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阳花溪城安消防器材厂与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7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阳花溪城安消防器材厂,经营场所贵阳市花溪区石坂镇花渔井村。
经营者:董修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84212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馥,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14833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地**(D)****。
法定代表人: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军,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贵阳花溪城安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城安消防”)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董修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吴延馥,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城安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800元及利息5968.85元(利息以6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5日起诉,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150元(损失从2017年12月25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将消防箱提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消火栓箱,价格共计91800元,提货方式为被告10天内自提。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之后应该要求被告提取相应的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提货。被告定制的消火栓箱体积大、数量多,需要60㎡的空间堆放,至今仍占据原告厂区的巨大空间。因生产场地不够用,原告的厂址于2018年2月搬迁,为了搬运该批消防箱,原告雇车辆拉了3次,每次850元,雇4人装卸消防箱,每人200元。被告逾期提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消火栓箱。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8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上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只是双方对合作前购买货物的预估,依据买卖合同惯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后买方购买的货物价值以卖方实际供货价值为准。而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订金是作为预付款的形式,合同实际履行需要被告向原告提取货物才视为买卖合同生效。所以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并据此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30000元订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城安消防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有能力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合同,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定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的,因此定金不予退还,被告的反诉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火栓箱,合同载明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总金额为918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全款提货。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10天内到货,预付定金三万元。第六条约定逾期交货、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及单位毁约等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给守约方。次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华伟打款30000元给原告的经营者董修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灭火栓箱,但被告至今未提货,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涉案灭火栓箱,案涉灭火栓箱已制作完毕,现堆放在原告场地内,有部分货物有生锈的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就提货、支付货款及修复费用等问题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交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张被告逾期提货,每月产生占用场地的费用900元,产生运输费2550元、人工费800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同时提交图纸复印件主张被告将图纸发给了原告,货物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对灭火栓箱的规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图纸制作,所以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要求制造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提取货物,且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已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已完成产品的制造,解除合同必然造成原告不能取得合同价款,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地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妥善保管案涉产品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其要求支付占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运输费和装卸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花溪城安消防器材厂与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花溪城安消防器材厂剩余货款618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花溪城安消防器材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花溪城安消防器材厂负担332元,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反诉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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