司和建科院(甲方)共同与中冶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中冶公司承担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对厂房地坪进行模拟施工图设计(仅用于计算工程量和造价),设计内容不含施工图预算,设计费暂定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依约出具了《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高压旋喷桩地坪加固施工图》《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高压旋喷桩地坪加固计算书》,根据该施工图计算修复之后的复合地基承载力的特征值为11.9T/m2。在质证过程中,盈盛公司对中冶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和计算书无异议,建科院对施工图和计算书均有异议,认为中冶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合同的技术要求中地坪承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合同要求按照2T/m2承载力进行修复设计,但是中冶公司按照11.9T/m2的标准进行的修复设计。中冶公司确认涉案厂房的修复设计技术要求已经向其送达,但因勘察报告中记载涉案厂房的地基存在软弱层,原有地基即使不进行处理也可以承受2T/m2的承载力,但存在自然沉降的现象,会导致地面凹凸不平,地基修复需要穿过淤泥层到达持力层,对淤泥层进行处理后,在对地面进行修复,计算出的地面承载力就是11.9T/m2,沉降控制是修复设计的主要因素。建科院不同意中冶公司的解释,认为:1.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中,2T/m2承载力允许的沉降值最大是200mm,承载力的设计标准超过原有设计的六倍;2.应该按照原厂房地坪的设计标准进行修复,中冶公司设计的按照旋喷桩方式进行修复,这个修复方式属于成本很高的修复方案,存在安全性难控制成桩质量等问题;3.该修复设计方案没有考虑建科院基坑开挖的影响范围;4.涉案厂房原勘察报告已经说明厂房下有淤泥层,稳定性较差,但原厂房建设过程中没有对淤泥地层进行处理,建科院在施工前已经对涉案厂房进行了调查,原厂房已经存在开裂、下沉等现象,可以证实原勘察报告的说法。5.原厂房没有进行按图施工,当时在修复厂房其他部位时,凿开当时的地面,只有100mm素混凝土,没有钢筋;6.地下水位的变化不仅仅在于基坑开挖,同时还受到大气降水和地下水位的自然变化的影响,建科院基坑开挖期间确实有渗漏,但在地基施工结束后,地下水就恢复了原状,地基就恢复到原来状态,建科院认为不需要进行加固,地基已经稳定到原来状态;按照原有的设计标准和竣工图,建科院计算修复价格79.3万,应当在该修复造价基础上考虑修复价格和赔偿;7.建科院提交了钢管桩、预制方桩方案,建议设计单位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选择客观、安全的修复方案,再核定修复费用。盈盛公司确认其未向中冶公司提供涉案厂房原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等原厂房设计、施工资料。中冶公司确认其收到了修复设计技术要求,其中的地面承载力的设计标准为2T/m2,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而是由盈盛公司代为进行现场勘查,其设计中没有考虑“修旧如旧”原则,设计原则是:让涉案厂房回复到地坪下降前的状态,恢复到被告没有开挖基坑前的稳定的固结、沉降地基状态,可以达到生产手机玻璃面板的程度,也就是使地坪达到在受到扰动后重新固结、沉降达到稳定状态,盈盛公司可以稳定平稳生产的状态。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厂房的委托设计荷载力的要求为2T/m2均未提出异议。
2019年6月20日,根据双方各自推荐的设计单位,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抽签确定广东建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翰公司)作为涉案修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2019年7月5日,建翰公司出具《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预算书》,工程概况为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面积约3800m2,该预算不包括拆除部分内容;编制依据为:1.工程量依据盈盛公司和建科院提供的施工图以及《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等规范计取;2.计价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执行《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常用材料价格参考2019年5月份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其他主要材料价格参考《2019年第一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不足部分参考市场价;3.费用费率按照广东省租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粤建市函【2016】1113号)、广东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调整广东省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粤建市函【2018】89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计取。建翰公司预算的地坪工程修复造价为14396135.75元。
2019年7月25日,建科院向中冶公司发出《关于未按设计合同要求进行设计的函》(粤建研函【2019】48号)称,根据中冶公司提交的《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施工图》及《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高压旋喷桩地坪加固计算书》,加固后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119kN/m2,远大于设计合同要求的荷载取值;根据计算书,处理后最终沉降量最大值20.272mm远小于规范对于地基变形允许值200mm的要求;中冶公司擅自提高了设计标准,未能提供客观合理的设计方案,违背了设计合同中《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设计技术要求》第3及第4点,要求中冶公司按照设计合同要求重新进行设计。
