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梅,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天,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第D3栋(D)8层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梅,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天,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晟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3民终7026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黔民申9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平、被申请人**、华晟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梅、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撑,且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所供应苗木的项目为《遵义市南部新区主要干道绿化提升改造工程》,该工程为政府工程经过详细的招投标程序,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公司),原一审法院未就核心事实进行查明,亦未追加遵义市南部新区主要干道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的中标人和受益人鑫华建公司。2.原二审中,申请人就该问题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遵义市南部新区主要干道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中标人鑫华建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但是二审法院未采纳,亦未就该案件的实际核心问题向该公司进行调查。3.原一审庭审记录中明确记载了被申请人***每次供应苗木,收取人均为汤涛,申请人已经提交员工社保清单证明汤涛就是华晟祥公司的员工,苗木的实际收取人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是该公司。申请人从未接受过苗木,亦从未向***表示过汤涛接受苗木视为自己收到,并且在原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就该问题进行过明确陈述。在一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华晟祥公司与申请人是什么关系时,该公司答“没有关系”,二审中申请人通过出示大量证据材料后,华晟祥公司又陈述与申请人是合伙关系,却不提供合伙协议或其它证据材料进行证明,申请人认为本案就是被申请人华晟祥公司、**为逃避自己债务进行虚假陈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华晟祥公司辩称,***与***存在买卖合同是事实,***通过微信方式与***达成购买(确定数量、价格)内容,支付了合同对价,双方之间订立了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为鑫华建公司,苗木在该项目上使用,但不能以此关联鑫华建公司或其他相关人,**和华晟祥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苗木合同的事实基础,汤涛虽然在华晟祥公司购买社保但不能证明是受华晟祥公司授权而为,事实是汤涛在案涉项目上受***安排工作,鑫华建公司是否作为诉讼参与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辩称,***通过微信与***谈了购买苗木的事实,达成了协议,签收人是汤涛,汤涛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是华晟祥公司。苗木是用到了鑫华建公司承建的项目,鑫华建公司和华晟祥公司都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晟祥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2003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华晟祥公司支付利息共计76100.50元(以400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利息为32026.80元;以200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协商由***向***供应苗木,2018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报价,***确认后,***按照***要求向遵南大道绿化工程供应苗木。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南白遵南标工程苗木调运结算表》两份,载明两次运送苗木款项共计746745元,已经支付326410元,还应支付420335元,***未提出异议。2018年5月17日,***向***发送微信信息,内容:“袁总,你好,刚刚我也给你通了电话,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具体的苗木回款也给你讲了,约四十万元左右的苗木款分二个月给完,五月底先回十万元,六月中旬回你十五万元,余款在六月底给你结清,你说借了人家钱,可以商量一下,付点利息给人家,利息我们可以认,你现在堵洒水车,你也知道这个天气不洒水苗木很难成活,要是因为你堵洒水车,造成青苗死亡,那可不是钱的事了,可能要负法律责任的”。2018年7月3日,**受***委托支付给***苗木款20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20000元,余款200335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华晟祥公司向其购买苗木,但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均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请求由华晟祥公司支付苗木款及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与***的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等,只能证明***向***购买苗木,故***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苗木款、利息应由***承担。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南白遵南标工程苗木调运结算表》两份,载明两次运送苗木款项共计746745元,已经支付326410元,还应支付420335元,***未提出异议,认定截止2018年3月3日,***还应支付***苗木款420335元,结算后,**代***支付了220000元苗木款,余款200335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支付***苗木款200335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约定利息情况,但***未按照约定支付苗木款,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8年3月4日起以未支付苗木款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00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4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与***口头协商由***向***供应苗木,***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报价,***确认后,***按照***要求向遵南大道绿化工程供应苗木。苗木供应后,***于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南白遵南标工程苗木调运结算表》两份,载明两次运送苗木款项共计746745元,已经支付326410元,还应支付420335元,***未提出异议。2018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向***催收款项,当日***向***发送微信信息,确认尚欠苗木款,并承诺分期支付完毕。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与***口头约定苗木买卖以及价格后,***按约定向***供应苗木,***收货并确认了数量及货款,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双方之后通过微信进行了余款结算,故双方之间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成立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依法应当向***支付剩余苗木款项,一审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主张**系购买苗木人,**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应由***承担付款义务,若***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其二人可依法另诉,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主张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负担。
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与***就涉案项目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54页,证明**系华晟祥公司负责人,***是按**的要求订购苗木,***不是苗木的买卖相对人,汤涛是**的员工,与***无关。**、华晟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与***在南部新区亮化五标段项目是合作关系,***购买苗木属于合作内容的一部分,**作为遵南项目的负责人,仅是与负责苗木部分的***沟通苗木购买的相关情况,***并没有为**工作,**也不是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受***的委托支付苗木款给***。***对该证据无异议。
**、华晟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汤涛社保记录及欠缴社保明细4页,证明汤涛因自己原因导致2020年处于停保状态,汤涛只是挂靠华晟祥公司缴纳社保;2.***与汤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共9页,证明汤涛受***安排,对案涉苗木确定价款,***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与汤涛存在雇佣关系及汤涛受***安排工作,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承包人。***质证认为,汤涛和***是华晟祥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具体管理人员,供应的苗木与华晟祥公司、鑫华建公司有关。
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华晟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华晟祥公司提交的***与汤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华晟祥公司提交的汤涛社保记录及欠缴社保明细,发生在2020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汤涛等人建立微信群,在微信群聊中对涉案苗木购买、运送等进行安排。**与***在南部新区亮化五标段项目是合作关系,***购买苗木属于合作内容的一部分。原审判决认定**是受***委托支付苗木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与汤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汤涛对苗木购买及款项支付听从***的安排。
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木货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苗木购买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苗木购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出卖苗木,是与***沟通苗木价格、运送及结算事宜,**认可其与***系合作关系,***购买苗木属于合作内容的一部分,***、**在苗木买卖过程中,亦从两人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应对本案苗木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系受***委托支付涉案苗木款,但***不予认可,且与双方系合作关系并在微信群聊中就涉案苗木买卖沟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送货单上虽然由汤涛注明收货单位是华晟祥公司,但华晟祥公司否认其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汤涛该行为取得华晟祥公司的授权或足以代表华晟祥公司的意思,从汤涛与***的聊天记录看,汤涛在苗木购买及款项支付上听取***的安排,故对***、***主张华晟祥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与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702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主文,即撤销“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00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4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00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4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共计81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杨恩高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殷欢欢
书 记 员  李 豪
书 记 员  钟永海