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湄潭县新南镇石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8009530534F。
法定代表人:赵瑞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敏,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新世纪广场E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132X。
法定代表人:安启樊,董事长。
上诉人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南政府)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南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招商框架协议》属于有效合同。1.《招商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湄潭县自然资源局起诉被上诉人和其他案外人要求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案件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1月7日,湄潭县自然资源局起诉***、王坤、王历梅、肖瑞先、廖登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2019)黔0328民初127号一案]与本案案由不同,诉讼参与人不同,不应当作为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86000元收据,至2021年4月12日本案湄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属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行使请求权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权要求新南镇支付工程款。1.***与新南镇政府无合同关系。2.因土地出让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坤、王历梅、肖瑞先、廖登琴共同签订,系共同购买,涉案的款项案外人是否属于有权主张,属于一审未查清的内容。3.***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仅凭二者之间的“自认”,认定***系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2014年11月1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南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286000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法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新南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第三人诚联公司原名“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日,***挂靠(借用)第三人诚联公司资质与新南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南政府将“湄潭县新南镇汽车站”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诚联公司施工修建,由第三人诚联公司全程垫资,竣工验收合格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后,给合新南汽车站片区开发项目招商框架协议进行支付。
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湄潭县新南镇汽车站”建设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湄潭县审计局于2016年3月4日对“湄潭县新南镇汽车站”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意见,审定金额为1374264.09元。此后,新南政府向第三人诚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88264.09元,第三人诚联公司在扣除管理费(挂靠费)后,将收到的其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余工程款286000元(总额1374264.09元-已付1088264.09元),因新南政府未向第三人诚联公司付款,第三人诚联公司也就未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与新南政府订立《湄潭县新南镇汽车站片区开发项目招商框架协议》,约定,新南政府将位于湄潭县新南镇石印村迎宾门旁的“湄潭县新南镇汽车站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开发建设,***以1000元/㎡保底价格摘牌,取得新南政府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地块(约1500㎡)的土地使用权。
2017年6月30日,湄潭县国土资源局(现为湄潭县自然资源局)对“湄潭县新南镇汽车站片区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等人竞买了该土地,并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等人未依约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2018年3月15日,新南政府财政所向***出具28600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的是***交纳的“汽车站门面土地出让金”,但***并未实际交纳该款项,而是用该收据记载的金额286000元抵销新南政府所欠付的“湄潭县新南镇汽车站”建设工程的工程款286000元。由于***等人未依约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湄潭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月7日对***等人提起诉讼,要求***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2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判决,责令告***等人向湄潭县自然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2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11月5日,***等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15000元、支付了诉讼费5346元、承担了执行申请费3205元,但未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已执行结案。此后,因以土地出让金抵销所欠工程款目的未实现,***要求新南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286000元,双方协商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诚联公司自认***系挂靠(借用)其资质与新南政府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挂靠(借用)第三人诚联公司资质与新南政府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经过了审计,***有权要求新南政府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新南政府于2018年3月15日向***出具286000元的收据,意欲用于抵销***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新南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等人欠付湄潭县自然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经过审判、执行程序,***等人已经清偿。新南政府理应支付所欠实际施工人原***的工程款286000元。
关于***主张的债务利息,在***向湄潭县自然资源局清偿土地出让金前,***的意识是与新南政府抵偿了工程款,与新南政府互不存在给付义务,且***也未向湄潭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故***主张的债务利息应从其向湄潭县自然资源局清偿土地出让金的次日即2020年11月6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从湄潭县审计局2016年3月4日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意见,到新南政府2018年3月15日向***出具286000元的收据,再到***于2019年1月7日被湄潭县自然资源局提起诉讼,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每个阶段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新南政府对其反驳主张举证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新南政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要求新南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新南政府承担欠款利息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新南政府应当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6000元,并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清偿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6000元,并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负担580元,由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负担2351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前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新南镇政府、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诚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诚联公司认可本案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系借用其资质实施本案工程,故原审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正确,新南镇上诉认为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湄潭县审计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审计文件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审定为1374264.09元,已付价款为1088264.09元,尚欠工程价款为286000元(总额1374264.09元-已付1088264.0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新南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86000元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南镇政府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该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之前已达成用***应得的本案工程款抵偿其差欠的新南镇政府的土地出让金的合意,并由***出具收到案涉286000元工程款的收据,但其出具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未达到抵销的目的,***差欠的土地出让金已被执行完毕,而***并未收到工程款286000元,故其在本案中有权主张工程款,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主张的利息。案涉工程已在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双方虽未提供支付工程尾款的具体约定依据,但竣工验收后其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原审从2020年11月6日起算利息,该时间在竣工验收时间之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
综上,新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上诉人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