2019年8月7日,建科院向建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撤回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函》(粤建研函【2019】50号)称:2019年7月4日,建瀚公司在微信群中提交了预算书,但建科院和盈盛公司均认为需按照新的施工图进行计价,但建科院在同年8月7日获悉盈盛公司已将正式盖章版预算书(未向建科院提交)提交法院,给建科院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建瀚公司未按沟通的情况使用经委托人双方确认的图纸作为计价依据,也未按照造价咨询合同3.2.2条约定同时向委托人双方提交正式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要求建瀚公司撤回已单方面提交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待委托人双方确认图纸后,重新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同日,建瀚公司向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出具《关于的澄清说明函》,称鉴于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施工图未经施工图审查,其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预算书》系根据该版图纸编制,故其撤回该版预算书,待双方确定最终施工图后,按合同要求提交其重新编制预算文件。
2019年9月29日,本院对盈盛公司、建科院和中冶公司进行询问:1.三方确认中冶公司对涉案厂房修复进行设计,中冶公司未出具设计报告,只是出具了设计图纸和室内地坪工程高压旋喷桩地坪加固计算书;2.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向中冶公司送达了修复的计算要求,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地面承载力的设计要求是2T/平方米;3.盈盛公司未向中冶公司提交涉案厂房的原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纸;4.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在修复设计委托时未写明“修旧如旧”的设计原则;5.中冶公司未对涉案厂房的修复现场进行勘察,而是由盈盛公司代为勘察,建科院未参与现场勘察;6.在建科院对中冶公司的修复设计方案提出异议后,中冶公司没有另行出具新的修复设计方案;7.中冶公司出具设计方案的基本原则是:让涉案厂房恢复到地坪下降前的状态,即恢复到建科院没有开挖基坑前的稳定的固结、沉降地基状态,可以达到生产手机玻璃面板的程度,也就是使地坪在收到扰动后重新固结、沉降达到稳定状态,盈盛公司可以进行平稳生产的状态。8.中冶公司确认,由于修复设计技术要求中有关于地基变形的要求,其根据该要求进行设计,首先要满足地基不变形,勘察报告中记载涉案厂房地基层存在软弱层,原有地基即使不进行地基处理也可以承受2T/m2的承载力,但存在自然沉降的现象,会导致地面凹凸不平,地基修复需要穿过淤泥层到达持力层,对淤泥层进行处理后,再对地面进行修复,计算出的地面承载力就是11.9T/平方米;盈盛公司确认中冶公司的陈述。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询问盈盛公司是否需要追加研发大楼的实际施工单位省四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盈盛公司在清楚不追加省四建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均拒绝追加省四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省四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盈盛公司仍然强烈反对追加被告,并主张在本案中不需要省四建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过程中,盈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研发大楼基坑漏水前的涉案厂房状况、基坑漏水后厂房修复前的厂房损坏状况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盈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房屋产权证、关于《关于厂房地基下沉处理的函》的复函、工程报价书、关于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地面下沉的处理意见、设计协议书、发票、盈盛辉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首层地坪修复处理图、建筑施工合同、开工证明、结算书、建筑材料发票、关于厂房地基下沉处理的函(2015.3.18)、关于厂房地基下沉处理的函(2015.8.26)、租赁厂房严重损坏导致盛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索赔统计表(2015.12.1)、厂房租赁合同解除申请、厂房接收通知、盛诺公司租赁合同、迪克公司租赁合同、中介协议、收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勘察报告即设计任务委托书、新稳鉴字(2015)第(201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广州真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客户专用回单和支票存根,(2016)穗仲案字第13954号案答辩状、证据材料目录、《仲裁裁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复印自城建档案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图和说明、竣工验收报告、设计更改通知单等。
