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8民初2456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147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祥洪,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新世纪广场E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132X。
法定代表人:安启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太礼,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4月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贡米业公司)、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建设公司)、余太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联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太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被告*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234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太礼以被告诚联建设公司名义承建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又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被告***。2017年9月17日,***在该建筑工地做工过程中从外架上摔下受伤,造成伤残八级,被告余太礼和被告*大元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其余部分未作赔偿。现要求赔偿医疗费5792.10元、误工费11004元(105天×104.80元/天)、护理费5554.40元(53天×104.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7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80296元(29080元/年×20年×3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已付部分,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2346.50元。
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辩称,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余太礼修建是事实,对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茅贡米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诚联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余太礼以诚联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了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是事实,但为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余太礼辩称,以被告诚联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了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是事实,对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为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同时,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要求对余太礼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无异议,与被告余太礼的答辩意见一致,但***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予减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诚联建设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7年4月15日,被告茅贡米业公司与被告诚联建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将其4.5万吨稻谷储备库及员工宿舍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诚联建设公司承建,2017年5月30日,被告茅贡米业公司与被告余太礼订立《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将其上述仓库建设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余太礼修建,被告余太礼实际是挂靠被告诚联建设公司承建该建设工程,被告余太礼以被告诚联建设公司的名义对该建筑工程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3日,投保人数20人,每人限额赔偿650000元(含附加险)。2017年7月22日,被告余太礼与被告*大元订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余太礼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地坪、砌砖、内外架、内外粉刷、一切泥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大元。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直接与被告余太礼结算,但工程款汇入被告诚联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余太礼另行向被告*大元结算支付报酬。被告*大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拆除该建筑工地外墙脚手架过程中,踩到脚手架上两块木板的交接处,因两块木板同时大幅度翻转,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旋即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12肋)、左侧6、7肋骨不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中等量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少量创伤性血气胸、纵膈气肿;2、心肌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肝右叶挫裂伤;5、左侧髋臼骨折;6、胸11-12、腰1-2横突骨折;7、头皮血肿。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急诊的门诊费用1453.17元由被告*大元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大元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6000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余太礼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173.30元、生活费106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返院复查,自行支付了复查费5790.10元。受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2017年9月17日所受损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后遗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胸11-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右手第4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2000元。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
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246元/年(38246元/年÷365天/年=104.78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外100元/天。
本院认为,合同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产生约束力的要件,否则,因合同有效要件严重欠缺,在法律上不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这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也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接受劳务者不但应当向提供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还有义务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明知被告余太礼作为公民个人无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的资格,被告诚联建设公司允许被告余太礼挂靠其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被告茅贡米业公司与被告余太礼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诚联建设公司与被告余太礼的挂靠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和挂靠关系无效,被告余太礼无权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他人,因此,被告余太礼与被告*大元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也相应地无效。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被告诚联建设公司、被告余太礼、被告*大元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余太礼以被告诚联建设公司的名义对该建筑工程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仅是不特定的受益人之一,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且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举证不能,应当由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被告余太礼要求追加保险公司这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申请不予批准。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的原因,是由于脚手架上木板发生位移造成的,不是原告***自身不谨慎,而是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原告***没有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余太礼的这一抗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92.10元,但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只有5790.1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其医药费为5790.10元;原告***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鉴定评估的平均时间主张误工费11004元(105天×104.80元/天)、护理费5554.40元(53天×104.8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1001.90元(105天×104.78元/天=11001.90元)、护理费损失应为5500.95元(52.5天×104.78元/天=5500.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鉴定评估的平均时间主张营养费4500元(75天×60元/天),其主张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符合实际,故其营养费损失应为2250元(75天×30元/天=22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296元(29080元/年×20年×31%),计算标准和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但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本院认定并支持其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就医、转院、复查、鉴定、举证、诉讼等维权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参考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219138.95元(医药费5790.10元+误工费11001.90元+护理费55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802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0元+续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219138.95元),但被告余太礼支付的生活费10600元、被告*大元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共12600元应予减除,现其实际损失应为206538.95元(219138.95元-12600元=206538.95元),应由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被告诚联建设公司、被告余太礼、被告*大元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被告诚联建设公司、被告余太礼、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538.95元。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太礼、被告*大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6538.95元(不含已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太礼、被告*大元连带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