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5民初1679号
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东市番禺区市莲路53号3,组织机构代码:677143329。
法定代表人:马新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献萍,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1199411241525。
被告: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第D3栋(D)8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114330。
法定代表人:华伟。
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龙公司)诉称被告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献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晟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予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00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ZLMC20150203《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计总价款人民币96000元的LED隧道灯,货款支付方式为发货前支付总合同货款金额的30%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3天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14日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华晟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4日,以被告华晟祥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卖方提供200套单价为480元的型号为SZ4D49*1W的60WLED隧道灯给被告,总价金额96000元;2、付款方式及发票约定:发货前买方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卖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3天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卖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3、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买方若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在3日内支付货款的,买方应以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比例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超过3天以上的,买方应以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比例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该合同尾部有双方加盖公章及签名。2015年2月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200套隧道灯。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载明因被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为避免损失,请于7日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载明被告拖欠的28000元仍未付清,其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该将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至今未收到欠付货款,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中原告广东中龙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华晟祥公司提供隧道LED灯,被告也已经支付了68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有28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晟祥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00元予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的约定如下:”买方若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在3日内支付货款的,买方应以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比例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超过3天以上的,卖买方应以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比例按日向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被告未出庭要求调整,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
被告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中龙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