2.建科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变形现状调查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研发大楼实际施工单位省四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企业诚信档案信息库截图、监理例会纪要21期、监理例会纪要43期、图片、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研讨论证表、沉降报告、墙体修复图片、厂房首层大堂广告牌及墙体整修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厂房大堂修复图片、施工图(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报价书(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商登记信息、地坪图片,资质等级证书、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盛诺电子厂补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方案评审意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结构图纸、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报告书,《关于对申请我院研发大楼先行施工的批复》《关于对我院研发大楼先行施工复函延期的批复》《关于对我院研发大楼先行施工复函再次延期的批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基坑开挖验收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设计合同要求进行设计的函及快递单查询截图、关于要求贵司(建瀚公司)撤回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函、微信截图及快递单和查询截图、关于未按设计合同要求进行设计的函(致中冶公司)及快递查询截图、关于《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预算书》的澄清说明函等。
3.盈盛公司和建科院提交的和解阶段形成的证据:诉讼处理备忘录、补充勘察单位推荐抽签情况记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盛诺电子厂补充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厂房室内地坪设计单位推荐抽签情况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高压旋喷桩地坪加固施工图、厂房室内地坪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推荐抽签情况记录、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预算书。
4.省四建提交的GBT50783-2012《复合地基技术规范》、JGJ120-2012《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二)、GZ-010工程联系单及附件、GD22024117关于基坑抢险专家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研讨表、旋喷桩、钢板桩止水帷幕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旋喷桩、钢板桩止水帷幕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结算书、029-1工程联系单、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基坑支护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验收申请、同意验收纪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盈盛公司是广州开发区东区建业六路7号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建科院的研发大楼与涉案厂房相邻。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建科院的侵权责任。
1.涉案厂房在基坑漏水前存在损坏的事实。建科院在其研发大楼进行基坑工程施工前,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对工地临近的涉案厂房的建筑变形现状进行调查,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变形现状调查报告(第一次)》可知,建科院在研发大楼基坑漏水产生影响前已经对涉案厂房的变形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该调查报告,涉案厂房在研发大楼施工前即已经存在垂直度偏差,首层地板存在下沉、开裂现象,首层和二层外墙均存在横向、竖向、斜向的裂缝。
2.建科院基坑漏水导致涉案厂房原有损坏扩大。对比《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变形现状调查报告(第一次)》和盈盛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6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关于涉案厂房垂直度和厂房内部的裂缝情况,研发大楼基坑漏水导致涉案厂房垂直度偏差增大,由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仅对厂房内部裂缝进行了描述和拍照,无厂房外部的裂缝情况描述,无法确定建科院基坑漏水导致的涉案厂房外部裂缝增多或者扩大情况;但根据涉案厂房垂直度产生偏差增大的现象可以推知,基坑漏水必然导致涉案厂房内部地面、墙体(不包含厂房基础)等存在下沉、裂缝增加或者扩大的事实。
3.建科院确认基坑漏水扩大了涉案厂房的损坏程度,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盈盛公司和盛诺公司出具的穗开监函【2015】4号《关于的复函》以及建科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的《关于广州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地面下沉的处理意见》中,均确认了建科院基坑漏水对涉案厂房造成了新的损坏或者使原损坏的扩大、加剧的事实。
4.建科院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建科院作为其研发大楼的建设方,在基坑开挖过程中由于指挥、管理、决策、操作等不当,导致基坑止水帷幕失效致使涉案厂房变形、损坏加剧并产生新增变形和损坏,故其应当对涉案厂房新增的损害和加剧损害的部分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厂房在研发大楼基坑漏水前的损坏不属于建科院的基坑漏水导致,不应由建科院承担责任,应由盈盛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二)省四建的民事责任。省四建作为研发大楼的总承包方,在进行研发大楼施工前的图纸会审过程中已经提出了“搅拌桩?1000@750,根据既往的工程经验搅拌桩喷头压力小、喷射直径不能满足工程要求,止水效果差”的止水缺陷,并“建议修改为?600@400的双排搅拌桩或高压旋喷桩”,而图纸会审过程中,未采纳省四建的预测和建议施工方式,会审结论仍为“按图纸施工”。在2014年6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省四建已经如实报告了施工中“遇到中粗砂层”、“109条水泥搅拌桩未能达到设计深度”、“中粗砂层属于强透水层”、“止水帷幕需穿透该土层,否则无法起到止水效果”等事实和判断;省四建在所附报告中详细解释和说明了水泥搅拌桩无法达到设计深度的原因以及可能发生止水帷幕无法起到止水效果所产生的漏水后果,并建议对中粗砂层采用高压旋喷桩处理;而上述工程联系单及其所附报告仍未引起建科院的重视,建科院仍然没有采纳省四建的建议,坚持“按设计意见执行,施工单位在开挖至搅拌桩深度密切注意基坑水位变化,及时汇报”。基坑漏水事故发生后,建科院采取的基坑止水帷幕修复措施为采用旋喷桩和钢板桩,可以印证省四建在图纸会审阶段和实际施工阶段就止水帷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符合实际施工要求。省四建在基坑施工中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人应尽的注意、提醒、建议等义务,而发生基坑止水帷幕失效的原因在于建科院不听取和采纳省四建的合理的专业意见和建议,省四建按照建科院的指示进行施工,对造成本案侵权事实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诉讼和解阶段的相关勘察、设计、造价资料。
(一)关于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自愿委托案外第三方出具的《盛诺电子厂补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诉讼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案外第三方对涉案厂房的第一层地面进行勘察,并出具了《盛诺电子厂补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因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对该补充勘察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补充勘察报告作为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厂房天然地基土层的实际地质情况。
(二)关于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自愿委托中冶公司出具的厂房地坪修复施工图、计算书。
盈盛公司对施工图、计算书均无异议。
建科院对该施工图和计算书有异议,认为涉案厂房的原有地坪中仅有素混凝土,没有钢筋,没有对天然地基土层进行加固处理,基坑漏水前涉案厂房已经存在开裂、下沉等现象,建科院开挖基坑漏水至地下水位恢复原状后,天然地基土层已经恢复到原有状态,不需要对天然地基土层进行加固,加固天然地基土层还有钢管桩、预制方桩等方案,但中冶公司在设计修复施工图和计算书时没有按照涉案厂房的原有设计进行修复设计,导致承载力设计标准超过原有设计的六倍,采用了造价高的高压旋喷桩修复方式。
中冶公司主张,其在收到了修复设计技术要求后,已经知悉地面承载力的设计标准为2T/m2,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而是由盈盛公司代为进行现场勘查,设计中没有考虑“修旧如旧”原则,其设计原则是让涉案厂房回复到地坪下降前的状态,恢复到被告没有开挖基坑前的稳定的固结、沉降地基状态,可以达到生产手机玻璃面板的程度,也就是使地坪达到在受到扰动后重新固结、沉降达到稳定状态,而其中沉降控制是其设计时考虑的主要因素,而按照对地基软弱层进行高压旋喷桩加固处理后,经计算,地基的承载力达到了11.9T/m2。
本院经审查盈盛公司、建科院和中冶公司的意见后,认为:1.盈盛公司未向中冶公司提交原厂房建造时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等对厂房地坪修复设计起重要参考作用的资料;2.中冶公司未进行现场勘察,也未组织盈盛公司、建科院共同进行现场勘察,而是由盈盛公司代为勘察后进行设计和计算;3.在设计涉案厂房修复图纸时未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施工设计;4.中冶公司在知悉设计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在进行地坪修复设计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修复过程中的沉降因素,保持地基不变形,但未考虑厂房第一层地面承载力应与原设计承载力基本一致的事实,导致根据其设计的施工图纸计算出的地面承载力11.9T/m2超出原设计2T/m2近6倍,未达到委托设计的技术要求;5.中冶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和设计书未建立在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均无异议的《盛诺电子厂补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勘察基础上,在该勘察报告第8条岩土工程结论与建议的第二项中,勘察单位已经明确写明“该场地天然地层满足2吨地坪承载力强度要求”,中冶公司在进行修复施工设计过程中未按照“修旧如旧”原则考虑厂房地基加固的是否具有必要性,而是直接设计为使用高压旋喷桩加固地基的施工方法。6.中冶公司作为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委托进行修复设计的单位,在委托合同已经明确列明委托要求的情况下,在多种修复方式可以满足涉案厂房修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在尽可能满足委托要求的基础上设计修复方案,而中冶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仅选择了地面承载力大幅增加的高压旋喷桩方案。综合上述论述,对中冶公司出具的上述施工图和计算书不予采信。
(三)关于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共同自愿委托建瀚公司出具的《盛诺电子厂室内地坪工程预算书》。由于建瀚公司是在中冶公司出具的修复平面图和计算书的基础上,对涉案厂房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预算,不具备参考价值,且建瀚公司也发函撤回该工程造价评估,故建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结论亦不予采信。
三、涉案厂房实际应修复面积。
(一)涉案厂房的建基面积。根据《房地产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记载,涉案厂房的建基面积为3922.558m2。
(二)涉案厂房第一层已修复面积。2015年,涉案厂房进行了二次修复,第一修复是对盛诺公司加建的墙体和广告牌进行的修复,第二次修复是针对涉案厂房第一层的大堂进行的修复。第二次修复发生于2015年5月,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协商一致后对涉案厂房首层大堂进行了修复,但双方未确定或者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修复面积。根据盈盛公司和建科院在审理过程中均陈述涉案厂房的大堂修复面积为200多平方米,本院酌定该大堂的已修复面积为250平方米。
(三)涉案厂房实际应修复的面积。由于建科院基坑漏水对涉案厂房所在地的土层均造成了影响,按照常理推测,其影响涉案厂房的范围应当不仅仅局限于已经发生凸凹不平和出现裂缝的第一层地面的破坏点,应当是整个厂房的第一层均受到影响,涉案厂房第一层的修复应当是整层进行修复;因厂房的第一层大堂在2015年已经修复完毕,故在应修复面积中应扣除该已修复面积,涉案厂房第一层理论上尚未修复的面积应为建基面积扣除已修复面积后的剩余面积3672.558m2。建科院主张实际修复面积应为991m2,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
(一)关于盈盛公司提交其与汕头建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及其他与涉案厂房修复施工相关的证据。
1.盈盛公司提交了其与汕头建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结算书和十五种质量验收记录拟证实厂房修复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其与汕头建总已经进行了实际结算,但其未提交图纸会审记录、施工进度记录、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过程的磋商资料、建筑材料的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明实际施工过程、施工进度、建材购买事实的证据。
2.根据盈盛公司主张汕头建总实际修复的厂房第一层面积为3780m2,上文论及,涉案厂房的建基面积扣除建科院已实际修复面积后的理论上的应修复面积为3672.558m2,该修复面积与涉案厂房实际未修复面积不符。
3.盈盛公司主张其在修复过程中采用高压旋喷桩对涉案厂房的天然地基土层进行了加固。建科公司认为涉案厂房的天然地基的承载力在基坑漏水修复后仍然可以达到原厂房设计的体面承载力2T/m2的要求。根据盈盛公司与建科院在诉讼和解阶段共同委托勘察单位出具的补充勘察报告以及盈盛公司委托新稳公司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房屋属于基本完好房,即使在建科院基坑漏水修复后,涉案厂房的天然地基土层的承载力仍然可以达到2T/m2,按照“修旧如旧”的恢复原状原则,涉案地基不需要进行加固施工,盈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厂房按照原有地坪承载2T/m2的标准需要对厂房天然地基土层进行加固的必要性。
4.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即使涉案厂房的天然地基土层确实需要加固,施工方法中有钢板桩、预制方桩、高压旋喷桩等方式可以选择,建科院主张不应直接使用成本较高的高压旋喷桩进行修复。本院认为,盈盛公司应当按照原厂房设计要求,根据施工方法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设计方案,盈盛公司应当从中选取最为经济、实用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不是在没有比较、选择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较高成本的高压旋喷桩方式进行实际施工,该施工与“修旧如旧”原则中的经济、合理的要求不符。
5.盈盛公司提交的十五种验收记录中,现浇结构模板的安装验收和模板的拆除验收均在同一天,尤其模板拆除验收记录表中清楚列明底模及其支架拆除时的混凝土强度一栏的施工单位检查评定记录为“符合设计要求”,同一天安装后又拆除,未保证混凝土的凝固时间,与实际施工操作相悖;水泥混凝土面层质量验收、硬化耐磨面层(金刚砂)质量验收和混凝土隐蔽工程质量验收均在同一天,但按照正常的实际施工工序,应当是水泥混凝土面层施工在前,完工后进行混凝土隐蔽工程质量验收,之后才能进行硬化耐磨面层(金刚砂)的施工,而根据验收记录表,两个不同纵面施工工序在同一天进行质量验收,期间没有硬化耐磨面层(金刚砂)正常所需的凝固时间。该三项的验收情况明显与实际施工工序不符;该十五种质量验收记录表均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不能证实涉案厂房的修复工程已经实际施工。
6.盈盛公司提交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其与真民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拟证实其从真民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建科院认为按照正常的施工工序,盈盛公司应当在开工前购买建筑材料,但根据盈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厂房的修复施工开始于2016年7月8日,而真民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说明真民公司在成立前已经向盈盛公司出售建筑材料,而盈盛公司的建材主要在真民公司购买,与常理不符,建科院认为该证据是盈盛公司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开具的发票。省四建认为,从真民公司在盈盛公司自称开工后一个多月才设立、真民公司以及通佐公司在收到款项之前一次性开具全部材料发票且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盈盛公司在收到全部材料发票之后才陆续付款,真民公司以及通佐公司后均因“成立后6个月内未开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可见,盈盛公司购买建材的情况明显有违建材市场交易习惯,在盈盛公司证据明显不足、主张明显存疑。综合盈盛公司、建科院、省四建的意见以及建筑市场的现状,本院认为,盈盛公司未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或购货清单证实其购买建材的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建科院和省四建的意见更为合理,本院依法采信建科院和省四建的意见,盈盛公司与真民公司、通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建材买卖关系存疑。
7.根据盈盛公司提交的其与迪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迪克公司承租涉案厂房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31年7月31日,而涉案厂房修复的施工期间为2016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其中桩基础的施工时间为同年10月3日至11月10日,即在迪克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至少从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无法使用涉案厂房,迪克公司在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无法使用租赁物,仍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违背正常的租赁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盈盛公司是否按照其与汕头建总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其提供的施工资料进行施工存在诸多疑点,盈盛公司是否实际从真民公司、通佐公司购买建材存疑,盈盛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施工资料、建筑材料购买发票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盈盛公司提交的建科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盛诺公司车间地坪修复工程报价书,因盈盛公司未提交该报价书所附施工图,且其不清楚该报价书的修复面积,建科院主张该报价书的修复面积为1045m2,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价书拟修复的面积,根据该报价书无法确认修复单价,故该报价书不能作为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
(三)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盈盛公司主张涉案厂房的应修复面积为3780m2,主张汕头建总的结算价就是其实际修复价;建科院主张涉案厂房实际应修复面积为618.45m2,应当按照其提交的2015年12月出具的涉案厂房车间地坪修复工程《车间首层板轴②×⑧~×修复平面图》以及2016年1月2日出具的《工程报价书》作为涉案厂房修复工程中其应承担的费用。鉴于前已述及,盈盛公司与汕头建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书存在诸多疑点,不能采信作为涉案厂房实际修复费用的参照依据;建科院主张修复面积为618.45平方米与其基坑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坏情况不符,不采信其关于修复面积的主张;而上述《车间首层板轴②×⑧~×修复平面图》以及和《工程报价书》是专门针对涉案厂房第一层车间地坪修复工程设计的施工图纸和作出的报价书,而且针对的是涉案厂房中损坏最为严重的车间进行修复;虽然建科公司不具有地质勘察资质,但其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丙级资质,其设计的施工图具有专业可信度,根据该施工图计算的报价相对具有专业性和参考价值;且涉案厂房已经实际修复完毕,无法对建科院基坑漏水造成的损害进行实际评估和对实际修复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且盈盛公司在收到该报价书和图纸后,未向建科院提出异议,也未与建科院就如何修复进行协商;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车间首层板轴②×⑧~×修复平面图》和《工程报价书》作为计算涉案厂房修复费用的参照基础。
根据上述修复平面图和工程报价书可以计算出该修复工程的修复面积应为涉案厂房第一层的车间地面面积618.45m2,并未包含涉案厂房其他损坏部位的面积在内,该工程的含税报价为632203.45元,故涉案厂房第一层地面的修复单价为1022.24元/m2。
五、修复费用及其分担。
(一)应修复面积的修复费用。厂房第一层实际应修复面积为3672.558m2,按照上述修复单价1022.24元/m2计算,涉案厂房第一层应修复的总造价为3754235.69元。
(二)修复费用的分担。1.由于涉案厂房在建科院基坑漏水前已经存在沉降、裂缝等损坏现象,且该房屋在基坑漏水前已经实际使用10年有余,应予折旧,故关于涉案厂房在基坑漏水前的损坏和自然折旧部分由盈盛公司自行负担。如前所述,建科院仅就其基坑漏水导致的新增损坏和对原有损坏部分的扩大损坏承担责任。2.盈盛公司在未与建科公司就如何修复、修复费用如何负担等详细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厂房进行维修,且其在有条件保留涉案厂房损害程度的证据的情况下未保留厂房在修复前的损坏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就建科院基坑漏水前的损坏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新稳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厂房的“损坏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但对使用性及耐久性有一定影响”、该厂房被评定为“基本完好房”、“宜对损坏部位作维修加固处理”;4.建科院确认其基坑漏水导致涉案厂房的部分损害,且同意进行修复。5.在本案争议发生前,盈盛公司与建科院协商一致进行的两次修复中,盈盛公司负担费用的20%或者负担钢筋。综合考虑涉案厂房的折旧、沉降、原有损坏情况、房屋安全情况、建科院基坑漏水对涉案厂房的增加损坏以及前两次修复中费用或建材的分担等事实,本院酌定建科院承担上述修复费用的80%即3003388.55元,剩余部分由盈盛公司自行承担。
六、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收租金的损失。
(一)建科院承担盛诺公司上述期间内未交租金的全部损失于理、于法无据。
1.盛诺公司在建科院基坑漏水对涉案厂房产生影响后,虽然提出了对厂房地坪进行修复的意见,并于2015年3月8日向盈盛公司提出减租申请,但盈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减收了盛诺公司的租金的事实。
2.建科院的基坑漏水事实发生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而盛诺公司不仅向盈盛公司支付了基坑漏水期间涉案厂房的租金,而且一直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至盛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厂房交还盈盛公司前,盛诺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经营,说明涉案厂房因基坑漏水导致的影响不足以使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另寻它处进行生产。
3.盛诺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向盈盛公司所发的厂房接收通知中,主张厂房地板下陷、墙体裂缝是影响其生产的原因之一,而另一个原因则是2016年市场环境恶化、生产经营困难,说明建科院基坑漏水导致的涉案厂房的扩大损坏不是盛诺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唯一原因。
综合上述原因,由于盛诺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盈盛公司主张建科院承担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盛诺公司未交租金的全部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二)建科院承担上述期间的全部租金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盛诺公司与盈盛公司就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仲裁过程中,未追加建科院参加仲裁并依法进行抗辩,仲裁裁决确认了盈盛公司在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2406480元,未确认违约金损失;在仲裁过程中,盈盛公司与盛诺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厂房的严重质量问题系案外人建科院大楼施工导致”,盈盛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建科院赔偿全部租金损失2406480元及其自行计算的违约金损失,有失公允。
(三)建科院应承担该期间的部分租金损失。鉴于建科院的基坑漏水确实扩大了涉案厂房造成的损坏结果,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盛诺公司解除与盈盛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时考虑涉案厂房建成使用后的自然沉降、损坏的事实,以及新稳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厂房是基本完好房、宜对损坏部位作维修加固处理的鉴定意见,综合衡量造成盈盛公司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损失的各个原因力的占比,本院酌定建科院承担上述期间盈盛公司租金损失的50%即1203240元。
七、关于2016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涉案厂房的空置损失。
根据盈盛公司提交的其与迪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厂房出租给迪克公司的租期为2016年8月25日至2031年7月31日,即从盛诺公司将涉案厂房交还盈盛公司的次日201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涉案厂房处于空置状态,之后由迪克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厂房,盈盛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空置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期间的空置损失与实际空置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空置损失参照盈盛公司与盛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300810元/月计算,涉案厂房在201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空置损失为533695.16元(300810元+300810天/月÷31天/月×24天)。
八、关于房屋租金差额损失。
因租赁关系实行的是市场定价,而不是固定价,受经济发展情况、市场价格的波动、租赁者心理预期等各方面的影响较大,同一租赁物在不同时段的市场租金价格不同,且承租方和出租方还可通过议价方式达到双方的心理预期价位。盈盛公司在不同的时间段出租涉案厂房的租金价格不同,该租金差价并非因建科院的基坑漏水导致,盈盛公司主张建科院承担盛诺公司与迪克公司的租金差额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关于招租损失。
涉案厂房出租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出租不是出租方必然的、唯一的出租途径,且即使涉案厂房没有受到损坏,在盛诺公司租赁期届满后,盈盛公司仍然要出租涉案厂房,盈盛公司支出的中介公司的租赁代理费不属于其必然损失,故其主张的招租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盈盛辉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州开发区东区建业六路7号厂房的修复费用3003388.55元。
二、被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盈盛辉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厂房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收租金的损失1203240元。
三、被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盈盛辉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厂房在201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空置损失533695.16元。
四、驳回原告盈盛辉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78.4元,原告负担盈盛辉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4137.6元,被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陆润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碧婷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